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的意义

如题所述

作为一个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保险公估人的职能主要是受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委托,收取合理的费用,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和专业知识,通过检验、鉴定、评估、理算等程序,对保险标的进行合理、公正、科学的证明。
(一)发展保险公估业是实现我国保险业由粗放式经营向集约型经营转变的战略目标的重要条件。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供给主体的增加,新成立的保险公司在运作初期南于成本的约束,不可能自给自足地配备人员。在保险公估人存在的保险市场上,保险公司能利用这项制度,建立新型内部经营机制,提高保险服务质量,降低经营成本。
(二)发展保险公估业是促进保险理赔规范化的需要。
保险理赔是保险实现其经济补偿职能的具体体现,它涉及到保险合同双方的切身利益。由保险公估人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能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对保险事故的原因、责任、损失程度等进行客观的勘定、评估、测算,容易被保险双方当事人认可,从而尽快赔付,实现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
(三)可以促进保险企业深化内部改革,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
将一部分理赔工作从保险公司剥离出来,交由保险公估人去完成,既可以降低保险经营成本,还有助于改进服务,提高效率,树立良好的品牌形象。
(四)可以满足再保险业发展的需求,降低再保险经营风险。
在再保险活动中,一旦原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再保险人需及时了解有关情况,以便明确自己应承担的责任。通常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联系较为松散,异地查勘、定损、理赔十分不便,而且成本往往很高。对原保险人提供的损失报告原因涉及责任分担问题,往往也会心存疑虑。这时,身份独立的保险公估人出面协调再保险各方的利益关系,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五)保险公估业已经成为国际惯例。
在保险业高度发达的国家,保险公估人处理的赔案占整个保险公司赔案的比例高达80%以上。保险公估人介人大额理赔案件在英国、德国、美国、日本等经济发达国家已成惯例。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保险市场也将对外逐步开放,中国保险企业要想在国际国内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就必须按国际惯例办事,迫切需要保险公估人的配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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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1-04-23

第2个回答  2020-01-03

具有一定专业与权威性


保险公估报告是对保险财产标的进行鉴定、评估的结论性文件,是承保和理赔的依据。由于保险公估人是对保险财产标的进行鉴定、评估的专业机构,具有知识密集性和技术密集性的特征,使得保险公估人在保险评估领域有一定的权威性。同时,公估报告不同于一般性书面文件或汇报材料,它必须由参与评估的保险公估人员签名、公估报告要求做到数据真实、推断严密、结论准确,因此具有其他一些书面材料不具备的权威性。


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


在过往的一些保险法务纠纷案例中,保险公估报告在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由司法部门认定的情况下具有证据的效力。但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国内保险公估报告由于法律属性的不明确、不准确,其本质上依旧是一份技术性报告,类似于司法鉴定结论,但非司法鉴定结论(因保险公估公司并非属于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因此不具有法制强制力。在法律上能否被采信有着很大的不确定性,甚至对当事人的约束力都是相对有限的。




一、保险公估报告能否作为有效法律证据


如上文所述,由专业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具有一定的专业与权威性,应在相关保险法务纠纷中发挥重要的证据作用。但受限于国内法律体系中,缺乏对保险公估报告明确的属性定位与司法效力解释,令其在诉讼中的地位长期模糊不清,各地法院法务判决各有不同。那么,保险公估报告究竟能否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有效证据被法庭采信?


但从《保险法》第129条规定内容来看: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也提出:

保险公估公司接受当事人一方委托所作的相关鉴定结论,当事人如有异议,属于事实认定范畴,应由法院作出调查认定。

因此,保险公估机构实际具有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鉴定”的资格。



此外,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个证据种类,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查勘笔录。理论上,保险公估报告应属于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鉴定、评估类法律规定,但此前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一些法官仅将其作为专家意见参考,并未形成真正的法律效力依据。


2018年1月17日,原保监会颁布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其第二条内容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接受委托,对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以及相关的风险评估。保险公估人是专门从事上述业务的评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公司和保险公估合伙企业。

在评估业务的属性定位上,保险公估被纳入到资产评估体系范围,保险公估报告也归属为评估、鉴定类证据,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鉴定、评估类法律规定。


综上可以得出,保险公估人虽非专门司法鉴定机构,但具备对保险事故的专业评估、鉴定资格;保险公估报告虽非司法鉴定报告,但在保险法务纠纷中具有法律证据效力。




二、保险公估报告不被法庭采信的情况


通过上述内容分析,可以肯定保险公估、保险公估报告在保险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但仍不可否认的是,保险公估业始终是来自国外的舶来品,在国内发展时间尚短,发展程度尚不成熟,因此导致国内保险公估报告在一些特殊情形下,会不被法庭采信:



1.保险公估系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未获双方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依据上述规定,实践中,由保险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出具公估报告,且另一方存在异议的,法院一般会主张不以公估报告作为认定事故责任及损失的依据。


2.保险公估机构或公估从业人员不具备合法资质


依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无论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还是保险公估机构,都应满足相应的资质条件与监管规定,方能开展相应市场业务。这是一切保险公估活动的必要前提。因此,如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书或实际从业能力;保险公估业务超出监管规定中的业务范围等,相应的保险公估报告都将不被法庭采信。


3.存在与公估报告结论相悖的行政机关文书、司法鉴定意见等


当有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结论,与法院认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相悖,或与相应的行政机关文书相悖,其将不被法庭采信。


目前,国内保险公估业正处于快速发展阶段,由于缺乏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依据,较为成熟统一的司法研判经验,令保险公估、保险公估报告在实务中的法律效力模糊不清,未能完全发挥其应用功能作用。但随着2018年《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的出台,一些模糊的法律属性问题被逐渐明确,一些相关的法律空白也随保险公估制度发展而不断完善,可以预见,保险公估报告在相应保险法务判决中将日益发挥出重要的评估、鉴定证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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