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财产损失的业务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我公司有一应收账款85万元,对方单位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我公司按照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但是当地税务机关提出:根据财税[2009]57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必须提供对方单位的注销清算报告,以证明其财产不足清偿方可税前扣除。我公司认为此理解与国税发[2009]88号文件规定有冲突,且要求提供对方企业的注销清算报告超越了我公司的能力范围,如此要求势必会造成我公司的财产损失无法得到扣除。请问我公司的理解是否正确?还是应该按照当地税局的要求去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四条规定,“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我们认为,企业不论以任何原因终止经营行为,都存在一个清算过程。在被投资方清算过程中,你单位无论作为债权投资还是股权投资,都应该参与到对方企业清算过程中的。所以,税务机关要求你单位提供对方企业的清算资料,符合现行政策规定。
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三)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八)其他相关证明”。目前,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主要由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要求纳税人提供相关资料。而且,税务机关要求你单位提供对方企业的清算资料,属于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相关证明”。可见,上述二个文件并不存在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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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3-12-24
国税发国税发[2009]88号已经作废,现在有效的是财税[2009]5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25号:
第四十条企业债权投资损失应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下列情况债权投资损失的,还应出具相关证据材料:
(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第2个回答  2013-12-24
应该按照税务局的要求去办理,既然对方单位欠公司的钱,这些证明可以让对方单位代为办理,胳臂拗不过大腿,即使你申请上诉,根据国家规定你也应该先把税交了之后才能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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