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中关于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详细解释.

物权法中关于这两项内容似乎解释的不够彻底,望能有朋友详细解答一下并举例,谢谢.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这是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对于你不理解的问题,我是这样理解的:
a.如果第三人是合法取得那物品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也就是说原物主源泉向卖遗失物的人追偿,可是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当可以向他买,再向卖遗失物的人追偿。
b.
]:的确,在《物权法》草案上对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设置了比较明确的法律规则,设置这个法律规则最主要的目的其实是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交易的安全提供相对比较……。因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存在无权处分行为,就是在市场上卖的东西不是你的,但是市场经济有一个非常典型的特点,可以说大多都是陌生人与陌生人之间来打交道,不像在一个熟人的社会中,大家对对方享有哪些财产了如指掌,就像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去市场买一个物品,我们无法去进行调查、去进行判断,究竟商场卖给我们的商品有没有权利卖给我们。

再这样一个背景下确立善意取得制度对于整个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应该说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在《物权法》草案上面对它做了相对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并不是说在市场流转中所有的财产都可以去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以在《物权法》草案中对遗失物专门设置了一项规定,认为遗失物不能够去适用善意取得,这主要是有两个考虑:一个考虑,在我们整个市场交易总量中,像遗失物这样的物品在整个市场交易总量中所占的比重微乎其微,占的比重非常小,不会对整个交易秩序造成影响。
还有一个很重要的考虑,当一个无权处分人处分遗失物的时候,他取得这个财产的占有并不是基于财产权的意志去展开,这个时候如果是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话,应当说对财产实际权利人权利的限制有过分的嫌疑,所以从这点上考虑,《物权法》草案认为它是不能去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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