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法律)第五十九条第十六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法律)第三十六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内法规)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职人员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因此,公职人员是不可以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等从事营利性活动。
参考资料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法律)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法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内法规)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经商办企业的;(六)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