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充分发挥诉讼调解优势。诉讼调解各项优势的充分发挥,一定要遵从诉讼调解内在的规律,因此诉讼调解工作的原则是必须要遵守的。《规定》遵从了调解自愿、调解合法、调解保密和灵活性四大原则。调解自愿以确保当事人通过自己的真实意思来解决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调解结果切实符合当事人自己的利益要求。《规定》进一步细化了确保调解自愿的规则,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有决定是否调解的自愿,有决定调解开始时机的自愿,有选择调解方式的自愿,有是否达成调解协议的自愿,有决定调解书生效方式的自愿等。
调解应当合法。调解合法原则包括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两个方面。《规定》对调解启动、调解方式、调解组织、调解协议内容、调解协议的确认、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生效、调解书的执行等程序方式做了较详细的规定,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够充分行使。调解在实体上合法就是要求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规定》明确规定,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否有损害当事人之外的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否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情形,以及是否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等,由法院负责审查,并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保密原则也是诉讼调解应当遵从的重要原则之一。调解成功的基本前提是要消除当事人的一切后顾之忧,给当事人创造一个和谐可信赖的环境和氛围。调解当事人主要通过谈判协商来解决争议,往往涉及各自各方面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即使构不成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一些情况,当事人通常也不愿意对外公开。各国司法实践中,均采取多种措施来保障调解内容在保密的条件下进行。
灵活性原则是指调解活动在法律规定的程序范围内可以灵活安排。调解活动本身是非强制的,因此创造一个和谐、信任、宽松的气氛有利于调解的成功。《规定》规定对调解启动的时间、调解的方式、调解的地点、主持调解的人员、调解协议生效的方式、是否制作调解书等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
《规定》进一步强调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全面贯彻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明确规定了调解适用的诉讼阶段。
《规定》第一条规定,对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都适用调解。在受理案件之后到庭审结束作出裁判之前,人民法院都可以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二是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的范围。
《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有调解可能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进行调解。也就是说除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进行调解外,其它案件都应当进行调解。
设立了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的规则
对在案件受理后,答辩期满前能否对案件进行调解,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采取这种作法,效果很好,所以《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这一阶段调解只能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进行调解,不会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答辩期满前的调解有两种启动的方式,一是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可以立即进入调解程序,二是由法院主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进行调解。但在答辩期满前法院不得以职权主动启动调解程序。同时,为避免答辩期满前的调解时间过长会拖延诉讼,《规定》对这一阶段的调解时间作了限制,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的,在时间上要进行限制。
调解组织适度社会化
为解决审判力量严重不足,以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规定》对调解人员的范围作了扩大性规定。调解组织的社会化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是邀请协助调解,就是人民法院依法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二是邀请主持调解,就是在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委托有法律知识、相关工作经验或者与案件所涉问题有专门知识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如技术专家、居委会、人民调解组织、行业主管部门等。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与法官主持调解产生相同的效果。
调解协议内容开放性
《规定》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往往不单单是一个纠纷,他们通常会对各项法律关系一并解决,达成一揽子协议。一揽子协议的内容通常就会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如果不承认当事人这种协议,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很难解决。而且相关问题也会再诉诸法院,为了方便当事人,《规定》明确规定对此可以依法予以审查,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侵害国家、社会、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可以确认其有效。
建立调解激励机制
尽管多数调解协议能够得到当事人自觉地履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较少。但一旦发生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的情况,债权人则会认为在调解时作出了让步而后悔。正是这种顾虑也影响了当事人进行调解的积极性。为消除当事人这种顾虑,促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规定》规定了调解履行的两种激励机制:一是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时承担额外的民事责任,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在发生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是当事人可以为履行调解协议设定担保,一旦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产生,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或者担保物,以保证他的债权得到及时的实现。
自愿选择生效方式
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一方在签收调解书之前无故反悔,有意以此拖延诉讼的情况,严重影响了调解效率,浪费了审判资源,增加了当事人诉讼成本,违背了诉讼诚信原则。为此,《规定》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盖章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盖章时起生效,与签收调解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此规定,有利于培育当事人诚信意识,避免当事人随意反悔,确保法院调解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