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第六章 检验检测实施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6-03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确定检验检测实施的过程,包括与政府和客户有关的过程、检验检测方法、采购服务和供应品、检测检验分包、抽样及样品处理、检验检测安全、记录、检验检测报告(证书),以提供满足有关法规、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策划、确定并且控制这些过程的顺序和相互作用,以确保其运行有效。
应当规定对有关检验检测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的职责,确保这些过程的运行处于受控状态,以保证检验检测结果满足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并且与检验检测机构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与政府和客户有关的过程,包括工作指令控制或者合同评审、接受政府监督、对政府与客户的服务。
(一)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有与检验检测要求有关的工作指令控制或者合同评审,并确保满足以下要求:
1.政府委派的检验检测和报检的法定检验检测得到实施;
注:政府委派的检验检测和法定检验检测一般可不与客户签订合同,而通过受理客户报检、下达工作指令的方式进行。
2.开展检验检测的条件能够得到满足;
注:这里的条件指合同条件,而不仅是检验检测地点的物质条件。这些条件通常包括的情况有:
(1)可以获得的书面检验检测历史以及背景,例如历次检验检测报告、设备运行状况和运行记录等;
(2)进入现场的安全要求;
(3)检验检测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检验检测辅助工作及要求;
(4)对不良天气条件影响的反应。
3.政府和客户的要求被充分明确、文件化和理解;
4.在被核准项目范围内从事检验检测,并且有充分的资源来满足政府和客户要求;
5.向负责检验检测的人员下达明确的工作指令;
注:在接受口头合同的情况下,检验检测机构需要保存所有工作指令的记录,包括口头上接受的要求(协议)、日期和客户代表、指令发布人。
6.确定和使用适当的并且能够满足政府和客户要求的检验检测方法;
7.对拟分包的检验检测工作进行评审。
对工作指令和(或)合同理解上的差异在检验检测之前应当已经得到解决。每项工作指令或者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得到检验检测机构和客户的共同确认。
如果特殊情况下不能实施(完成)法定检验检测任务,应当事先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在客户已报检的情况下,还应当告知客户。
如果检验检测过程中需要修改工作指令或者合同,应当重新进行同样的评审过程,任何修改均应当通知相关的人员。
应当保存工作指令(合同)及其评审记录,包括重大变更的记录。
(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对以下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1.资格核准和监督检查;
2.建立科学可靠的检验检测数据档案,实现检验检测与安全监察机构间的数据网络传输和共享,协助动态监管工作,并且及时上报有关检验检测工作情况报表和统计资料等,完成检验检测任务。
(三)检验检测机构在开展对政府和客户的服务时,应当做到:
1.遵守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政府以及客户对有关检验检测安全、质量、完成时间和收费标准等方面的规定。公开检验检测办事程序、收费标准、服务承诺,接受社会监督;
2.确保完成自身检验责任区域或者范围内的特种设备法定检验工作,对未按时报检的客户,检验检测机构有义务督促其按照政府的规定履行报检。并且为政府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技术支撑;
3.在检验检测信息咨询、工作指令、合同处理及其修改方面建立和保持与客户的有效联系与沟通,以便明确和满足客户的要求,并且接受客户监督;
4.在确保相关客户机密和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允许客户到检验检测机构实施检验检测的工作现场,巡视为其所作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制定的检验检测方法,应当满足检验检测工作的需要。
(一)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制定检验检测方法的确定和应用程序,确保采用适当的检验检测方法实施检验检测服务,保障检验检测目的的实现和满足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所有与检验检测有关的作业指导文件、法规、技术规范和参考资料均应当保持现行有效并且易于被检验检测人员取阅和实施。
(二)检验检测方法的确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检验检测方法应当优先采用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明确规定的标准、方法,以及合同约定或者客户要求采用的标准、方法;
2.当缺少文件化的作业指导书可能影响检验检测结果或者实施过程时,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制定(包括但不限于)检验检测细则、检验检测方案等作业指导文件,用以指导检验检测的实施和结果的判定;
3.检验检测机构制定检验检测作业指导文件的过程应当是有计划的活动,并且指定有足够资格和能力的人员进行。
(三) 当检验检测方法无标准可以依据,或者需要扩大标准使用范围,可以制定非标准检验检测方法,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征得客户的同意。拟在法定检验过程中采用非标准检验检测方法时,该方法在使用前应当告知负责该设备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对非标准检验检测方法、超出标准预期使用的方法、自行制定的方法是否适合检验检测的预期用途和与政府或者客户的要求是否相适应进行评审。
注:评审的方法宜是下列情况之一,或者是其组合:
(1)与其它方法所得结果进行比较;
(2)检验检测机构间的比对;
(3)下一检验周期时的复查或者留样复检;
(4)有关事故分析的结果;
(5)对影响结果的因素作系统评审。
(四)检验检测方法的应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应当确保检验检测方法能够为检验检测人员熟知并且得到正确运用和实施;
2.当检验检测需要偏离原先确定的检验检测方法时,该偏离应当文件化,并且经过技术负责人审批,并且获得客户的同意;
3.当认为客户提出的标准、方法不合适或者已经过期时,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通知客户。
第二十四条 对检验检测质量有影响的采购服务和供应品,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制定采购程序,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程序中应当包括与检验检测质量有关的消耗材料的采购、验收、存储和使用要求;
(二)保证使用具有良好信誉并且满足检验检测所需要质量的消耗材料、供应品和服务。对影响检验检测质量的服务方、供应方进行评价,并且保存这些评价的记录和获得批准的服务方和供应方名单;
(三)确保所规定的采购要求是充分与适宜的。采购文件在发出之前,其技术内容应当经过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通常情况下,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独立完成检验检测任务。无损检测等专项检验检测项目可以分包。
(一)分包的工作应当符合下列情况:
1.在无法预料或者非正常的情况下,例如关键人员临时不能上岗、关键检验检测设备临时不能投入使用等;
2.检验检测机构在一些特殊领域缺少专门的技术或装备。
注:下列情况不属分包:
(1)提供与检验检测相关的服务,例如检验检测设备的校准服务等;
(2)检验检测机构临时聘用与检验检测有关的具有专门技术的人员,并且已签订正式合同,纳入了检验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
(3)临时借用检验检测机构之外的检验检测设备。
(二)检验检测机构在进行分包时,应当做到:
1.在检验检测前将分包安排书面通知客户,并且得到客户的同意;
2.评价并且确认分包方具备承担分包项目的必要资质和能力;
3.就其分包方的工作对客户负责,由客户指定的分包方除外;
4.对分包方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
5.保存分包方的名录、评价记录以及对分包方的监督记录等。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测工作中的抽样及样品处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检验检测对象或者部位进行抽样时,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有抽样计划或者抽样要求。抽样过程应当注意需要控制的因素,以确保检验检测结果的有效性、代表性以及检验检测结论的可靠性。
注:当检验检测对象为批量性产品,进行非逐台(件)检验检测时,抽样应当用统计方法确保其代表性;当检验检测对象为单件产品,对产品某些部位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局部检测)时,抽样的部位应当满足法规、标准和该项检测目的的要求。
(二)当客户偏离了检验检测机构的抽样计划或者抽样要求但不违反有关法规、标准时,应当详细记录在相应的抽样记录中,包括检验检测结果的文件中。有关责任人的信息应当予以记录。
(三)对检验检测样品应当有接受、处置、保护、储存、留样和(或)清理的程序,确保样品在接受、处置、储存、准备以及检验检测过程中不会发生退化变质、丢失、损坏或者破坏。
(四)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有检验检测样品的标识系统。适当时,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实现的全过程中使用适宜的方法识别检验检测对象。在有可追溯性要求的场合,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控制并且记录检验检测对象的唯一性标识。标识系统的设计和使用应当确保样品不会在实物上或者在涉及的记录和其他文件中混淆。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在进行检验检测工作时,必须保证检验检测工作的安全。
(一)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并且保持程序,以持续对危及人员职业健康和安全的危险源进行辨识,评价其风险并且实施必要的风险控制。
注:本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已经考虑了检验检测安全要求,其还可以与机构的其他管理体系要求(如行政管理、环境管理、职业安全管理、财务管理等)结合或整合。必要时,也可以在机构内单独形成这些管理体系要求,其中职业安全管理体系可参考GB/T28001《职业安全管理体系-规范》的要求。
(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根据危险源辨识、风险评价结果识别潜在的事故或者紧急情况,制定和采取相应的控制和安全应急措施,以便预防和减少可能随之引发的疾病和伤害。如果可行应当定期评审和测试这些安全应急措施。
(三)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给予管理和检验检测人员足够的培训,以使其都能够意识并且知晓以下要求:
1.检验检测活动中实际的和潜在的职业健康与安全后果;
2.在执行有关职业健康与安全程序,实现职业健康与安全管理要求(包括安全应急措施)方面的作用和职责;
3.偏离职业健康与安全程序的潜在后果;
4.检验检测现场所有实际的和潜在的危险源以及采取的控制和应急措施。
(四)所有危险源辨识、风险评价、风险控制、安全培训以及应急记录等安全记录应当予以保存。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做好检验检测工作中的各项记录。
(一)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制定和实施记录的标识、收集、检索、存取、存档、保存期限和处置的程序,建立并且维持质量记录、技术记录和安全记录,以提供检验检测的符合性和检验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证据。
质量记录应当包括来自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的报告以及纠正和预防措施的记录。
(二)所有记录应当清晰明了,保存在合适的环境中,以免损坏、失密,并且易于检索。
(三)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规定记录保存期限,并且确保记录的安全保护和保密。
(四)每项检验检测的技术记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包含足够的信息,并且保证该检验检测在尽可能接近原条件的情况下能够复现。记录应当包括取样的人员、检验检测的执行人员,以及结果校核人员的标识。
注: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内容除人员标识外,一般还应当包括:原始记录对应于检验检测报告的识别编号;被检对象的唯一性编号、技术参数、状态和环境条件;检验检测设备的唯一性标识、技术参数;检验检测项目及内容;检验检测部位的描述;检验检测依据、数据、结果及日期等。
2.观察结果、数据和计算应当在检验检测时予以记录,并且能够按照特定任务或者项目分类识别。
3.当记录中出现错误时,每一错误应当划改,不可擦涂掉或者使字迹模糊或者消失,应当把正确内容填写在其旁边。对记录的所有改动应当有改动人的签名和日期。对电子存储的记录也应当采取同等措施,以避免原始数据的丢失或者改动。
注:技术记录是进行检验检测所得的数据和信息。技术记录可以包括:工作指令、协议或者合同、工作日志、检验检测工作流转卡、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检验检测报告/证书审核审批传递及反馈等。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完成的检验检测工作应当体现在检验检测报告(证书)中,检验检测报告(证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包括所有检验检测依据、结果以及根据这些结果做出的符合性判断(结论),必要时还应当包括对符合性判断(结论)的理解、解释和所需要的信息。所有这些信息应当正确、准确、清晰地表达。正式的检验检测报告(证书),不得有修改痕迹;
(二)当检验检测报告(证书)中包含有分包方提供的检测结果时,应当明确标明;
(三)报告(证书)格式应当适应所进行的每一类检验检测,并且将误解和错误降到最小。法规、标准有要求的,检验检测报告(证书)应当直接采用法规、标准要求的格式;法规、标准没有要求的,报告(证书)格式应当满足本条(一)的内容要求;
(四)检验检测报告(证书)应当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最高管理者)或者授权技术负责人签署。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五)检验检测报告(证书)以及专用印章应当有专人保管,并且建立使用管理规定;
(六)报告(证书)发出后需要更正时,对于不影响检验检测结论的更正,可以采用补充说明方式,书面传递给客户。对于影响检验检测结论的更正应当书面通知客户并且将原报告和证书收回、注销、归档并记录,再重新发出更正后的报告。当发生检验检测结论的更正结果为“不合格”时,还应当及时告知负责该设备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七)应当对存档的报告(证书)及其原始记录的储存条件、保存时间和借阅作出规定,防止这些检验检测结果的见证件被损坏、丢失、更改和不恰当的处置。
第三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规定对检验检测过程和结果实施监督的程序,以保证检验检测工作的质量。监督可以选择以下方式:
(一)定期监督、考核检验检测人员的工作能力和质量;
(二)定期评审检验检测细则、检验检测方案、仪器设备操作规程等作业指导文件;
(三)定期评审已发出的检验检测报告(证书);
(四)参加检验检测机构间的比对或者能力验证计划;
(五)利用相同或者不同方法进行重复检验检测;
(六)对检验检测样品或者存留样品进行再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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