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法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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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8年10月3日,鄱阳县35岁的职工刘封平与同事李涛相约到自己家中饮酒,平时酒量还行的李涛喝了几杯啤酒后就觉得有点不舒服,但其认为自己酒量还行接着陪刘封平喝到晚上9时。后来刘封平将李涛送到离其家不远的路边,李涛自行回家。第二天刘封平才知道李涛因头部受伤,正在医院抢救,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公安局对李涛受伤一事进行了调查,但最终没有结果,也没有列犯罪嫌疑人。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人身损害虽然存在原因尚未确定的问题,然而却与醉酒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醉酒与其他原因竞合发生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李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其饮酒行为是完全自愿的,且刘封平并没有进行劝酒行为,刘封平对李涛的受伤即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首先,李涛在饮酒中无违法行为。朋友、同事、同学之间想要饮酒本属正常的社会交往,二人饮酒过程中也没有强迫行为。

  其次,请客者酒后并无防止损害发生的法定或约定义务。首先刘封平与李涛并没有酒后相送等约定。其次刘封平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过量饮酒的后果,请客者李涛无对其进行监护的法定义务,且根据刘封平的自述,其当晚饮酒并没过量。因此,本案也不适用先前行为致人损害的民法原理。

  第三,刘封平的伤害与李涛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医疗诊断证明,刘封平伤害系外部创伤引起,非饮酒直接引起,且致伤原因不明。李涛在酒后打了两次刘封平手机均无人接听,即去休息,虽有些疏忽大意,但其饮酒后过于自信的行为并不是导致刘封平伤害的直接原因。

  第四,本案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上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此无异议。而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构成须同时具备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主观过错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本案中,李涛主观上虽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但因不具备其他三个要件,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最后,《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中“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本案中,鉴于刘封平的致害原因不明,其暂时无法得到救济,李涛主观上存在一定过失,虽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从公平原则的精神出发,可令其给予刘封平适当的经济补偿。

  故笔者认为,本案刘封平虽然不存在过错行为,但根据公平原则刘封平应给予李涛一定得经济补偿。

  [案情]

  2007年9月21日16时50分左右,孙某在驾驶自有小客车行驶过程中与张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孙某车上的原告李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和乘坐在孙某车上的原告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李某与孙某是朋友关系,李某是无偿搭乘孙某的车辆。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赔偿其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护理以及精神损害等损失合计人民币4万余元。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孙某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孙某不应赔偿原告李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为原告李某与孙某系朋友关系,李某搭乘孙某的小客车并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李某与孙某之间并不构成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因孙某未从中受益,孙某也就不应当赔偿原告李某的损失。

  另一种观点认为,孙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评析]

  本案中作为直接侵权人的孙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理由是:虽然李某系无偿搭乘孙某的车辆,他们之间并不构成客运合同关系,但是孙某既然同意李某搭乘其所有的车辆,孙某就应当负有善良注意的义务。原告李某在孙某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实际上他们之间已经构成了侵权的法律关系,孙某应当赔偿李某的损失。无偿乘车人在学理上称为好意同(搭)乘者,是指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机动车内的无偿乘车人,即所谓的搭便车。有过错的驾驶员对好意乘车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适用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在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时,因车主作为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作为直接肇事人和车主的孙某应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不因原告是无偿搭乘而免责。当然,考虑到无偿乘车的特殊性和驾车人的无偿服务,驾车人承担责任的赔偿范围应有所限制,要区别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赔偿项目不宜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在造成损失的情况下驾车人依法应予赔偿。

  原告林某某诉称,其报名参加某大学2005年国际经济法方向博士生入学考试,所报导师为某大学法学院廖益新教授。原告于2005年3月经过初试,成绩为国际法73,国际经济法69,英语78,总分为220,并进入了复试。经过复试,原告复试成绩为70.8,最终成绩(初试+复试)在报考廖益新教授的学生中总成绩排名第三。2005年5月24日,某大学法学院网站公布了录取名单,却无原告的名字,前两位是总成绩排名第一、第二的学生,第三位是报考曾华群教授的丁××。根据《某大学2005年博士研究生复试录取工作意见》规定的精神,每位博导招生数不超过三名,原告初试和复试的成绩均符合规定的要求,原告应当被录取为廖益新名下的位列第三的博士研究生,而非被曾华群名下成绩排第五的丁××替代。被告的行为,实际上剥夺了原告被录取为博士生的资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5年国际经济法方向博士生录取名单;判令被告按公布确定的录取规则录取原告。

  关于被告不予录取原告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某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教育部《关于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录取博士生要根据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确保质量、宁缺毋滥的原则。教育部《关于做好2005年全国研究生录取工作的通知》亦重申了上述原则。参照被告公布的录取规则(即《某大学2005年博士研究生复试录取工作意见》)的相关规定,在进行录取工作时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择优录取;录取工作原则上按总成绩高低顺序依次录取;调剂录取原则上在同专业不同导师间进行;拟录取名单的确定应根据考生总成绩高低排序和学校确定的录取原则等。本案中,由于原告的实际成绩排名是最后一名这一事实的存在,故其未被被告录取。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实际录取情况也完全是严格按照各个考生最终成绩排名顺序,被告的行为符合择优录取和公平、公正原则。

  关于被告是否违反《调剂办法》规定的问题

  被告对该问题的辩解理由为“《某大学法学院2005年国际法学专业博士生录取的指导教师及专业方向调剂办法》只是法学院具体就国际法专业博士点考生调剂录取的具体实施办法,并非脱离学校规定的博士生复试录取规则而另行制定的复试录取规则;该《调剂办法》中所述的由‘各指导教师从报考自己的考生中按总成绩从高到低录取’还应包括在征求考生调剂意愿时,在调剂申请表中填报了该导师的其他考生。”本院认为,《调剂办法》是被告下属法学院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贯彻择优录取的原则,尽可能保证最终成绩排名位序在前。而且,该《调剂办法》的执行结果对其他考生而言也是公正的。故被告对此问题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录取为博士生的行政行为并不违法,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某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2005年某大学博士研究生国际法学专业拟录取共18名考生,按总成绩从高到低依次录取,该做法并无不当,也未违反规定。林某某的总成绩排在第19名是不争的事实,某大学未录取林某某为博士研究生的行为并未违背招收博士研究生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某大学作出的《某大学2005年博士研究生复试录取工作意见》中规定“本校博导招生数不超过3名……”,不能理解为每位导师均需招满3名学生。林某某认为其考试成绩排在报考廖益新教授的考生中的第3名,根据每个导师招收博士研究生不超过3名的规定,应录取其为博士研究生的观点,不能成立。

  某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该问题的争执点集中在如何理解《某大学法学院2005年国际法学专业博士生录取的指导教师及专业方向调剂办法》。

  择优录取是招生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如何择优录取有两种取向。一是专业取向,即按照报考同一专业方向的考生成绩高低顺序依次录取。该模式更注重程序,导师自主权相对小些,“优”的标准主要是分数。一是导师取向,即由导师在上线考生中择优录取。该模式下,导师自主权大,且是学者认为的应采取的方向。“优”的标准不限于分数,还有考生的实际研究能力和培养前途。事实上,实践中多为两种取向的混合。为确保招生的合理性,往往采取两次双向选择,即报考时双向选择和调剂时双向选择,从而避免热门方向扎堆报考、冷门方向无人问津。同时,导师有选择优秀考生的权力,优秀考生亦有获得录取的机会。无论采取哪种取向,法院都不得干涉,这是学校的招生自主权。但是,对学校是否按照规则进行招录,对相关规则的理解出现分歧如何评判,则属于司法审查范畴。

  本案中,从厦大法学院国际法专业的录取规则看,更偏向于专业取向,“优”的标准除分数外,似无其他标准。本案的关键事实是,原告在报考廖益新教授的学生中总成绩排名第三,在报考国际法专业国际经济法研究方向的19位参加复试的考生中最终成绩排名为最后一名,在进入复试的25位国际法专业考生中的最终成绩排名也是最后一名。《调剂办法》是法学院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贯彻择优录取的原则,尽可能保证最终成绩排名位序在前的考生能够优先于排名位序在后的考生被录取,对该《调剂办法》的理解不能违背《某大学2005年博士研究生复试录取工作意见》规定的择优录取、从高到低的招生录取原则。被告未录取原告为博士研究生的行为,并未违背招收博士研究生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原告的理解虽对其有利,但并不符合被告招生录取原则(即在分数上未达到“优”的标准),当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的最大价值是在实务中将公立高等学校博士生招生录取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一旦高等学校意识到其招生行为也要接受司法审查,那么在招生过程中就会更加注意完善录取规则、规范录取程序,相应地,招考争议也就会减少。当然,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也要注意把握司法审查和大学自治的关系,避免不当干预大学自主权

  [案情]

  2008年3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楚某伙同于某、高某预谋盗窃后来到某市一超市准备实施盗窃。楚某一人先从超市后窗户进入超市,被居住在超市内的业主刘某发现,楚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威胁刘某,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楚某看见于某、高某站在窗外向超市内看时便喊:“进来,快点。”于某、高某就用石头将超市前门玻璃砸碎进入超市,楚某、高某用拳头击打刘某,将刘某制服后,于某和高某将收款台内的人民币49.50元以及香烟十条(价值人民币1 036元)抢走。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抢劫发生在被害人的超市停止营业后,此时超市已于外界相对隔离,且被害人刘某在其超市停止营业后在超市内居住,故被告人楚某、于某、高某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刘某的超市系用于营业,并非用于住宅,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基本特征,被害人刘某在只是为了营业方便或超市安全临时在超市内居住,故被告人楚某、于某、高某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楚桥、于亮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案件审理的重点在于如何界定“户”的范围。为了避免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入户抢劫中 “户”的范围做扩大理解,不适当的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户”界定为“供他人生活和对外界相对隔离”,从而将营业场所或对外公众开放的其他场所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也提出意见:“户”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笔者认为,“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应限于家庭住宅。从刑法对犯罪人适用刑罚量的多少来看,对被告人适用刑罚主要取决于其刑事责任的大小,而对其刑事责任的评价既是刑法所规范的,也与社会普遍认同的道德伦理密不可分。世界各国的通例普通认为,家庭生活的安全性、私密性的侵犯应承担更大的道义责任,这也是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基本价值观念。体现在刑法保护的特殊利益中,就是家庭住宅的不可侵犯性。“入户抢劫”结合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和抢劫罪的双重罪质,具有加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也是刑法对入户抢劫加重处罚的立法本意。本案中被害人刘文祥所经营的超市,其功能系用于营业,并非用于家庭住宅,除刘文祥为了营业方便在此临时过夜外,其他家庭成员并不在此超市内居住和生活,该超市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基本特征;被害人经营的超市属对外进行营业的商业用房,也不具备对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故被告人楚桥、于亮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在生活实践中,超市和住所的使用还存在一种情况:白天利用住所从事商品零售等经营活动,晚上做生活起居之用。对于此种情况,超市在营业时间是开放的,不是封闭的生活空间,此时抢劫超市不能构成入户抢劫,而在夜晚停止营业后入该住所抢劫,则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被害人刘某的超市不属于此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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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9-08-02
20个还简单?!一个80分还差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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