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多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在庭审过程中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特别是程序上的。

  对于多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在庭审过程中主要应当区分主犯与从犯、胁从犯,这些对于量刑是有很大影响的。
  一、共同犯罪主、从犯的认定:1、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2、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3、 起主要作用,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而且其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或是事前拉拢、勾结他人,提起犯意,出谋划策的教唆犯。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
  二、主、从犯的量刑:1、 主犯的量刑。根据犯罪行为所具有的事实情况应当归属的法定刑幅度,依照刑责相一致的原则确定主犯的刑种或刑期,不应从重处罚。 2、从犯的量刑 (1)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程序部分:1、 不属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即使存在某种联系,如被告人参与数个共同犯罪,或数个被告人没有共谋,但分别侵害同一对象,应分案处理。
  2、 对共同犯罪案件尚未审结,在逃的同案人又被抓获的,应全案合并审理。
  3、 同案人已判刑,对后起诉的被告人的量刑,应将同案人的判决作为重要的参照标准,做到量刑均衡。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6-03-28
一、实体部分 (一)共同犯罪主、从犯的认定 1、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刑法》第二十六条) 2、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刑法》第二十七条) 3、 起主要作用,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而且其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或是事前拉拢、勾结他人,提起犯意,出谋划策的教唆犯。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是指:(1)虽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但对整个犯罪的预谋、实施和完成,所起的作用不大;(2)只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创造便利条件、提供帮助。如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排除犯罪障碍、看风、转移赃物等。 4、 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区分主、从犯。若他们的地位和作用一致或相当,则均认定为主犯。 5、 在共同犯罪中,数名被告人互相推卸罪责,其它证据又不能确定他们之间地位和作用大小的,应认定他们在共同犯罪中起同等作用,不分主、从犯。 6、 同案人在逃,从现有证据证实已抓获的被告人确实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如看风、转移赃物等)的,应认定为从犯。 同案人在逃,抓获的被告人供称只参与看风、转移赃物等次要或辅助作用,又没有证据证明其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不宜认定主、从犯,但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7、 刑法分则对主犯另设处罚规定的,应依照刑法分则条文处罚。不应重复刑法总则关于主犯的规定。 (二)主、从犯的量刑 1、 主犯的量刑 根据犯罪行为所具有的事实情况应当归属的法定刑幅度,依照刑责相一致的原则确定主犯的刑种或刑期,不应从重处罚。 2、 从犯的量刑 (1)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① 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是就刑事责任而言,而不是比照主犯的宣告刑从轻、减轻处罚。如果主犯有其他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存在,其宣告刑可能与从犯一样,甚至更轻。 ② 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只能就共同所犯之罪而言,共同犯罪以外的罪的处罚,不能成为比照的对象。如果主犯犯有数罪,从犯犯一罪,从犯只能比照与主犯共犯的一罪处罚。 ③ 在主犯是连续犯的情况下,从犯只能比照与主犯共同参与作案的犯罪事实及主犯对比应处的刑罚来进行处罚。主犯单独作案的犯罪事实及应处的刑罚,应被排除在比照的范围之外。例如主犯与从犯共同盗窃,之后主犯又单独连续实施了多次盗窃的,从犯应比照的是主犯与其实施共同盗窃应受的刑罚。 (2)对从犯是从轻、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① 所犯罪行的性质。看从犯所参与的犯罪是法定刑较高的重罪,还是法定刑较轻的轻罪。如果从犯所参与的是重罪,如参与入户抢劫,主犯判处了十年以上徒刑,从犯就不能免除处罚,而只能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从犯参与的是轻罪,如参与销赃(最高刑为三年徒刑),对从犯可以免除处罚。 ② 所起作用的大小。如盗窃罪的从犯只提供了作案工具,没有到现场,没有分赃或分赃很少,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对参与犯罪的性质不很严重的,甚至可以免除处罚。对已参与作案,并分得部分赃物的,则从轻处罚。 3、 一案有多个主犯或者多个从犯的,主犯或从犯之间的量刑应当按所起作用大小、主观恶性深浅区别对待。如对所起作用大、主观恶性深的主犯量刑应该重,对所起作用小、主观恶性浅的主犯则应轻一些。对从犯亦然。 4、 此量刑意见只就主、从犯所参与实施的犯罪和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言,并未考虑其他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对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的认定及量刑,参照此意见。 二、程序部分 1、 不属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即使存在某种联系,如被告人参与数个共同犯罪,或数个被告人没有共谋,但分别侵害同一对象,应分案处理。 2、 对共同犯罪案件尚未审结,在逃的同案人又被抓获的,应全案合并审理。 3、 同案人已判刑,对后起诉的被告人的量刑,应将同案人的判决作为重要的参照标准,做到量刑均衡。 4、 对未追诉的同案人,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建议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检察机关不采纳起诉建议的,应将已起诉的案件在审限内审结。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2020-08-24
近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委员会在京举办“共同犯罪案件庭审方式研讨会”。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顾问樊崇义、清华大学教授、中国刑法学会副会长张明楷、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陈卫东、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毛立新等刑事法学理论和实务专家以及相关律师参加研讨会。

  与会专家就“共同犯罪案件庭审方式”进行了深入研讨。

  对将认罪被告人和不认罪被告人分开开庭审理,分别组织举证、质证的做法。樊崇义教授认为,集中审理、证据裁判、程序公正和诉权保障是刑事诉讼的四大基本原理,这些基本原理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有规定和体现。将认罪被告人和不认罪被告人分开审理违背了这些基本原理。

  陈卫东教授认为,将认罪和不认罪作为同案被告人分开审理的标准和根据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理。一是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意味着认罪被告人和不认罪被告人可以分开审理。二是认罪和不认罪很难进行区分,容易导致操作困难。三是被告人认罪还是不认罪具有不确定性,需要通过法庭调查才可以查明,在未经查实的情况下分开审理容易导致逻辑上的矛盾。四是将认罪和不认罪作为同案被告人分开审理的标准和根据可能产生不利于不认罪的被告人的效果。

  张明楷教授从共同犯罪案件整体性角度出发,指出共同犯罪从本质上来讲是一个有机整体,除客观不能等例外情形外,原则上不应分开审理。而且,张明楷教授指出在共同犯罪中,原则上来讲应先查清正犯的犯罪事实,才能正确处理教唆犯、帮助犯,没有查清正犯的客观事实,也就无法查清教唆犯、帮助犯的客观事实。因此,通常来讲,教唆犯、帮助犯应当和正犯一同审理。

  毛立新律师则认为将认罪被告人和不认罪被告人分开审理存在诸多方面的程序问题。一是该做法违反了诉讼主体原理、庭审参与原则;二是侵犯了同案被告人的知情权、质证权;三是影响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四是影响诉讼效率。

  与会专家还就共同犯罪案件庭审方式的其他相关问题做了深入交流和研讨。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