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证据是指什么?

如题所述

行政诉讼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和手段。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但当事人举出的或人民法院收集的上述证据,须经法庭审查核实,才可用作定案证据。行政诉讼的可定案证据,要具备三个特征:

相关性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联系。证据所证明的主张与本案无关,或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的,即使是真实可信的,也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客观性证据必然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任何伪造或虚假的材料,都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首先指证据的收集、来源合法,非依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可定案证据;其次,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不具备特定形式,不能作为可定案证据。

另外,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还有其特殊性:

①证明对象具有特殊性。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所要证明的是对解决民事纠纷有意义的法律事实,而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明对象,主要是法律、法规预先设定的事实要件,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依据。

②举证责任的承担具有特殊性。

③提供证据的时间有限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必须在第一审程序中提供,而且该证据应是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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