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等同建立劳动关系

如题所述

一、基本案情
河者圆亏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山道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承包给陈福兵施工。2013年3月1日,陈福兵聘用吴后礼到该项目做混凝土工,日薪130元,加班另计,包吃包住,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5日,吴后礼在工作中受伤,经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陈福兵支付医疗费。后吴后礼向乐东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国安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国安建设公司不服,起诉要求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判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吴后礼与国安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国安建设公司不服,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确认劳动关系。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第4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或分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以支持。因此,国安建设公司要求确认与吴后礼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三、案件评析
关于本案,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应认定个人承包经营者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包人或者分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是认为个人承包经营者与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其前一手发包人、承包人或者分包人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本人认为,第一种观点忽略了劳动关系建立的前提是双方的合意。实践中往往发包方根本不知道劳动者是否实际提供了劳务,而劳动者也只知道是为个人承包经营者工作,而不知道具有用工主体的单位是谁,在此情况下直接认定作为发包方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是不相符。第二种观点虽然也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对个人承包经营者雇佣的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这仅仅属于民事责任的性质。对于劳动者主张的劳动法律意义上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如工伤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等,因不属于民事责任的赔偿范畴,故很难获得支持。这样,劳动者主张的权利和获得的赔偿很有限。
结论:劳动关系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的成立。《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是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条款是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是一种替代责任的规定,是基于对用人单位将风险转嫁的救济措施。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看双方是否符合构成劳动关系条件,也即是否有合意,是否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而事实劳动关系本来也是一种劳动关系,针对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通知》的第一条和第二条还规定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即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是以下两点。第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根据法律规范逻辑构成理论,《通知》第四条所规定的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仅仅是规定法律责任的条款,即规定的是一种法律后果的承担,并不是界定劳动关系是否构成的法律条款,也非确认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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