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反垄断执法,采取了什么体制

如题所述

在我国《反垄断法》已经颁布实施,然而来自政府部门、垄断企业以及学术界对《反垄断法》的看法态度并不统一,有人认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处于起步阶段,并不符合《反垄断法》的实施条件,因而《反垄断法》是超前立法;有人认为反垄断与发展规模经济相冲突,如果要发展规模经济,就不能够在反垄断的问题上操之过急[3]。就《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而言,发达国家《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主要是市场垄断。而我国基于经济体制转型的现实国情,反垄断行政执法的对象不仅包括市场垄断行为、自然垄断行为,更主要是针对行政垄断行为。为了防范“橘生淮南则为橘,橘生淮北则为枳”,观察研讨我国现阶段反垄断执法机制的现状,并提出完善的对策,才可能使得我们制度移植的初衷不至于因“水土不服”而落空。

1.反垄断委员会的职能定位依据《反垄断法》第九条,我国设立了反垄断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通过设立议事协调机构提高特定事项的行政管理力度,是我国行政管理体制中的一种由来已久的传统做法。其积极的功能在于可以提高相关行政管理事务的执法权威,彰显国家的重视程度,可以在委员会的领导权威下,在牵头部门的配合下动员各个部门协调配合,推动执法效果的实现。但是议事协调机构在发挥积极功能的同时,也存在着诸多的负面效应。

第一,鉴于中国政府机构编制立法的不完备,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变更及撤销尚无严格的法律依据,这与法治政府的理念明显存在差距。

第二,议事协调机构的管理模式有着浓厚的政治运动色彩,往往为一时一事临时组建,并非国务院组成部门或者直属机构那样的常设部门,其存在意义可以理解为向政府部门进行动员号召,向社会表达政府高层的决心和政策的走向,是一个比较“虚多于实”的机构。

第三,议事协调机构在我国有常设性的和临时性的区分,但是共同点在于其运行方式较为随意,工作方式工作地点并没有严格的制度要求。第四,议事协调机构有可能干预具体执法部门的工作,但是相应的行政行为是以执法部门的名义实施,出现问题则由执法部门承担责任,这与行政执法中权责一致的精神背离[4]。反垄断委员会作为议事协调机构自然难以避免上述局限,例如难以经常化连续性地对市场垄断行为、行政垄断行为做出灵敏地反应并及时地提供解决方案。但是我国当前的《反垄断法》借助反垄断委员会这个议事协调机构推动反垄断执法工作的开展,既是权宜之计,也是必不可少的过渡措施。假设现阶段,我们选择某一个或者几个行政部门专门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也许应对一般的市场垄断行为绰绰有余,但是对待国有企业的垄断行为就不免顾虑重重,面对同为部级建制的政府部门的行政垄断行为就会变得有心无力。

2.多元化执法格局的利弊分析按照国务院的“三定方案”,目前我国反垄断执法工作由发改委、商务部及工商总局担任,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反垄断多元化执法格局。按照“三定方案”,发改委负责价格垄断行为,商务部负责涉嫌垄断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工商总局负责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这种多元化执法格局的形成,显然是考虑到我国既有的行政机构职能配置的现状,以此作为基础采取的一种务实的做法。反垄断执法行政职能或者分散或者集中,这其中有反垄断行政执法的自身规律需要遵循,但问题在于,行政职能的调整,机构的改革,因为牵涉到政府部门的自身利益,这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因而要改变这种多元执法的格局,必然要遭遇来自政府部门的阻力。纯粹从理论分析,多元化执法格局自身存在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设置多个执法部门与设置单一执法部门相比,行政执法成本必然提高而且未必能够提高行政效率,同时执法过程中也会不可避免的产生管辖权的冲突。例如,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国家发改委负责查处涉及价格的垄断行为,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有关于价格垄断行为的相关规定,例如串通投标、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而国家工商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机关。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发改委在查处某些价格垄断行为的时候,就有可能与国家工商局的管辖权相冲突。在反垄断执法权存在重合的情况下,执法部门有可能对棘手案件相互推诿,认为该事项属于另一机构管辖,而对“有利可图”的其他案件争揽管辖。其次,多元化的执法格局的另一弱点在于,他们均属于国务院部级单位,导致反垄断行政执法的级别不高,权威不大,对同属国务院部级单位的行政垄断行为只能告诫,提出纠正意见而已。再次,国家发改委是制定和执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重要部门,如果发改委的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相互冲突,其下属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要保持执法的独立性是相当艰难的[5]。

3.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的关系在我国成立国家反垄断委员会之际,一个现实的问题摆在我们的面前,行业监管机构可不可以作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参与反垄断执法工作。这个问题似乎并不是一个问题,因为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定,一个由国家发改委、工商总局、商务部组成的多元化反垄断执法格局已经形成。但是在执法实践及人们的观念意识层面,行业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能角色往往被混淆,权限划分并不清晰。③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行业监管机构处理被监管行业竞争案件的最大问题在于,他们在被监管企业与其竞争对手或者消费者的争议中,往往站在被监管者的立场上,进而损害到处于弱势地位的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特别在我国目前仍然存在政企不分的情况下,政府机构运用行政权力维护垄断企业利益的情形司空见惯。行业监管部门和被监管者往往属于一个利益集团,是政企同盟,人们有理由担心行业监管机构处理本行业的竞争问题不能够保持中立,不能够充分尊重消费者的利益。在我国由于经济转型的历史原因,只要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几乎都设立了主管部门或者监管机构。④如果这些监管机构各自依据自己的部门立法处理限制竞争案件,不仅政出多门,浪费执法资源,降低执法效率,而且也难以建立统一的市场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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