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民法的概念和商法的地位分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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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是国家根据统治阶级的意志,对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一定范围的人身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涉及面十分广泛。它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建设和每个公民的衣、食、行、用、生、养、病、死、葬等一切生产和生活的各个方面。民法是一个重要的部门法。它主要解决以下几方面问题: (1)财产所有权。这是指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当这种权利发生争议或者被侵犯的时候,可以通过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和保护。保护合法所有权主要采取: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确认产权等方法。 (2)财产流转中的合同关系。合同,是产生财产流转的根据。依法签定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都必须遵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在法律上,要承担经济责任,会受到法律制裁,如科罚违约金、罚款、赔偿损失等。合同制度在我国适用范围很广。常见的有:买卖、供销、农副产品守。收购、信贷、借贷、租赁、借用、承揽、运输、基本建设包工、信托、保险等。 (3)知识产权。这是个人或集体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如著作权、发明权、专利法、商标权等。这些智力成果,本身是精神财富,没有直接的经济内容,但有些又与物质财产密切联系。我国通过发明奖励条例、技术改进奖励条例、专利法、商标法等法规,调整上述人身非财产关系,确保作者、发明人等对智力成果的专有权,以及转让和继承的权利。 我国的民法通则,是我国对民事活动中一些共同性问题所作的法律规定。 商法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它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萌芽在冲破封建法制的束缚后应运而生的。它起到了调整传统意义的商事活动的作用,并对民法调整社会经济关系起到补充的作用,其对经济发展和立法发展的历史影响不容置疑。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化大生产与市场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虽然出现了“民法商法化”的现象,但是使商法独立存在的基础并未发生动摇。 商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并不具有相融的性质,其他任何部门法均不能吞并商法。 1.商法与民法。主张民商分立的学者认为,商法之所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就在于它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商事关系,且商事关系有自己的特点。其特点是:发生在平等商事主体之间;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发生在持续的营业之中。我们仔细分析“商事关系”的特点,就会发现其与“民事关系”的界限很容易划清。首先,民事主体既包含法律直接规定的普通主体,一般很难包括经过特别登记程序取得主体资格的特殊主体——“商事主体”,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其次,民事关系以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为基本特征,以平等互利、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而商事关系则更注重效率和利益;第三,民事活动的范围在对营利性的活动的调整上缺乏全面性,如发生在生产、流通领域,也包括非营利性的活动,如发生在分配、消费领域,平等主体间的营利性活动并不是民事调整的主要组成部分;第四,民事活动中的营利性活动一般是非持续性的营业活动。以上这些是“民法商法化”所不能解决的,使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很难趋向于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因此,笔者认为,商法并不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商法在我国是可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民法的总则、物权制度、债权制度实际上很难适应商品经济活动的要求。如果人为地将商法加进民法,会使商法遭到严重损害。 2.商法与经济法。关于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学者也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都以企业为核心对象,两者没有根本的区别;另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的理念、机能是不同的,商法与经济法应为两个不同的法。持后一种观点的又分为两种:一是认为商法与经济法分立,但与民法合一;二是商法与经济法分立,与民法也分立,商法是独立法律部门。 笔者认为,商法与经济法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学科。要说明这一点,必须清楚经济法的性质。经济法是西方资本主义经济进入垄断阶段,国家干预经济的产物。因此最早出现的经济法是以反垄断为核心的。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视角也在不断调整。国家不仅是对经济生活进行总体管理、监督,同时肩负着组织、协调的职能,使个体经济利益与社会经济利益协调发展。因此,当代经济法是对经济的平衡协调法。 从企业来看,商法虽以企业为核心,但仅调整企业的经营关系和强调企业个体的权利,而经济法侧重于调整国家平衡协调经济生活中发生的国家与企业的关系,强调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效的一致性。因此,属于经济法范畴的企业往往是国有企业、大中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而一些其活动完全由市场调节与国家平衡协调无关的企业并不属于经济法主体的范畴。 从两法的性质来看,商法与经济法也是截然不同的。商法属于私法,其理念是维护主体的私权,以个别经济主体的利益为基础,调整平等主体的利益关系;经济法原则上属于公法,并兼有一些私法的特点。经济法的公法性体现在它的以社会为本位,着眼于超越个别经济主体利益的整体利益,调整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和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经济法兼有的私法的特点表现在,经济法还调整体现一定国家意志的组织管理性的流转与协作关系。 3.商法与企业法。从法律的角度讲,企业是依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法是以确认企业法律地位为主旨的法律体系,因此,广义企业法应当是规范各种类型企业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包括按企业资产组织形式划分的公司、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也包括按照所有制形式划分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以及包括按照有无涉外因素划分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等。目前我国现行企业法对上述不同类型的企业都有所调整。 由于企业法体系的集合性,决定了企业法调整对象性质的复杂性,不能笼统地说企业法应当属于民法、商法,还是应当属于经济法。民法、商法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企业关系,以确认企业权利并保证实现。因此,作为民法、商法调整对象的企业通常是合伙企业、独资企业、集体企业、合作社等;由于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涉及到国家利益、国家对经济的协调,以及社会利益的兼顾等因素,使这类企业法更多地体现了国家的意志,所以,大多属于经济法。这不仅是我国,当代其他各国调整企业的法律形式也是多种多样,可以是民法、商法,也可以是经济法,或是单行特别法。 商法与企业法的区别还表现在,商法并不是完全的组织法,其中相当部分属于行为法。企业首要的法律特点是一个组织体,这就决定了企业法的最本质的特点是组织法。而且现代一系列的企业现象也早已超出了商组织法的范畴。尽管这些企业形态不同,只要适合经济生活的需要,都可以以法律表现出来,而不受商法的限制。我国目前进行试验的“国有控股公司”——既是生产型的国有独资公司,又是国家专门进行投资经营的投资型的公司——就是一典型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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