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党员违反了什么纪律

如题所述

如何给予“失信被执行人”党纪处分
      执行难一直是中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顽疾,由于判决得不到执行,已经成为影响司法权威、损害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大社会问题,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执行难的背后必然有失信被执行人的身影,法律意义上的失信被执行人,一般指民商事领域中的债务人,其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但拒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
      解决执行难问题,除依靠法律手段外,对于具有党员身份的失信被执行人,还应当充分发挥党纪处分的威慑、警示功能。笔者在此结合实践中遇到或常见的问题,对失信被执行人如何适用党纪处分进行探讨。
      一、以党员违反生活纪律进行定性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章对实践中常见的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认定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作出规定,但党纪处分条例所规定的处分条款,无论是同党员应当遵守的生活纪律内容相比,还是同实际生活中存在的党员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相比,都仅占其中的一小部分。
      由于篇幅的限制,《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对党员违反生活纪律行为进行列举式规定。为了惩处新出现的、本章未涉及的而又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的行为,保证处分条例的周延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八条对其他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种类幅度作出规定。
      党的十八大报告用三个倡导十二个价值,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作出精练概括,即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
      社会公德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生活化存在,可以拉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人民的距离,在感知和实践“德”的同时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到实处[1]。从这个角度来讲,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肯定违反了社会公德。
      2013年12月1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规定“党员、干部要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模范”,该规定的相关内容被党章吸收并作为党员必须履行的义务,即党员要“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带头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提倡共产主义道德”。
      每个党员、干部在诚实守信上本应有更高的标准和境界,但作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党员不信守承诺,影响了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和地位,违背了党员应该履行的义务,违反了核心价值观的诚信原则,也违反了社会公德,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因此,在执纪实践中,可以对作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党员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八条予以定性,并视具体情节给予合适的处分档次。
      二、以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处理
      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法院和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作为程序法,其主要规定的是使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程序,同时其也设置了实体性条款。
      这些实体性条款均围绕民事诉讼活动而设定,对有关实体行为的性质以及产生后果等相关内容作出了规定。最具代表性的是《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内容,其规定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进行拘传、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针对执行难问题日益突出、规避执行手段层出不穷的情况,司法处罚已成为法院强制执行时所普遍采取的措施,包括司法罚款和司法拘留。司法罚款是人民法院针对情节轻微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采取的措施,目的是制裁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防止其再次发生。
      司法拘留是人民法院针对情节严重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的人依法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限制行为人人身自由的措施,也是为了防止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再次发生。
      人民法院对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拘留,表明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按照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要求,对这种违法的行为,相关党组织可以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合适的党纪处分。
      实践中,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为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种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法》中的实体性条款而对行为人科处罚款或者拘留,应该认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行为,属其他违法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该种行为科处罚款或者拘留,是因为其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应该认定属于有刑法规定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对该行为应该适用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还是第二十九条也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将其他违法行为和有刑法规定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整合成第二十八条,因此对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施行之后发生的该种行为,不管持有哪一种观点,对条款的适用问题不存在分歧。
      三、对党员犯罪的处理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分成以下处理方式: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党员的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因此如果党员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纪检监察机关和党组织应该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给予被审查人党纪重处分。
      该条款中的不起诉是指相对不起诉,如果检察机关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的,如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则应该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作出相应的党纪处分。
      如果检察机关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的,党纪案件、刑事案件虽然采用了差异化的证据标准,但是如果只有不起诉决定中的案件事实的,则不能给予被审查人党纪处分。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党员的处理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对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员,应根据不同的刑罚种类给予不同的处理,具体可以分成以下两种处理方式:
      1.违纪党员被判处罚金刑的党纪处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因此如果党员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单处罚金的,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给予被审查人党纪重处分。
      2.违纪党员被判处其他刑罚的党纪处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因此如果党员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或被判处主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该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提示:
      1.先行作出党纪处分的要求。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纪检机关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一般应当按照纪法分开、纪在法前的原则,在移送司法机关前先行作出党纪处分。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对于公安机关通报的涉嫌犯罪的党员,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原则上应当在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前作出纪律处分。
      2.根据生效判决处分适用条例的问题。《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单处罚金”“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时间,指的是刑罚判决生效的时间,而不是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
      因此,如果违纪党员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发生在2018年10月1日前,判决生效的时间在2018年10月1日后,应当适用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的条款进行党纪处分,即按照判决生效的时间来确定适用何版党纪处分条例。
      引申:根据生效判处适用条例时,要遵从“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如果党员在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施行期间被相对不起诉、被免予刑事处罚、被判处罚金刑的,因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总则中没有就上述情况作出规定,该情形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该适用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则中的相应条款追究其党纪责任。
      第二种情形,如果党员在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施行期间被判处主刑或被判处主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该给予开除党籍处分,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作出相同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的纪法衔接条款是实现纪法分开、纪比法严、纪在法前的关键性实体条款,与从重、从轻、减轻等程序性、情节性条款完全不同,该情形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该适用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总则中的相应条款追究其党纪责任。
      第三种情形,如果党员在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施行期间被相对不起诉、被免予刑事处罚、被判处罚金刑、被判处主刑或被判处主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2015年和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均就上述情况作出党纪处分规定,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该适用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总则中的相应条款追究其党纪责任。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中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但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正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因此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以进入执行程序为前提,自人民法院依据调解书发出执行裁定,并将执行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或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1]参见巫茜子:《发挥社会公德治理的社会稳定价值——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载《科教导刊》2018年第8期。
      原标题:《【清风堂】如何给予“失信被执行人”党纪处分》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