热炒的“最严发票令,发票开具新规”真的是新规吗

如题所述

首先,从公告的体例及性质,可以知道,作为总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是不能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违法、违规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违法、违规增加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义务的,也就是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具有法定依据,即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作为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接下来,看看相关规定。作为行政法规的《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第587号令公布)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作为行政规章的《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第25号令公布、第37号令重新公布)在前述法条规定的基础上,以第二十八条更是作出明细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再者,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发票开具指南》中就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具问题明确:个人消费者购买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不需要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也不需要提供相关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企业购买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销售方应当填写纳税人识别号等项目。

可见,开具发票时“按照规定的栏目且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的如实开具发票”是已有行政法规及税收规章所规定的必须的要求。可以说16号公告与《发票管理办法》是一脉相承的。
而“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次本身就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固有的栏次,既然早就规定应当“填写项目齐全”,就很自然的包括应当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个人消费者除外),所以16号公告的这项内容,并非新规定,只是重申而已。
当然,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用于办理计税、退税、抵免等涉税业务”的规定,也许有人非要理解成是“新规定”,而笔者更愿意理解为是《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这一规定的深化和细化。
再说关于“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第二十条、二十二条以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多次明确规定填开发票必须“内容真实”、“一次性如实开具”,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而且还明确规定“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是违法性质非常严重的虚开发票行为。可以说,如实开具发票是基本规范,而不如实开具发票,后果很严重。因此,要求按销售项目如实开具发票,也绝非新规定,同样只是重申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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