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学处理”的法律效力及法律救济是什么?

如题所述

对于“退学处理”的法律性质,在理解上并不一致。根据传统理论,高校的该类管理行为可归人特别权力关系的范畴或大学自治的领域,①近年来,也有司法判例将与“退学处理”类似的“勒令退学”定性为学校的内部行政行为。②对于“退学处理”法律性质理解的差异,导致了高校校规在制定上的混乱性和随意性,并对于正确认识是否应将高校的“退学处理”决定列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加以认真分析。

(一)“退学处理”与内部行政行为

按照行政法理论,以行政行为的作用对象为划分标准,可以将行政行为划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12条(3)所称“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即为内部行政行为的一个部分。作为内部行政行为的行政处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受司法审查。有人认为学校所作的“退学处理”决定,也属于学校的内部行政行为,因而同样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但笔者以为,内部行政行为的特点在于:(1)行为的内容一般是涉及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如机构、编制、人事管理或上下级、同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工作关系;(2)行为的对象限于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或限于国家行政机关,其他主体不能成为内部行政行为的对象。反观学校所作的“退学处理”决定,其适用的对象即在校大学生,并不具备公务员身份,与学校也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更无“编制”可言。因此,学校所作出的“退学处理”决定并非内部行政行为。

(二)“退学处理”与特别权力关系

特别权力关系又被称为特别支配关系,是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为实现公法上的特定目的。行政主体在必要的范围内对相对人具有概括的支配权力,而相对人负有服从义务的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是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指导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理论。我国的法学理论中虽然没有明确的特别权力关系概念,但具有特别权力关系特征的管理关系却在学校与学生之间实际地存在着。高校中的特别权力关系主要表现为:第一,高校和学生在行政管理中的地位明显不对等;第二,高校有权根据教育管理目的要求学生承担一定的义务;第三.高皎可以制定对学生具有强制力的内部管理规定:第四,高校可以对犯有错误的学生进行批评教育或处分;第五,学生如果对学校的管理行为不暇.一般只能提出申诉,而不能直接提起诉讼。

由于特别权力理论过于偏重特别权力主体一方的权力,而对相对人的权利重视不够,对相对人而言实际上形成了一个没有救济的空间。故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这种理论遭到了激烈的批判,限制或否认特别权力关系己是潮流所趋。如日本学者室井力认为:“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在为实现其关系所设定的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内,应尊重它的自主性的裁量权,司法审查不介入维护内部纪律而采取的惩戒处分:但超过单纯的维护内部纪律范围,将特别权力服从者从特别权力关系本身排除出来的行为,或涉及有关作为市民在法律上的地位的措施,都将构成司法审查的对象(以学生为例,停学处分不构成司法审查对象,但退学处分则构成司法审查对象):该场合的救济应通过抗告诉讼谋求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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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9-09-18

它就是一种具有外部处理特征的行政处理行为,也就是《行政诉讼法》上所说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定性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可行的。

长期以来,高校都被定位为一种民事主体。在1986年实施的《民法通则》中,根据高校从事的业务活动,将之归人事业单位序列,高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社会活动。1998年8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在内容上也采取民法上的定位,其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校长为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但高校的法律地位又不仅仅局限于民事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8条第1款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我国高校在学位授予活动中又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在“退学”制度中,学生一旦被学校予以退学处理,不但要丧失学籍,并且将无法取得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

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学校与学生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学校行使的是一种教育管理权,并且基于该权力的行使,也对相对一方,即受退学处理的学生的利益产生了直接影响。

因此,学校行使的这种教育管理权力应为一种公权力,学校与学生之问的法律关系应为行政法律关系。

法律并未明确授权高校可通过“退学处理”的方式限制和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因此,在职权要件上,“退学处理”行为并不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要求,笔者以为这种情况的出现是由于现阶段我国立法体系还不完善所造成的。如果以此断然一概否定该行为的效力,将造成学校管理上的混乱,反而更不利于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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