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河湖长制规定

如题所述

第一条 为了推进河湖长制实施,促进水域环境综合整治,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湖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河湖长制,是指在相应水域设立河长湖长(以下简称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

  本规定所称水域,包括江河、湖泊(含人工湖)等水体。第三条 推行河湖长制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本市建立市级、县级、乡级、村级四级河长体系。重点河段应当设立市级河长。各水域所在的区县、乡镇(街道)、村(居)应当分级分段设立县级、乡级、村级河长,村级河长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履行相应水域的河长职责。黄山风景区、黄山经济开发区参照设立。

  河长的具体设立和确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各级河长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协调各方关系,动员社会力量,做好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

  (一)县级以上总河长、副总河长负责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河湖管理保护工作,承担推行河长制的总督导、总调度和河长制工作经费落实等职责;

  (二)市级河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解决责任水域治理、保护的重大问题,牵头组织责任水域的巡河巡湖督导和突出问题的整治,明确跨县(区)水域的管理责任,对责任单位和下级河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推动建立部门联动机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三)县级河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责任单位开展责任水域治理、保护,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推动建立部门联动机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四)乡级河长负责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具体任务的落实,对责任水域进行日常巡查,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劝阻相关违法行为,对难以解决或者劝阻无效的,报告县级河长、河长办或县级相关成员单位协调处理;

  (五)村级河长负责责任水域保护的宣传教育、日常巡查,督促落实责任水域日常保洁、护堤护岸等,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劝阻相关违法行为,对难以解决或者劝阻无效的报告乡级河长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级河长签订责任书,明确村级河长的职责以及不履行职责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第六条 发改、经信、财政、国土、住建、环保、交通、农业、水利、林业、卫计、工商等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推进河长制各项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河长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河长办),保障人员和工作经费落实。乡镇可以结合当地实际设立河长制办公室。第八条 县级以上河长办负责河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河长制工作的宣传、培训,研究制定本级河长制工作相关制度和年度实施计划,具体承担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河长履行职责的监督和考核;

  (二)负责办理河长会议的日常事务,落实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确定的事项,指导、协调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河长制工作;

  (三)受理有关水域存在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的报告,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或下级河长处理;

  (四)负责河长制信息管理平台的建设和管理;第九条 水域沿岸人流密集等显要位置应当设立河长公示牌,标明河长姓名及职务、联系方式、监督电话、水域名称、水域长度或者面积、河长职责、整治目标和保护要求等内容。建立河长名录,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前款规定的河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更新。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河长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村级河长制工作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河长制信息化建设,建立河长制监测、考核、信息报送、信息共享等信息平台,运用先进科技手段,逐步实现河长制工作信息化。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河长办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以及河长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第十三条 各级河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巡查周期和巡查事项对责任水域进行巡查,如实记载巡查的时间区域、发现的问题、整改意见及整改完成情况。各级河长的具体巡河周期和巡河内容等由市河长办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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