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教制度被废止的主要原因

如题所述

中国的劳教制度应该废除,改革不如废除,理由如下:
一、劳动教养的审批权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劳动教养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
它既没有由法庭来判决,也没有赋予当事人的辩护权、聘请律师权和上诉权,甚至连公开听证的权利都没有,这无疑妨碍阳光司法的实现,从程序到实体减弱了裁决的公信力。与刑罚相比,劳教的时间可短可长,又没有一套严格的程序来保证劳教决定的公正性,所以劳教的审批程序缺乏公正,并缺乏程序上的保障。
在各个大中城市都设有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和劳动部门等共同组成的劳教委员会,按规定劳教决定应该由这个机构作出。但现在劳教委员会成了一个虚设机构,实际权力落到了公安机关手中,很少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由并不中立的国家行政机关来作出劳教决定,这本身就是一个问题。由公安机关完全主导的劳动教养是典型的“警察罚”,打破了公、检、法相互制约的平衡关系。劳动教养随意性强,公安机关拥有不受制约的自由裁量权,使原本已经过大的公安权力进一步膨胀。
二、劳动教养制度直接侵犯我国宪法保护的人身自由权。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我国《立法法》明确提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而劳动教养的规定仅仅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立法程序上有重大违宪之嫌。劳动教养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不需审判,甚至剥夺了被劳教人员上诉的权利,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事实上是由公安机关或党政领导决定,劳动教养是完全封闭式的汇报审批,根本不公开,也不能辩护和辩论。
“劳动教养”制度,是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然后采取教养的手段对公民的权利进行限制的行政行为。这个制度本身存在着极大的弊端。从某种意义上说,它们违背了宪法上的精神,限制了公民所享有的宪法上的权利。
三、劳动教养制度与立法法与行政处罚法的等上位法相冲突。
四、《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对象的规定过于模糊。
五、劳教制度脱离了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轨道,变成了侵犯公民权利的利器。
那些失去尊严的社会弱者一旦重新走向街头,会加倍地发泄对社会的不满,他们会利用一切手段报复社会。
六、劳教范围和对象过宽,且逐步扩大化,不时出现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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