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如题所述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证明文件的瑕疵本身不等于重大失实,只有当证明文件的内容与事实存在重大出入时,才能认定为重大失实。行为人出具证明文件是为他人实施某种行为提供依据的,所以,他人依据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实施行为进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出具证明文件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但是,他人明知证明文件重大失实,仍然依照该证明文件实施行为的,不得将严重后果归属于出具证明文件的行为。本罪为过失犯罪。

随着信用经济时代的到来,中介行业蓬勃发展,与之相关的犯罪也不断增加。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便是其中之一。

(一)1979年《刑法》设立本罪

1979年刑法第229条第3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扩张了本罪的行为主体

2020年《刑修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在第一款中列举了更多的本罪行为主体。

构成要件分别从行为主体、行为对象、主观过错、行为后果四个方面展开。

(一)行为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

1. 资质认定

对于中介组织的人员,一些学者认为由于本罪所规制的是破坏国家对中介服务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因此本罪主体应该以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为标准从严把握,即“人员”必须属于通过了国家组织或是认可的专业级别的考试,并由此取得了从事本行业相关业务资质的专业从业人员。而另一些学者认为,无论是否持有相关资质证书,只要是在出具证明文件中承担相应职责、发挥一定作用的,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刑法第229条对于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主体的界定并未体现出本罪的主体一定要具备本领域的专业资格。由此,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具备参与相关业务的职权为依据,来认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或者责任主体。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8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在评估领域有一定的工作经验,积累了相应的专业知识的人员也属于本领域内的专业人员,该类人员就属于未取得相应资质但是具有一定知识及经验的中介组织人员。此种观点在实践中也有较多的司法案例支持。

一般情况下,中介机构人员取得相应资质后才有资格负责整个项目并在证明文件上签字,然而实践中不乏有一些人员虽未取得相关资质,但是能在出具证明文件的过程中发挥重要甚至是主导作用,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将其纳入到本罪的主体中。因此,中介组织人员应当包括中介机构中已经取得相应资质及虽未取得相应资质但是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员

2. 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入罪

在2009年,最高检出具的批复中将公证员纳入本罪的规制范围。然而,有部分学者认为公证机构的公证员依法履行公证行为具有行使公权力的性质,与本罪规制的其他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承担的职能有着本质不同。因此,相对于玩忽职守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更加合适。

该争议的焦点是对公证机构的性质进行界定,探究公证机构是行使公权力的机关还是履行市场行为的主体。对此,应该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我国公证机构的现状进行界定。首先,在法律层面,《公证法》并未体现出公证权属于“国家权力”,《公证法》第6条并未明确公证机构的性质,但规定了公证机构承担的责任是民事责任,说明公证机构有公证职能,但不具有公权力性质,体现了公证机构已经开始向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的中介机构转变。其次,在政策层面,《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将公证机构定位为市场中介组织,之后,党中央又出具一系列政策文件对公证机构的社会属性进行了界定。结合法律规定与相关政策,我国公证机构的现状与同为本罪主体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具有相似性,因此,将其纳入本罪主体具有现实可行性与必要性。

结合我国公证机构的现状以及发展方向,应该将事业单位及合作制的公证机构的性质定位于“公证机构与律师事务所的性质相同,都应该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公证机构虽然不是法人,但属于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组织,其组织的专业人员通过自己的专业能力为公众提供服务,与律师事务所的专业人员为公众提供的服务性质相似。因此,目前我国公证机构的现状是满足《刑法》第229条所定义的“中介组织”的条件的,将事业单位和合作制的公证机构及公证员纳入本罪的主体是合理的。

(二)行为对象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证明文件”,在执业过程中,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具有多样性,其出具的文件并不一定都属于本罪所指的证明文件,比如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所从事的业务包括鉴证和其他业务,但只有前者属于会计师提供证明文件的行为,具有较高的独立性,因此,只有注册会计师在执行鉴证业务中出具的文件属于“证明文件”的范畴,而其他业务涉及的文件不属于本罪中“证明文件”的范畴。因此,需要对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加以辨别。

1. 证明文件的界定

本罪中的证明文件与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出具的其他文件的不同,在于其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这种证明力一方面是有法律认可的,另一方面,独立第三方的客观公正的核查也增强了文件的证明力。总的来说,证明文件主要有三个特征,一是法定性;二是内容的客观性与公正性;三是证明性。

(1)法定性

证明文件的法定性包括种类法定与出具的主体资格法定,通常表现为法律法规规定证明文件的种类以及出具该证明文件的中介机构及人员的相关资质许可。

(2)客观公正性

证明文件内容的客观性与公正性是指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保持独立性与职业审慎,出具客观、公正的证明文件,不受自身的主观意识、委托者或者其他机构及个人的影响。

(3)证明性

证明性是指中介机构或其人员在其专业领域内通过审慎判断,最终对于需要评价事项发表意见或进行认定。

2. 常见证明文件

(1)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文件

律师在执业中会根据业务需要出具多种类型的文件,比如法律意见书、答辩意见、起诉状、尽职调查报告、见证书等,其是否属于本罪构成要件之一的证明文件,应结合律师出具的证明文件的特征认定。《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20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6条等都对律师可以出具法律意见的种类进行了规定,根据相关规定,法律意见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而律师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出具的法律意见才具有证明效力。若律师出具的文件中只有事实性陈述,并未进行法律分析并得出结论性意见,则不符合证明力特征,不应认定该文件的类型为法律意见,若对于其中基于事实情况,通过法律分析、论证得出的结论意见,应视同法律意见,律师应对其承担法律责任,尽管该文件名称不是“法律意见”。

(2)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文件

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在执业过程中会出具多种类型的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14条对有资质的会计师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文件的范围以及效力进行了认定,比如在审计或者验资过程中出具的证明文件。由此可见,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等审计业务报告是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的,应当属于“证明文件”的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在审计业务工作中会计师事务所的人员会制作并出具多份文件,有的属于审计过程中的工作底稿,有的是最终版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等,对于工作底稿,如无特别情况,并不能认定其具备证明效力。

(三)责任条件

本罪所要求行为人存在过错,是“严重不负责任”。下文是对于“严重不负责任”一词的分析和解释

1. 概念辨析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作为本罪主体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在执业过程中未能尽职尽责、未严谨地遵守本行业的执业规范的行为。比如在出具证明文件的过程中,应当对应收账款进行询证而未进行询证、应当对函证过程实施监控而未进行监控、应当对银行流水进行核查而未进行核查、应当对资产进行盘点而未进行盘点等,致使其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2. 考虑因素

一般而言,对于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应该主要从三个方面把握:第一,行为人是否对出具证明文件负有相应的职责以及判断责任的来源,这是构成严重不负责任的前提;第二,根据行为人的表现判断其是否全面履行了职责,即行为人是否违反了相关业务规则的要求,能够履行相应的职责但是却未履行或未按照规定履行,造成出具的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第三,行为人未履行或未按照规定履行的行为是否达到了严重的程度。

(1)行为人职责及责任来源的判断

对此,可结合过失认定步骤中的“结果避免义务”进行分析,通过梳理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其行为应当符合何种规定,分析其是否具有职责,根据中介机构内部的职务划分、业务章程等可以更为详细的界定各个人员的职责范围。

(2)中介机构人员是否全面履行职责

可以通过各个中介机构出具证明文件过程中制作的工作底稿进行认定。例如,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12条推断,若是发现会计师的底稿中并未包含零余额账户的函证程序且未说明理由,则可认为会计师并未完全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又如,律师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中论述发行人的独立性时,提到“本所律师查验了发行人的……银行开户情况以及控股股东的银行开户情况……并对发行人的财务负责人、人事负责人进行了访谈……”在此步骤中“访谈”属于律师依据职业谨慎判断是否需要履行的程序,并非是强制性程序,但若律师在其出具的文件中提到该程序,则此程序转换为必须具有的程序,若是在其工作底稿中未发现访谈相关的文件,可认为律师对此具有过失。

(3)是否达到严重程度

客观产生的损害结果也对过错的界定具有意义,可以结合本罪客观方面中的“重大失实”进行认定。

(四)结果条件

本罪客观方面对结果的要求,主要包括证明文件“重大失实”如何界定,以及如何判断“造成严重后果”。

1. 重大失实

本罪中重大失实主要是指证明文件中“最实质、最核心、与委托人利益最密切的部分与实际情况不符,从而在客观上直接影响委托人合法利益的情形,而不是一般文字误差或者细节上的瑕疵”。在认定时,既要考虑绝对数,也要考虑相对数,还要综合该重大失实的信息对披露对象的重要程度进行认定。比如,该失实信息涉及的数额或所占比例较小,但是足以影响理性的证明文件使用者的内心确信,则此信息可以认定为有重大失实;若是独立的分析该失实信息,一般不符合行业内对于重大性的理解,然而当综合了与之相关的时事政治却可以对该证明文件的使用者产生较为深刻的影响,甚至能够左右其决定的,也应被视为本罪的“重大失实”信息。若是证明文件中涉及的信息具有显而易见的荒谬性,具有常识的信息使用者可判断出其虚假性,则该信息属于非理性信息,不会影响信息使用者的决策,不属于本罪的“重大失实信息”。在认定“失实”的过程中,需要立足于行业内部对于证明文件的认定,比如对于审计报告,行业外部的人士通常认为只要内容与事实不符就属于“失实”,而行业内部的专业人士则认为,由于审计局限性,会计师不可能所有审计对象进行审查,其只承担“合理保证”责任,不保证审计结论与事实完全相符。

需要注意的是,证明文件的重大失实部分应该是出具证明文件的中介人员的专业领域,若是超出其专业领域而引用他人意见或观点部分与事实不符,则不属于重大失实。比如,在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对于境外子公司的一些认定事项,可能需要引用境外的专业人员出具的证明文件,若是由于境外机构及其人员的过错导致该部分内容重大失实,则不能归责于境内律师。

2. 严重后果

造成严重后果是成立本罪的条件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2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刑法具有谦抑性,100万元是最低的追诉标准,若是连最低的追诉标准都未达到,说明该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通过行政监管与处罚等手段即可达到规制目的。需要注意的是,该严重后果必须是证明文件的使用者依据该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实施了一定的行为造成的,其主观上受到了该证明文件的误导,但若是他人明知该文件是重大失实的,仍然依照该文件实施行为,则不能将严重后果归责于出具证明文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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