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能跟我详细的介绍下美国的法律

尤其是刑法介绍的具体些

在美国刑事法律的调节,和其他法律一样分为联邦和州两个系统,在这其中又以各个州的立法为基础。关于联邦的立法权限是通过宪法以列举的形式加以规定。例如:关于伪造合众国证券和流通货币的惩罚规则;关于海盗罪和在公害所犯重罪及违反国际公法罪的惩罚规则;叛国罪的惩罚规则;通过剥夺公权的法案;通过溯及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等。而其余的刑事立法权则有各个州行使。 联邦议会基于宪法规定的立法权限颁行了许许多多的刑事法律。这不可避免的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于是,1948年,美国按字母顺序将联邦的刑事法律进行了整理,作为《美国法律》(United States Code)的第18篇。然而这仅仅解决了联邦法律的适用问题。根据美国宪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主要由各州保留,而联邦仅限于禁止和惩罚一些特别涉及联邦利益的异常的犯罪,如对联邦独有管辖的财产(如军事基地)的犯罪,对某些联邦官员的犯罪,以及行为牵涉到数州、致使单凭一州难以有效追诉的犯罪(如毒品和有组织犯罪)。绝大多数犯罪和所有本质上的“街头”犯罪——如杀人、强奸、抢劫、殴打(assault)、盗窃——都依五十个州各自的刑法典或者哥伦比亚特区的刑法典处理。这样的结果是美国五十多个州的法律在概念,术语,量刑等许多方面都存在着非常大的差别。此外,美国早期立法对于刑法的基本原理鲜有规定,关于犯罪的定义,犯罪心理,犯罪构成,犯罪主体,犯罪未遂,共同犯罪,责任年龄的许多方面一直没有一个较为统一的认识。美国有这样一个传统,为使各个州的法律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协调相互一致,法学权威们便对每一领域的法律进行“重述”。这种《法律重述》(Restatement of Law)往往是法官和立法机关信服的权威以及法院解释和适用法律的凭仗。然而,在着手对刑法的“重述”工作时,法学权威们发现法律太混乱和不合理,不值得“重述”。一部能够协调各个州之间差别的统一法典亟待产生。 1951年,制定《模范刑法典》项目正式开始付诸实施。然而当时美国绝大多数刑法典还停留在比较原始的状态。那时,所谓的美国刑法典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典,而更像因某时期公众担心的犯罪或者犯罪问题而制定的特别法律的汇编。正如先前的法典“改革”—— 包括1948年的联邦刑法典改革—— 最大贡献是将罪名按字母顺序排列。起草一部《模范刑法典》无疑是一项雄伟而艰巨的事业。 这一重任落到了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的肩上。美国法学会是由美国一些倍受敬重的法官、律师和法学教授组成的非政府组织。其实,制定一部可供各州草拟新刑法典时参照使用的《模范刑法典》。早在1931年,就已启动。但生不逢时,恰恰遇上了美国经济的大萧条,紧随其后的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刑法典指定一度被中断。1951年才在洛克菲勒基金会(Rockefeller Foundation)的鼎力支持之下重新启动。但是各州刑法差异过大,无法重新编排,并且,既存的法律过于不健全和考虑不周而不值得重新编排,所需要的是一部刑法的模本。经过9年数易其稿,1962年法学会通过了一份正式的草案,后来,各草稿所包括的最初的释义被统一予以修改,1985年最后形成一个六卷本,与1962年的法典文本一起出版。 《模范刑法典》的制定深受利文斯通的全面功利主义思想和菲尔德的实用主义的影响。爱德华·利文斯通(Edward Livingston) 曾于1826年完成了一部联邦刑法典,这部《刑法典》无论在范围上还是实质上,均体现着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刑法典》分为四个单独的法典,从《犯罪与刑罚法典》规定刑法规范的定义,到《程序法典》和《证据法典》适用这些规范,以及最后到《改造和监狱纪律法典》真正执行处罚,囊括了刑法的所有领域。为使刑法合理化,他将刑法的每个方面和与之相应的法典,以及作为一个体系,都按照边沁从贝卡利亚的杰作《论犯罪与刑罚》中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衍生出来的功利主义原则来设计。 菲尔德是一名的纽约律师,他编纂法典更多是从职业的角度进行考量,尤其基于律师这一职业。因为律师常常不得不面对浩如烟海的普通法意见而感到冗长乏味,所以,法典的设计初衷是将律师解脱出来,简化法律执业。效率与实用在菲尔德的法典之中得到了深深的体现。1865年,菲尔德的《纽约刑法典》被提交给(州)立法机关,并于1881年获得通过。该法典在1967年被新的《纽约刑法》(New York Penal Law)取代之前,一直有效。 1962年,历经多年努力,《模范刑法典》终于诞生啦。本质上,《模范刑法典》不单是一部刑法典,且跨越实体刑法,涵括了有关刑罚执行的法律。这也是法典将自己命名为《刑法和矫正法典》(Penal and Correctional Code,简称“P.C.C.”)的原因所在。这部刑法典由总则,犯罪定义,刑法与校正,矫正机关四个部分。并且在条文之后附上相当于论文的评注。它的内容非常的详尽,这为联邦和州的刑法修订提供了范本。从这部刑法典开始,美国的刑事法律研究开始走上正轨。 美国刑法理论上主要具有如下特点: (一)立法的基础上。宪法扮演着根本大法的作用。除了上文之中提到的在宪法之中列举的属于联邦的行使立法权之外。宪法还明文规定了“叛国罪”的构成要件,对特殊主体的“弹劾程序”。此外,大量的刑事判例也是在对宪法充分理解的基础之上创立的。宪法的精神和宪法的授权是美国刑事立法的重要理论根基。 (二)价值取向上,优先追求个人自由,这一点在刑法的宪法限制、法典的设置、犯罪构成理论和刑事程序关于证据规则、沉默权及辩诉交易制度的规定中都有充分的表现。 (1)宪法限制方面,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不得受判处死罪或其他不名誉罪行之审判�6�8�6�8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该修正案保护被告不会因同一罪名而陷人“双重危境”(double jeopardy),并且不会被要求在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最重要的是,它还保护被告的“正当程序” (due process)权利。“正当程序”权利在《权利法案》中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在20世纪,它被法院解释为应赋予被告广泛的保护和权利。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享有下列权利: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而公开的审判,�6�8�6�8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该修正案保证被告有权得到有陪审团参加的审理,被告有权接受及时、公开的审理。它还赋予被告与原告的证人对质以及“由律师协助辩护”的权利 (2)法典设置方面,该法典将“对个人的犯罪” 排列在第一位,正说明在美国刑法的价值理念中,对个人的犯罪是最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是最需要通过法律来予以制裁的犯罪。在这种理念中不难发现追求“个人自由” 的价值取向,在美国这种个人本位的社会中,个人自由当然优先于社会秩序 (3)犯罪构成理论方面,美国刑法犯罪构成双层模式包括两个层次:一是犯罪本体要件,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二是责任充足要件,内容有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被迫行为、警察圈套、安乐死、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等。“犯罪本体要件,是种种具体罪行的抽象,形成行为样态,体现国家意志和权力,发挥规范行为和保护公共利益的刑罚功能。责任充足要件,是诉讼活动中辩护理由的总结,体现国家权利的自我约束机制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刑罚功能。”储槐植教授认为犯罪构成双层模式的根基在于“权力权利加和守恒”现象,即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在本质上均为社会利益,在一定时空条件下社会利益总量恒定。从形式上分析,犯罪构成双层模式中,第一层次采用由犯罪行为到犯罪心态逐步收缩的方式的定罪过程,体现了国家意志,由公诉机关行使追究犯罪的权利,发挥刑法的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第二层次赋予被告人合法辩护的理由,体现了公民权利,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在对抗当中力量相当,平衡了国家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在刑事实体法中规定被告人的合法辩护权利,是美国刑法一道独特的风景。所以,在刑法公正性中我们也可以感受到美国刑法对个人权利的重视。 (三)犯罪定义与分类。在犯罪定义与分类方面,美国相对比较模糊,制作了一个大体的分析,缺乏抽象和综合性的归纳。常见的分类有这么几种:普通法犯罪和制定法犯罪;自然犯罪和法定犯罪;指标犯罪和职业犯罪;违背公序良俗的犯罪和道德犯罪。在这其中为人们普遍接受的是根据犯罪危害程度进行的划分:重最,轻罪。重罪是指谋杀,纵火,强奸,抢劫,盗窃,非法侵占财产等罪行。轻罪则指的是被判处罚金和一年一下监禁的犯罪。这种划分在实践之中有巨大的意义: (1)按照美国许多州的法律规定,凡在实施或者着手实施重罪过程中造成故意或非故意死亡的均构成谋杀罪,这就是所谓“重罪——谋杀”罪;在实施轻罪过程中附带发生的死亡就不构成谋杀罪。根据《模范刑法典》规定,假定A强奸B,如果B与A扭打过程中被偶然地打死,对A除定强奸罪外,还应当定为重罪——谋杀罪。但在实施非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生的非故意杀人即构成轻罪——非谋杀罪。 (2)对不能证实具有“心理状态”的认定。一般而言.美国法律对“犯罪心理”这一要件在重罪中必须证实,而在轻罪中则不然。当不能证实时一般不处理或按照轻罪处理。美国《模范刑法典》中关于“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一般有四种,即目的、明知、轻率和疏忽。对诸如抢劫罪或盗窃罪的犯罪人应当有通过其行为或其他方式能够证明其有抢劫或盗窃的心理。否则在缺少心理状态的情况下免除刑事责任。而对于轻罪则不同,严格责任中法律允许某些犯罪缺乏犯罪心理的行为仍然追究刑事责任,即无罪过责任。严格责任一般只限于轻罪范围。 (3)对确定未遂犯罪的刑事责任有意义。一般情况,实施重罪的未遂犯负同等或从轻的责任;实施轻罪的未遂负减轻或免除的责任。 (4)对确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从犯的区分:如果是共同重罪,区分主犯和从犯。如果是共同轻罪,则不区分主犯与从犯,都以主犯论处。 (5)对确定再次犯罪是否加刑有意义。如惯犯法规定。只有前科之刑所犯的是重罪才能加刑:而犯轻罪则不能,但再次犯轻罪后,可酌情从重处理。由此可见,再犯是否加刑以重罪为前提条件。 (6)正当防卫的限制方面。对重罪与轻罪惩罚力度不同。如果侵害的暴力属于致命性暴力.即能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暴力,那么防卫暴力也可以是致命性的。如果侵害的暴力属于非致命性的,那么防卫的暴力应是非致命性的。从这两条界限看出,对危险的暴力侵害的防卫比对轻微的暴力侵害的防卫采取限制更小的政策。杀死了可能重伤的侵害者是许可的,但重伤了可能致人轻伤的侵害者是不许可的,这体现了对严重犯罪实行严厉惩罚的精神。 (7)对“私下和解”的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有意义。一般而言,对重罪私下和解的应当构成犯罪.而对轻罪的则不然。 (8)对确定追诉时效有意义。刑罚重的犯罪,追诉期限长。刑罚轻的犯罪,追诉期限短。 (四)刑罚的目的,存在着许多观点,主要有:善恶报应说,违反法律与道德的人理应受到法律与道德的制裁;特殊预防说,刑罚的目的在与防治本人犯罪,而不是预防他人犯罪;限制自由说,监禁犯罪者使其与社会隔绝,目的是防止社会受害。 (五)犯罪构成理论,美国刑法犯罪构成模式包括两个层次:一是犯罪本体要件,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二是责任充足要件,内容有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被迫行为、警察圈套、安乐死、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等。“犯罪本体要件,是种种具体罪行的抽象,形成行为样态,体现国家意志和权力,发挥规范行为和保护公共利益的刑罚功能。责任充足要件,是诉讼活动中辩护理由的总结,体现国家权利的自我约束机制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刑罚功能。”从形式上分析,犯罪构成双层模式中,第一层次采用由犯罪行为到犯罪心态逐步收缩的方式的定罪过程,体现了国家意志,由公诉机关行使追究犯罪的权利,发挥刑法的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第二层次赋予被告人合法辩护的理由,体现了公民权利,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在对抗当中力量相当,平衡了国家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在刑事实体法中规定被告人的合法辩护权利,是美国刑法一道独特的风景。所以,在刑法公正性中我们也可以感受到美国刑法对个人权利的重视。 (六)刑事法律制度的改革。美国的刑事法律制度改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废除种族歧视,美国刑事法律之中关于种族迫害的法律基本上都被废除。但不幸的是,由于“三K党”等恐怖团体的存在,对黑人的迫害仍未根治。2,反对酷刑废除死刑的改革,1967年美国联邦法院废除死刑,1977年为打击犯罪又恢复了死刑,在这种反复的过程之中,死刑的执行方法得到了极大的改进,除了枪决,绞死之外,发展了电椅毒死,毒气致死,注射执行等死行执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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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4-01-11
美国普通法 法律渊源 美国法律有四种来源,它们分别是宪法法、行政法、成文法与普通法(包括案例法)。最重要的法律来源是美国宪法。所有其他法律都归宪法管理并低于宪法。任何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譬如国会通过与宪法相冲突的法律,最高法院可判定该法违宪。特别地,一部法律并不会被判违宪而“自动”消失;它必须由一部后继法进行删除。很多联邦和州的法律在被判定违宪之后仍然留在法典中。但是按照“遵循先例原则”,一般下级法院不会引用违宪的法律,如果使用也会被最高法院撤销判决。美国与大多数英联邦国家都继承了英国法律的普通法传统。比如,美国法院承袭了“遵循先例”原则。一小部分在独立战争时实行的重要的英国成文法被几乎一字不差地被美国各州分别照搬。很多法律人士都会承认的是欺诈法和伊丽莎白第13号成文法这两个例子。这些英国法律的现代美国版本仍然时常被现时的法律文书所引用。虽然不同的英联邦国家法庭经常受到彼此的判决影响,美国法庭却很少追随独立之后的英联邦判例,除非没有相应的美国判例、案情和法律条文几乎相同,或者理由十分具有说服力。即使在独立之后,早期的美国案例仍然经常引用当时的英国案例,但这种引用在19世纪中逐渐消失,因为美国法院建立了自己的原则来解决美国人的法律问题。[1]今天,美国的绝大多数司法引用来源于国内案例。有时,法庭和案例书编辑会例外地引用英国的杰出法学家,比如威廉·布莱克斯通或邓宁勋爵的观点,表达有关问题的第一印象。某些原意主义和严格文本主义的追随者如美国最高法院的安通宁·斯加利亚(Antonin Scalia)法官坚称美国法庭应该“永不”引用独立之后在美国之外的司法系统的案例,无论理由是否具有说服力,仅仅只有解释美国签署的国际条约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例外。这种态度从原意主义的原则来说不足为奇,因为它不仅断定宪法是美国司法权的最高来源,而且认为对宪法的唯一正确的分析应包括理解起草人的“原始意图”。因此,讨论在宪法之后的英国法律是无关的,因为它与宪法起草者的意图没有联系。其他人如安东尼·肯尼迪(Anthony Kennedy)法官与史蒂芬·布雷耶(Stephen Breyer)法官对此持不同意见,并时常引用他们认为有益的、具说服力的、实用的或有帮助的外国法律。但是外国法律从来未被作为有约束力的判例引用,而仅仅作为广泛的英美文化价值观的一个反映。[2] 刑法在刑法方面,所有的州对关于“恶性犯罪”(higher crimes)(或重罪(felonies)),比如谋杀和强奸,都有相似的法律,虽然在刑罚方面千差万别。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即仅由州政府处罚的危险(而不是伤害性的)举动,各州之间差别巨大。比如,对于酒后驾驶的处罚在1990年以前五花八门,不一而足。应对毒品犯罪的州法律仍然各式各样,某些州将拥有少量毒品视为轻罪(misdemeanor)或医疗行为,而另一些州将其归类为重罪。[编辑] 侵权法 美国的侵权法在各州之间相差很大。比如说,某些司法系统不追究在没有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情况下的过失精神损害,但是大多数州并不如此。对任何特定的侵权行为,各州之间对行为动机、侵权类型、补救余地、诉讼时效与被告辩护时所需的证言规定各不相同。对于几乎每一种侵权法,大多数州实际遵循“多数议决制”,仅有一州或数州实行“少数否决制”。[编辑] “统一”法律的尝试 各种团体组织都在努力建立“统一”的国家级法律,但是只有部分是成功的。其中两个扮演主要角色的组织是美国法律协会(ALI)和全国统一国家法委员会(NCCUSL)。最成功的与最有影响力的统一法是《统一商法典》(一个ALI-NCCUSL联合项目)与模范刑法典(ALI)。除模范法典之外,美国法律协会也编写了《法律重述》,被律师和法官所广泛引用,以简化对普通法现状的概括工作。他们可以简单地引述一项普通法原则的重述,来代替列出一份冗长乏味的旧案例引用列表(以便援引在这些案例中早已确立的法律原则)。[编辑] 地方法 各州将立法权授予数千个政府部门、区、县、城市与特区。而所有的州宪法、成文法与行政法规在司法意义上也与相应的联邦法律大同小异。因此,在任何给定的时间,取决于当前的地点和行为,普通美国公民会受到联邦、州与地方数十个不同的政府部门的法规管制。[编辑] 稀奇古怪的例外 如上所述,路易斯安那州法律大部分源自拿破仑法典,它自从法属北美殖民地时期就对法国法律传统忠贞不渝。波多黎各也是美国的一个大陆法地区。但是显然,因为普通法的影响与不得抵触至高之联邦宪法,两个司法体系中的刑法已被修改。加利福尼亚是一个从借鉴了很多大陆法特色的普通法地区。除了上文提到的法典化之外,它还有一个婚姻行为人的共同财产制度。另外,加利福尼亚民法典中的合同法被作为债务法的一部分,显示此处受到大陆法的影响(虽然法典中的条文显然来自普通法)。很多西部的州,包括加利福尼亚、科罗拉多、新墨西哥和怀俄明都使用一套源自西班牙大陆法体系的,被称为优先占有原则的水利权分配原则。应注意每个州都修改了这一原则以适应本州的州内情况和需要。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6-03-09
  美国法律:
  (Survey of the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美国法来源于英国法,又根据美国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作了较多的改变。美国建国初期就制定了成文的联邦宪法,但联邦和各州都自成法律体系。联邦除在国防、外交和州际商业等方面外,无统一的立法权;刑事和民商事方面的立法权基本上属于各州。
  宪法的特点
  ①按三权分立和制衡原则建立总统制的资产阶级民主政体。国会分参众两院,为最高立法机关。两者现在都由各州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参议员为100名,各州不论大小,一律两名;任期6年,每2年改选三分之一。众议员按人口比例选举产生,现固定为435名。法律须经两院通过,有分歧时组成两院联席会议解决。国会主要职权为立法、修改宪法和进行弹劲等,以及专由参议院行使的批准条约和审议重要官员的任命。总统任期4年,主要由民主党和共和党两大党提名候选人,经普选产生的选举人间接选举产生。总统兼为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三军统帅。国会只能按弹劾程序,由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主持参议院审理通过,方得罢免总统。总统有否决两院通过的法案的权力;但如两院再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法律即有效。美国最高法院由总统提名并经参议院同意任命的9名终身法官组成,审判独立。
  ②联邦与州分权较复杂。各州均有其宪法与法律,但应符合联邦宪法。联邦的权力主要在外交、国防、货币、联邦预算、全国性财经政策、国际贸易和州际商业方面,至于卫生、教育、福利和税收等,各州都享有较大权力。
  ③法院享有司法复议权,可以受理对联邦和各州立法、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违宪的控告。这是从19世纪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例肇始的。
  ④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特别是诉讼权利的保障,有较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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