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题,分析案例,如下

案例一(20分)
案情:镇长黄某负责某重点工程项目占地前期的拆迁和评估工作。黄某和村民李某勾结,由李某出面向某村租赁可能被占用的荒山20亩植树,以骗取补偿款。但村长不同意出租荒山。黄某打电话给村长施压,并安排李某给村长送去1万元现金后,村长才同意签订租赁合同。李某出资1万元购买小树苗5000棵,雇人种在荒山上。
副县长赵某带队前来开展拆迁、评估工作的验收。李某给赵某的父亲(原县民政局局长,已退休)送去1万元现金,请其帮忙说话。赵某得知父亲收钱后答应关照李某,令人将邻近山坡的树苗都算到李某名下。
后李某获得补偿款50万元,分给黄某30万元。黄某认为自己应分得40万元,二人发生争执,李某无奈又给黄某10万元。
李某非常恼火,回家与妻子陈某诉说。陈某说:“这种人太贪心,咱可把钱偷回来。”李某深夜到黄家伺机作案,但未能发现机会,便将黄某的汽车玻璃(价值1万元)砸坏。
黄某认定是李某作案,决意报复李某,深夜对其租赁的山坡放火(李某住在山坡上)。
树苗刚起火时,被路过的村民邢某发现。邢某明知法律规定发现火情时,任何人都有报警的义务,但因与李某素有矛盾,便悄然离去。
大火烧毁山坡上的全部树苗,烧伤了李某,并延烧至村民范某家。范某被火势惊醒逃至屋外,想起卧室有5000元现金,即返身取钱,被烧断的房梁砸死。
问题:
1.对村长收受黄某、李某现金1万元一节,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2.对赵某父亲收受1万元一节,对赵某父亲及赵某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3.对黄某、李某取得补偿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二人的犯罪数额应如何认定?
4.对陈某让李某盗窃及汽车玻璃被砸坏一节,对二人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5.村民邢某是否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为什么?
6.如认定黄某放火与范某被砸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有哪些理由?如否定黄某放火与范某被砸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有哪些理由

1.村长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黄某、李某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出租荒山是村民自治组织事务,不是接受乡镇政府从事公共管理活动,村长此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受贿罪。
  2.赵某父亲与赵某构成受贿罪共犯。赵某父亲不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为只有在离退休人员利用过去的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且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共犯关系的场合,才有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余地。
  3.伙同他人贪污的,以共犯论。黄某、李某取得补偿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二人是贪污罪共犯。因为二人共同利用了黄某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二人要对共同贪污的犯罪数额负责,犯罪数额都是50万元,而不能按照各自最终分得的赃物确定犯罪数额。
  4.陈某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属于教唆未遂。李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李某虽然接受盗窃教唆,但并未按照陈某的教唆造成危害后果,对汽车玻璃被砸坏这一结果,属于超过共同故意之外的行为,由李某自己负责。
  5.邢某不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虽然法律明文规定发现火情时,任何人都有报警的义务,但是,报警义务不等于救助义务,同时,仅在行为人创设了危险或者具有保护、救助法益的义务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才能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的义务来源。本案中火情是黄某造成的,邢某仅是偶然路过,其并未创设火灾的危险,因此邢某并无刑法上的作为义务,不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
  6.黄某放火与范某死亡之间,介入了被害人范某的行为。
  肯定因果关系的大致理由:(1)根据条件说,可以认为放火行为和死亡之间具有“无A就无B”的条件关系;(2)被害人在当时情况下,来不及精确判断返回住宅取财的危险性;(3)被害人在当时情况下,返回住宅取财符合常理。
  否定因果关系的大致理由:(1)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放火和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具有相当性;(2)被告人实施的放火行为并未烧死范某,范某为抢救数额有限的财物返回高度危险的场所,违反常理;(3)被害人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非常清楚,因此要对自己的选择负责;(4)被害人试图保护的法益价值有限。只有甲对乙的住宅放火,如乙为了抢救婴儿而进入住宅内被烧死的,才能肯定放火行为和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希望采纳为满意答案。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13-01-01
1,公司B,当然有权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 (亏损这里肯定不是指货物灭失,丢失,“B公司认为,7月间,该公司没有履行合同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在亏损的情况下,中指指甲延迟在履行向B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于B公司的货物尚未交付,那么损失的货物没有造成损失的B公司,B公司,如何要求赔偿损失?楼上说的,这两个语句,这不是自相矛盾吗?)

在这里损失的指甲的公司是原本应履行的合同在7月,A公司违反合同不履行的,它必须投降8月20日要求,直到8月的敦促下,公司B,公司A货。一个延迟的合同违约中的表现是很清楚,有没有合法的防御当然,与B公司A公司有权要求赔偿因延迟履行造成的损失,本公司B.
/> 2,B公司认为,合同已经终止是错误的。

延迟的性能,是违反了合同,A公司和B公司都有权终止或终止B公司造成的迟延履行的合同(如果不能达到目的的合同,A公司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当然也有权利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的(有利),如果继续执行B公司在这个阶段,选择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要求公司A和公司B,B公司不再有或终止合同的权利。 (B无法继续履行的要求,A公司保留单方面的权,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法律原则的)

目前的情况下,风险的货物须承担B.本公司

房地产的交付和转移的风险,这个问题的焦点是什么地方对货物的交付。因为,如果双方约定的地点交付是未知的,无法确定根据“合同法”第61条,交货地点在按照第141条的解决方案。由于货物后交付第一承运人的损失,所以两者不能应用到61个,但仅适用于第141条(2),因此,A公司自交付第一承运人的风险转移到B公司

法律依据:第61条合同生效,各方的质量,价格或报酬,履行地点,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有关规定的合同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适用下列规定:
BR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销售者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合约的买方和卖方都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交付的标的物的地方,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卖方应收缩业务,以交付标的物。
第2个回答  2012-12-18
1.村长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黄某、李某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出租荒山是村民自治组织事务,不是接受乡镇政府从事公共管理活动,村长此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受贿罪。
  2.赵某父亲与赵某构成受贿罪共犯。赵某父亲不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为只有在离退休人员利用过去的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且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共犯关系的场合,才有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余地。
  3.伙同他人贪污的,以共犯论。黄某、李某取得补偿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二人是贪污罪共犯。因为二人共同利用了黄某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二人要对共同贪污的犯罪数额负责,犯罪数额都是50万元,而不能按照各自最终分得的赃物确定犯罪数额。
  4.陈某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属于教唆未遂。李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李某虽然接受盗窃教唆,但并未按照陈某的教唆造成危害后果,对汽车玻璃被砸坏这一结果,属于超过共同故意之外的行为,由李某自己负责。
  5.邢某不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
  6.黄某放火与范某死亡之间,介入了被害人范某的行为。
  肯定因果关系的大致理由:(1)根据条件说,可以认为放火行为和死亡之间具有“无A就无B”的条件关系;(2)被害人在当时情况下,来不及精确判断返回住宅取财的危险性;(3)被害人在当时情况下,返回住宅取财符合常理。
  否定因果关系的大致理由:(1)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放火和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具有相当性;(2)被告人实施的放火行为并未烧死范某,范某为抢救数额有限的财物返回高度危险的场所,违反常理;(3)被害人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非常清楚,因此要对自己的选择负责;(4)被害人试图保护的法益价值有限。只有甲对乙的住宅放火,如乙为了抢救婴儿而进入住宅内被烧死的,才能肯定放火行为和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3个回答  2013-01-01
这种情况下可以调节类环境污染侵权案件,
受害的一方,只是想证明侵权和损害结果,是不是需要证明侵权人故意和因果关系。

:侵权人没有证明,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主张侵权方的举证责任的主张,即不存在侵权的一方无负担没有侵权的证明;

问题二: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没有侵权,或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这样可以减少赔偿责任;

:不正确的,环境保护部虽然没有强迫强制执行权,监督权,修理厂不进行政治改革,环境保护部要求业务部门的处罚,也可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
第4个回答  2012-12-18
这是2012国家司法考试卷四第一题,请查询司法部官方答案,请采纳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