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四)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五)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六)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七)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注册证书作废: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