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性采访的方式有那些?如何避免隐性采访的法律纠纷?

第一个问题还没说清楚啊?麻烦能再讲详细点吗?我是要答辩的题目!谢谢了啊?

一、 关于隐性采访的概述
(一)、隐性采访的含义
隐性采访,在学理上称为暗访、秘密采访,俗称偷拍偷录等。它是指新闻记者不透露自己的真实身份,也不告知对方采访的目的,在被采访对象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形象和声音用暗藏的摄像机或录音机记录下来,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开传播的行为。1甘惜分主编的《新闻学大辞典》对隐性采访的定义是:“记者隐瞒记者身份或采访目的而进行的采访。” 2在冯健等主编的《中国新闻实用大词典》中的定义是:“不公开记者的身份,或公开记者身份但不道出真实采访意图的采访。”3但一般认为隐性采访,是在采访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偷拍、偷录等记录方式,或者隐瞒记者的身份以体验的方式,或者以其他方式,不公开猎取已发生或正在发生而并未披露的新闻素材的从而所采取的一种采访形式。
(二)、隐性采访的分类
隐性采访既可分为广义的隐性采访和狭义的隐性采访,广义的隐性采访是指没有征得被采访的当事人同意以至是在他不觉察时采访的,如果这是在公开场所对于人们公开活动的采访,那就十分常见。我们媒体上每天都在发表这样的照片、录像和各种相关的资料。有的新闻照片和艺术照片,就是要当事人不觉察时才拍得好。这是合法的。狭义的偷拍偷录,是指明知或者估计当事人不会同意,因而拍摄者故意隐瞒甚至伪装身份、意图,偷偷进行的拍摄、录音。这种做法就比较复杂,有合法的,也有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就可以确定是非法的,即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
按照记者介入新闻事件的程度和方法,隐性采访又可分为观察式和介入式两种方式,观察式隐性采访是记者以一个旁观者、记录者的身份,在暗地里不动声色地进行观察、采制新闻事件的全过程。而介入式则是记者在采访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一种参与者的身份“介入”所要采访的事件。
(三)、隐性采访起因
隐性采访作为现今大多数媒体的一种采访报道方式,其这种现象的出现有一些实在的原因:第一,采访到真实性材料越来越难。现在存在一种违法乱纪普遍现象,而新闻媒体却难以得到真实可靠的报道材料的事实。而采取隐性采访可以减少许多交涉的环节,所采访到的材料也会更加真实;第二,正常的采访受到各种盘根错节的关系的阻挠。由于利益相关,地方各级主管(包括党政部门和母公司)的保护使得公开采访更为困难;特别是我国行政机关实行问责制以来,不少地方政府及个人为了保住自己的利益,采取了许多妨碍新闻采访的措施,各单位各部门只对正面的新闻报道感兴趣。第三,社会与公众赞成、认可隐性采访。在现代社会中,公众急切需要新闻媒体提供大量真实的、有现实意义的消息,尤其是揭露现实中阴暗面的事实,以端正党风,净化社会空气,推进精神文明建设。隐性采访满足了社会和公众的这种需要,因而受到群众的欢迎和肯定。第四,新闻媒体受利益的驱使。由于受众对于各种新、奇、特的报道情有独忠,而各新闻媒体也感到了这一“卖点”所来的可观的效益,作为两全其美的事又何乐而不为呢。于是,当事的记者们接连不断地采用暗访和偷拍的方法,即使有些受众感到不妥,也会谅解。
从新闻发展的角度来看,隐性采访是一种正常现象,目前虽然没有明文禁止,但也不受法律的保护。它现在所以没有受到舆论的普遍谴责,一是因为被揭露的事情维护了多数人的利益,两害相比,揭露坏事明显更重要;二是公众的法律意识还不太强,我国的管理体制和各种监督机制还不健全。一旦其他监督机制健全了,公众的法律意识提升了,媒体普遍采用这种采访方式将会被关注并受到广泛批评。所以,我们的立法部门与其让事情这样发展下去,不如早些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和新闻行业的职业规范,多总结和推广些公开采访的技巧,提高记者的采访水平,从而减少不必要的法律争端。
二、隐性采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隐性采访的合法性问题
在目前的国家立法中,对于隐性采访是没有成文规定的。以至于隐性采访成了一个悬而不决的问题。确认隐性采访的合法性问题尤其显著,当然,确认隐性采访的合法,并不是说进行隐性采访就毫无限制,相反,由于隐性采访涉及到众多法律上的问题,特别是对公民、法人的权利的保护问题,新闻界认为对于隐性采访只能不得已而为之,因此就更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一、所要获取的信息对于公众利益至关重要;二、没有别的办法可以获取这些信息;三、这种伪装欺骗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比起揭露对方的行为所制止或避免的损害来显得微不足道;四、记者在采取隐身手段前作了深思熟虑,对这种手段的必要性、给受骗的对方造成的结果、对新闻界公信力的负面影响、与自身任务的关系、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等等作了全面考量;五、事先向上司汇报并取得许可,必要时还应征询本公司法律顾问的意见;六、行动不可超越法律界限。
可是,在现实中,新闻媒体对于一些通过正常采访无法采访得到的新闻素材,运用隐性采访的手段,全面、真实地了解事实真相,将那些见不得阳光的丑恶事件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使之受到正直的人们的鞭挞,满足了广大民众知悉社会真实情况的要求,受到各界的欢迎。社会与公众的认可,是隐性采访合法性的基础,是法律对一项行为是否确认其具有合法性的重要依据。当然,根据这种采访制成的新闻和其他文字,公开发表以后,有的也引起麻烦,在法律上引起纠纷,甚至于被判决赔偿精神损害。因此,隐性采访迫切地需要有一个可衡量的法律界线。
(二)、隐性采访的法律界线
对于非法的采访,我国早就有法律明文禁止的。但归纳起来不过就发下几个方面:1、不可获取和泄露国家机密,包括军事机密。2、不可泄露和侵犯商业秘密。3、不可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主要包括隐私权和名誉权、肖像权等。4、不可侵害未成年人和妇女的合法权益。5、不得干扰法庭审判活动。6、在采访手段上,不得非法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等等。但是,权利主体对其所享有的权利,只要法律没有做出禁止性的规定,是可以依照权利人的意志行使这种权利的。按照隐性采访是采访权利的内容,法律上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并且受到公众的欢迎和认可,不应当认为新闻媒体不能使用隐性采访的手段进行采访。
最高法院曹建明副院长说:“以前法院按规定对当事人采取的偷拍偷录手段获取的证据一律不予采用,而在实践中发现这一规定不够完善,经法律界人士广泛研讨论证后,现在做了修改,只有一下两种情况下的偷拍偷录,法院不予采用。第一,违反一般法律规定,比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在他人住处窃听获取的证据;第二,偷拍偷录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所以,对于隐性采访采访问题,我们应该用辩证的观点地去看待。笔者认为,采用隐性采访方式,首先,必须经过新闻机构的特别批准,不得由记者自行实施。其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明确规定不得录音、录像的,进行偷拍、偷录,就是违法。再次,应当遵守保护公民、法人人格权的规定,隐性采访不应当以侵害被采访对象的人格权为代价。
三、 关于隐性采访的权利与法律所保护的人格权的冲突问题
《宪法》第四十一条已经蕴含了解决隐性采访法律冲突问题的基本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尽管如此,在“新闻官司”中却仍然存在着“两权相衡”的现象。公民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同样有可与法律所保护的人格权的冲突问题。下面就容易产生冲突的几种权利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隐性采访所具有的权利
1、新闻机构及其工作者的采访权
采访,就是采集(信息)和访问。采集信息包括观察、聆听、体验、记录、查阅、写生以及使用一定工具的如摄影、录音、录象等手段。访问就是同他人交谈、询问。学术界对记者采访权的定义是:“所有新闻媒介及其记者均拥有根据自身特点自主地采访受众关心的一切社会生活,尤其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件的权利”。 4采访权来源于言论自由,采访权来源于知情权,是知情权的具体化。新闻记者并不拥有行政司法特权。采访权是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权力,因而不具有强制性。采访既然是一种权力,那么,隐性采访作为采访的一种方式就是合法的。笔者认为,采访权究竟是权力还是权利不能这样简单地推论。应当弄清它的理论基础和渊源。
首先,必须准确理解权力和权利的概念。权力是公法上的概念,是政治上的强制力量,以及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而权利,则既是公法上的概念,也是私法上的概念,与义务相对,是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其次,应当弄清采访权的来源。采访权是新闻权的组成部分,新闻权是由采访权和报道权构成的。所谓的新闻权,其权利来源是新闻自由,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新闻自由的权利来源是言论和出版自由;而言论和出版自由的本身不是一种权力,而是一种权利,是一种自由权利。既然如此,采访权当然是一种与义务相对应的权利,而不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权力。采访权不是具有强制力的权力,并不是说隐性采访就不具有合法性,采访权既然是权利,就采访而言,就应当是合法的行为。这就要看采访所采用的具体方式是否合法。
2、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权
所谓的舆论监督是指新闻工作者以及其他人依法通过新闻媒介发表评论,对社会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等方面进行批评,实行监督。舆论监督属于新闻自由的范围,它是维护社会正常运行,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措施。因此法律必须保护公民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我国现行《宪法》贯穿了权力必须受到监督的精神,规定了包括人民监督在内的各种监督形式,因此理应有一部《监督法》,把监督制度落到实处。《监督法》当然要有保护舆论监督的规范,包括从实体到程序上规定有关机关处理舆论监督的义务和责任、规定处理妨碍舆论监督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行为,等等。《监督法》属于宪法部门法,宪法高于普通法,当宪法规定的监督原则具体化以后,“新闻侵权法”就可以有新的突破,处理因舆论监督而引起的“新闻官司”就可以受宪法规范的调整。
3、公众知情权
知情权,又称“了解权”、“知晓权”。是指人们通过视、听、嗅、触等方式,感触外界信息,接受他人传递的情报资料,获得与已有关(如自己的档案材料)或与已无关(如社会新闻)的种种情况的权利。5而在隐性采访中,由于记者是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又不告知对方采访目的,秘密地进行的采访,虽然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与此同时,被采访对象“知的权利”却遭到了忽视,理所当然也就失去了一定的言论自由,包括选择不“说”(拒绝表达)的权利即沉默的权利;即使在“说”的时候,也失去了选择何种方式、在何种范围进行表达的权利;是在“私人范围说”,还是在“一定群体组织范围说”,还是“面向社会说(公开表达)”的权利。6对于知情权究竟是公法上的权利,还是私法上的权利,还没有定论,通常所指的公众知情权主要是指公民知悉国家、社会的公共事务的政治权利,所以承担公开信息义务的,主要就是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公共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而隐性采访作为新闻采访的一种方式,在对政府部门的采访是最敏感的,没有上级单位的支持和本级部门的配合,要进行实现公众知情权,一般比较困难。这里面涉及到有关国家秘密等问题,所以在进行具体操作方面,当慎之又慎。
(二)被采访者的权益方面。
人身权是公民很重要的民事权利。人身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自由权等重要内容。人身权是一种关于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人的合法意志和合法行为的自由以及人的应有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等方面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国家以法律赋予公民的。7记者隐性采访的结果往往是被采访对象由于精力不集中,忽视了新闻报道的问题。而新闻媒体又在被采访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形象或声音原样录制了、播出了,这样的做法侵犯了被采访对象的隐私权,包括姓名、肖像、住址、电话等,甚至会使对方的名誉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虽然,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高于个人的利益,个人利益必须服从国家、社会和集体的利益。但所有公民的自由和权利都平等地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得借口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自由去侵犯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否则就构成违法、侵权乃至犯罪,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公民的隐私权
(1)隐私权的含义
所谓隐私,是指个人的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而不愿为他人知悉或者受他人干涉的私事。这个定义包含两个要件:一是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事,即所谓“私”,与社会公共生活有关或者有损于社会公共生活的,即使完全是个人行为,如秘密进行的犯罪行为,当然不是什么私事;二是本人不愿为他人知悉或者受他人干预,即所谓“隐”,本人自愿公开,就无所可隐。隐私具有真实性和秘密性两项特征。”一般认为,隐私是公民个人身体或者日常生活中不愿向他人公开的或被知悉的秘密,主要包括个人的健康状况、生理缺陷和残疾状况,恋爱、婚姻与家庭生活,私人日记、信函、生活习惯、出生秘密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或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均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就是我国目前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这样看来,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没有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将公民隐私的保护纳入到名誉权之中,仅为权宜之计。
公民的隐私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披露,作为现代法治对公民基本权利予以严格保护之本质要求。隐私为公民不希望社会外界知道的一种个人秘密性客观事物,如为社会外界所知悉,则会因世俗观念、偏见等的因素,降低对公民的社会评价,或为该公民周边的社会所容纳,甚至陷入极端困苦、孤立无援的境地,成为社会抛弃的人员,由此可见,隐私非法披露的后果比一般名誉权侵权的后果要严重得多。正因为隐私为公民个人秘密性的客观事物,隐私权作为一种权利对待。而新闻侵犯隐私权是指新闻媒介和记者未经当事人允许,在作品中披露了当事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事物及其他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情况。8
(2)对侵犯隐私的合理排除
在实际生活之中,人是个体性和社会性的统一,人既需要“独处”,又需要广泛的相互交往,在现代社会,一个人如果把自己完全封闭起来,他几乎难以生活,如果人人要这样封闭起来,社会就不可能维系。所以我们对于未经许可的拍摄录音要有很多的排除。最基本的排除就是对于个人在公共场合的公共活动某些自主权的排除,我们可以把它称为“默示的公开”,因为行为人本身就处于公开的状态,他可以预见到自己在公共场合的行为的后果。而且有许多行为本身目的就是要公开。这里有几种情况,一是群体的活动,比如一个大规模的公众集会,或者是在一个人头攒动的商场里,那里出现了很多人,每个人作为这个群体的一员,个体性被淡化了,这需要排除。二是在公开的场合中公开的表现,这包括演讲、表演,或者是在大庭广众中大声发表意见,这也应当排除。第三种排除就是公共利益的排除,有一些事情是违反社会公德、违法犯罪的行为,行为人的权利应当减缩。也就是说,为了社会公共的利益,由于你自己的行为违法,那就对不起了。这也就是所谓“公序良俗”的排除。
2、公民的肖像权。
肖像权是公民所享有的以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但是这项规定并不意味着他人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任何情况下均可发无条件地擅自使用公民的肖像而不被视为侵权。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又超出合理使用范围之外的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仍然构成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肖像权法律保护的内容,是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肖像权与其他人格权不同,表现为对精神利益即价值的保护,肖像人享有维护其自身形象完整的权利,有权禁止他人歪曲、毁损、玷污或非法使用其肖像。同时,由于肖像固定在物质载体上,与肖像在客观上相分离,因而可以被使用并产生一定的财产利益,因此肖像权与其他人格权相比,具有明显的物质利益内容,当然,这种物质利益是由精神利益所派生而来的利益。
肖像权是公民的专用权,对公民肖像权的使用应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和授权,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不但侵害了肖像权人精神利益(人格尊严),也侵害了肖像权人可能就其肖像实现的财产利益,但是,从辩证唯物主义角度出发,公民的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公民的肖像权亦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为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主体本人的利益,应当允许在一定范围内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比如报刊、电视台在时事新闻报道中,发摄影、摄像等方式制作使用公民肖像;国家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为行政执法活动或诉讼活动制作使用公民肖像;刊登寻人启事等为公民本人利益而使用其肖像等等。这种使用必须以有利于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和不损害肖像权主体本人利益为原则。
3、公民的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权利。那么什么是名誉呢?《辞海》上解释说:“名为命名,誉为美誉,有令名始获美誉,因谓令名曰名誉。”《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是:名誉是“关于一个人品格或其他特点的共同的或一般的评价(Commen or general estwmate of a person with respect to character or other qualities)。10自从名誉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以来,许多学者曾对名誉权的概念从法律上作出了多种解释。但一般认都认为指“根据他的观点、行为、作用、工作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他的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社会评价,也就是对他的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11名誉权分为两类,即公民的名誉权和法人的名誉权。所谓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权个人名誉不受侵害有权利,而法人的名誉权是指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报产生的社会评价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这就是说名誉权乃是特定的人要求他人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并排斥他人贬低毁损自己的名誉的权利。新闻记者在进行采访报道时尤其应当注意避免与名誉权产生冲突。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08-05-17
所谓隐性采访,是指记者在采访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偷拍、偷录等记录方式,或者隐瞒记者的身份以体验的方式,不公开地猎取已发生或正在发生又未被披露的新闻素材的采访方式。甘惜分主编:《新闻学大词典》,河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35 页。虽然学术界与媒体界人士对隐性采访的界定各有侧重,表述方式也不尽相同,但是就隐性采访的性质和特点方面,看法却基本一致,归纳起来主要包含了这样几层意思:(1)隐性采访是新闻工作者的重要采访手段之一;(2)隐性采访是在特殊情况下为了采集公开采访得不到的真实情况而使用的一种特殊的采访方法;(3)隐性采访具有不同于其他采访的自身特点。翟跃文:《隐性采访的法律共识与分歧》,载《中国记者》2000年第3期。
隐性采访由来已久,世界新闻史上成功使用隐性采访的早期风云人物是美国《纽约世界报》女记者伊丽莎白·科克伦。1887年,她曾乔扮成一名精神病患者,突破一家精神病院的封锁,冒险打入该院,了解到虐待精神病患者的许多内幕,从而成功地报道虐患丑闻,促使政府对该院进行调查和整顿。
在新闻采访中是否应当允许隐性采访,社会上对此看法不一。支持者的理由是:首先,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采访必须以公开的方式进行,这就意味着隐性的采访方式未被法律禁止;其次,与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相比,涉及公众利益的个人隐私应退居次要地位。反对者的理由主要是:第一,新闻工作的准则要求以公开的、合法的、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第二,“偷拍偷录”属于一种窃取的采集、传播方式,对公民个人隐私权构成较大威胁。张莉:《新闻监督与隐私权冲突》,载《法制日报》2006年11月9日第9版。
实践证明,隐性采访这种采访手段对于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是必要和有效的,如“焦点访谈”、“南方周末”等媒体所取得的一系列批评报道的成功,大多得力于偷拍偷录的巧妙运用。在现代社会中,新闻媒介是公众了解信息的主要渠道。真实、准确的消息既能满足公众的现实需要,又有助于促进人民管理国家事务权利的实现,因而受到民众的欢迎,这就是隐性采访正当性的基础。
但与此同时,隐性采访却常常引发新闻侵权和新闻诉讼。一方面,隐性采访可能对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造成侵害;另一方面,记者不同于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隐性采访中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容易触犯法律。因此,明确隐性采访的界限至关重要。
二、“隐性采访”的界限
新闻媒体或新闻工作者应当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不能不顾社会公众的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任何现象都进行随心所欲的报道、评价。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从这一原则性规定可引申出,新闻工作者在行使言论自由权利和舆论监督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一旦超过了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的“度”,超越了职业道德、行业自律和法律规定的界限,就会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甚至会导致新闻侵权,引起纠纷或诉讼。在新闻采访中,记者可以通过以下三点来明晰隐性采访的界限:
(一)换位而不越位
记者在隐性采访中改换自己身份的做法无非是一种临时“换位”,应当注意的是,不管采用哪种换位方式,始终不能“越位”。
新闻业有责任和义务站在社会的角度告诉公众社会存在的真实状况,并帮助人们做出道德的判断,从而使公众对社会的状况有整体的了解和认识。记者本来应当是新闻事实的忠诚记录者,但我们却遗憾地发现,在许多隐性采访的案例中,记者的身份已经不仅仅是记录者,而成为了参与者,甚至在个别的案例中,记者还充当了“导演”的角色,使得新闻事件的走向发生了非常大的变化。
在近年发生的隐性采访事件中,有两起隐性采访事件曾经产生了非常大的社会反响。一件是中央电视台的记者假扮文物贩子,深入到非法盗掘走私文物猖獗的地区,以收购文物为名,采获了大量盗掘走私文物的“独家资料”。另一件则是《扬子晚报》的记者多次假冒餐馆老板,以向盗卖野生动物的贩子收购野生保护动物为名,明察暗访,曝光了多起盗卖野生动物案,从而打掉了多个违法窝点。报道该新闻的记者还因此受到有关单位的表彰。顾理平:《论隐性采访的法律困惑》,载《南京师大学报》2004年第1期。
笔者认为,在这两起产生广泛社会影响的隐性采访事件中,记者已经不仅仅是新闻事件的记录者,而更多的是变成了一个参与者,在这种情况下,记者有十分明显的违法嫌疑。因为,无论是假扮文物贩子引诱违法犯罪嫌疑人盗卖文物,还是假扮餐馆老板引诱违法犯罪嫌疑人盗卖野生保护动物,他们都在实施引诱他人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我国法律从来没有赋予新闻记者这种法外特权,因此,记者引诱他人违法的行为,在法理和事实上完全可以视作一种违法行为。尽管记者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法律在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或某人是否犯罪时,并不是以他的出发点为依据,而是以该人所做出的行为为依据,善良的出发点并不能用来为违法事实开脱责任。所以,尽管新闻记者引诱他人违法是为了曝光社会的丑恶现象,目的良好,其行为值得在情理和道德的层面大加褒扬,但依然要受到法律的惩处。这也充分说明,新闻记者在开展隐性采访时,不管其动机如何端正,守法始终是其活动的底线,一旦超越了这条底线,就会受到法律的处罚。
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时,应时刻注意自己在暗访中所扮演的角色,明确以下的几种身份不可随便改换:
一是记者不能装扮成国家公务人员,以行使公务的名义获取新闻。例如,装扮成政府工作人员,假借处理政事获取政府新闻;装扮成司法工作人员,假借办理案件获取法制新闻;装扮成军事机关人员,获得军事资料和军事新闻。这是因为,公务人员代表国家行使公共权力,其身份和职务具有法定性、特定性,这类职务是依照法律的规定专门授予的,任何人假冒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记者不能装扮成违法犯罪之徒。曾有《华西都市报》记者为了解公民道德素质,在公交车上装扮成“小偷”和被盗乘客,还有记者装扮成嫖客、妓女、“三陪”小姐等,以获得内幕新闻。笔者认为,这样的行为是不可取的。毕竟,违法犯罪之徒不是正常的社会角色,是社会予以打击的对象,具有社会危害性。记者伪装成诸如吸毒者、嫖客之类的角色摄录所需要的材料,这样的伪装不仅有损于记者的尊严,而且会引发意外的事端,甚至助长或促成犯罪活动。此外,不仅记者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同时也会使记者及新闻媒介的良好形象受到玷污。
三是记者不能改变其固有的自然性别角色,而深入到另一个性别世界中采访,这是传统习俗和道德所不允许的。例如为了解青春女子的精神世界,某男记者装扮女性到某大学女生集体宿舍进行“体验式”采访。骆汉城:《行走在火上——隐性采访的法律思考》,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年版,第242页。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新闻记者在采访中应尽量做到消极地不暴露身份,而不是积极地伪装身份。在对公众的采访中,记者可以以普通人的身份进行摄录;在对有不良行为的特定人进行暗访时,记者也可以以普通人的面目出现,或者含糊其辞地以一些人人都可以具有的身份(例如过路人、顾客之类)来掩盖真实的记者身份。记者虽有舆论监督的权利,但是同时也要接受社会的监督,其违法行为同样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假扮不但有欺骗之嫌,还使新闻的可信度大大降低,所以隐性采访应尽量做到换位而不越位。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