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一章 - 强化食品安全
第一条:为确保食品安全,防止不安全食品对消费者健康造成威胁,依据《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和《特别规定》,本规定旨在强化监管,保护消费者生命安全。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所有食品,其召回管理活动必须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不安全食品指的是已证实或可能对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引发疾病或致死的食品;潜在风险的食品;含有对特定人群有害成分且未充分标识的食品;法律规定的其他不安全产品。
第四条: 产品生产者须按照规定程序,通过换货、退货等方式主动召回因生产缺陷导致的不安全食品,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风险。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指导全国食品召回工作,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监管。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提供食品安全调查和评估的技术支持。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推进食品召回管理的信息化,建立信息管理系统,收集处理相关召回信息。
第八条: 食品生产者需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档案,记录原材料采购、生产、存储、销售等全过程信息,保存消费者投诉及食品安全事故记录。
第九条: 生产者需及时向省级或市级质监部门报告食品安全问题,不得隐瞒或谎报生产出的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信息。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李长江签署第98号令,公布实施《食品召回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