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2013-06-04
举证责任作为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不同的诉讼制度中,因其诉讼程序的性质、内容和形式的不同,举证责任的承担情况各有不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亦有自己的特点,我国学者对它的研究也从未中断过,特别是在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以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重要性进一步凸显出来。
在行政诉讼中,如果仅仅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或者仅仅由原告、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都是不公平和不切实际的,因为行政机关也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拥有举证优势,而且一律要求行政机关举证不利于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同样,由原告、第三人完全承担举证责任,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进一步不平等,不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发挥行政诉讼的监督作用。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十分重要。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理论基础
首先,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违法、越权和滥用权力,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行政诉讼法》第1条就明确规定:"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因此行政诉讼应当体现一种司法监督性,以保护相对人的弱者地位,与强大的行政机关进行抗衡。所以在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中,被告应负强举证责任是有法律根据的,是被告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原则在司法程序的合理延伸。
其次,在行政诉讼中的大部分情况下,被告行政机关相对于原告、第三人具有强举证能力,但并非在所有情况下被告的举证能力均强于原告、第三人,例如在证明原告因被告行政行为而受损害的事实问题上。因此,在行政诉讼中的一些情况下,应体现公平的法律精神,由原告、第三人适当承担举证责任。
再次,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原理,当事人的举证应围绕其主张而展开,即在行政诉讼中,对任何一项争议点,两方当事人虽然举证责任不同,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要提出一种事实主张,都至少对此主张提出证据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来证明此事实主张的存在,否则其主张被法官承认的可能性应是不存在的,最终或是被驳回或是被不予受理。所以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提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其就应该至少承担提供证据证明此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责任。可见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不但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在理论上也是举证责任原理的必然要求。同样第三人在某些情况下也应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事项的具体划分
鉴于以上分析,再考虑到上文中所说的,《证据规则》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事项不够详细,在审判实践中往往由法官自由裁量,容易引起误导,因此笔者在此对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事项进行较为详细、具体的划分:
1�被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1)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体合法,即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正确、作出的处理结果合法等;二是程序合法,即应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是依照法定的程序作出。(2)行政处罚合理,即证明根据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合理的。(3)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应证明其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合法性。(4)行政赔偿诉讼中的有关事实,包括证明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有关事实。(5)其他程序方面的有关事实,如证明原告或第三人不适格的事实、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等等。
2�原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1)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这是行政诉讼能否成立的前提条件,原告必须首先予以证明;(2)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即证明在起诉时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有特殊要求的,符合特殊要求,例如需要复议前置的,已经复议程序;(3)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即证明在不作为案件中,自己向被告已经进行了申请活动;(4)行政侵权造成的损害事实,即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和大小等;(5)其他相关程序事实,如申请先予执行的事实等。
3�第三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1)参诉符合法定条件,包括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身份适格等方面的事实;(2)与其主张相联系的其它待证事实,包括两种情况:如第三人支持原告,其就必须对原告所需证明的事实负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如其支持被告,其就必须对被告所需证明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