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刑诉法第128条

如题所述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取消了以前的收容审查制度,公安机关侦查案件有羁押期限的约束,增加了办案压力。但128条的规定可以使某些特殊案件在羁押期限方面能够灵活变通。因此,对于“另有重要罪行”如何理解,直接决定着侦查羁押期限的计算问题,进而关系着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有观点认为,对这一问题的解释涉及诉讼制度问题,需要深入研究。卡得太死,侦查有困难,也容易造成超期羁押;掌握过宽,在目前主要靠口供获得案件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会使法律关于期限的规定失去意义,不利于保障人权。</SPAN></FONT></p> 实践中“另有重要罪行”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与过去发现的罪行在性质上不同种的重大犯罪,一种是与过去发现的罪行在性质上相同的重大犯罪。对这一问题的讨论涉及三个方面: (一)同种性质的犯罪是否属于“另有重要罪行”有观点认为,对是否适于“另有”重要罪行应当严格限制,不宜掌握过宽,另有重要罪行应当是指与原有犯罪不同性质的罪行。理由是,实践中存在刑诉法第128条用得过多的问题,使办案变得实际上没有了期限。从严格限制适用的角度考虑,同种性质的犯罪不应属于另有重要罪行。有的则认为,应当既包括不同性质的罪行,也包括同种性质的犯罪,关键是新发现的罪行应当属于严重犯罪。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较为可行。 (二)何谓“另有”有观点认为,“另有重要罪行”中的“另有”,应当以侦查活动实际情况为准,凡是已纳入侦查视野的,都不能视为新发现的犯罪,不能以诉讼文书载明的情况为准。有的认为,应当以逮捕时认定的罪名为准,这既与侦查羁押期限的概念一致,也便于掌握。笔者认为,后一种理解便于在实践中运用,但是对有些案件来说,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时已经掌握了多项犯罪嫌疑而且已经纳入侦查视野,但仅以其中的某一罪来提请批捕,对此,单单以逮捕时认定的罪名为准似也有不妥之处。 (三)何谓“重要”有观点认为,确定何为“重要”罪行,应当考虑犯罪的严重性,兼顾人权保障和实践需要。同时,要象决定逮捕时一样,充分考虑继续羁押的必要性。有的则认为,这里的重要罪行应当是比正在侦查的更为严重的犯罪。还有的认为,新发现的、可能判处五年以上刑罚的犯罪,应当属于另有重要罪行。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似有不妥之处,“重要罪行”应当从新的罪行本身来判断,而不能与正在侦查的犯罪相比较。笔者认为,与刑诉法中轻微犯罪的概念相对,重要罪行可以界定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 (四)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后可否再延长   如果在此前已经依据刑诉法第126、127条等规定延长过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后能否再适用这些规定。有观点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有观点则提出,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后是否可再行延长,应从严掌握,一般而言,可以延长的特定条件在对原来犯罪的侦查中已经适用过,对新发现犯罪的侦查,就排除了这些情况,不宜再适用以此延长期限。笔者认为,刑诉法第128条的表述是“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既然法律规定是依照第12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期限,那么仍然可以依照其后的第126、第127条的规定予以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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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3-09-05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理解;另有重要罪行是指已逮捕后不同与提捕的罪名。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指其所报的姓名无法查询到其准确身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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