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依据
(一)(民委(政)字[1990]217号)《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第一至第七条。
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 公证部门公证确认收养关系的),其民族成份在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十八周岁者由本人决定,年满二十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份。
4、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 成份在十八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7、凡依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 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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