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朝诉讼审判制度的发展变化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9-29

1、实行鞫谳分司制度

在狱案审判中,宋统治者将审(鞫)与判(谳)分开,审问案情的官员无法断刑,检法断刑的官员也无权过问审讯,使之互相牵制,不易作弊,此即“鞫谳分司”。司法审判机构中,多数都分置“鞫司”与“谳司”。如开封府以左、右军巡院和司录参军为鞫司,法军及知府为谳司。

大理寺则有断司(即鞫司)与议司(即谳司)之分。州郡则以司理参军为鞫司,以司法参军及知州为谳司。审案时,由鞫司负责调查取证认定事实,由谳司负责检法议刑,各司其职,不许越权。

高宗时曾下令:“诸州法司吏人,只许检出事状不得辄言予夺。”对案件的判决得由长官、副长官共同决定,如太宗至道元年(995年)正月诏“杖罪以下,长吏与通判量罪区分。”

鞫谳分司是宋代法政体制渐趋完善之重要标志,在狱案审判中起着积极的作用。宋代统治者非常重视“鞫谳分司”之制,在审判中始终坚持这一原则,并立法禁止二司在结案前的商议。

“鞫谳分司”之制不仅使审理与判决之权分离,使之互相牵制和监督,而且还规定法司在检断时,有驳正的责任;谳司检断时,不得只据鞫司之审理定罪,也不许“傅会牵合,稍有文饰”,必须据法检断,力求对鞫司审理之误予以驳正。

谳司检断中如有违戾,由监司按治施行;若审理有误未予驳正,则要依法治罪。“鞠谳分司之制”的推行主要是加强对审判中执法官的约束,防止官吏作弊,减少刑狱冤滥。

2、实行录问与翻异别勘制度

“录问”,即徒刑以上的案件经过初审后,必须由没有参加审讯的、依法不合回避的其他官员再次提审案犯,核实供词,案犯如无异词,则可检法议刑;如有异词,则须由另一机构重审。

录问制起源于五代,宋代加以继承和发展。

宋律规定,县级机关的录问,一般由县令、佐集体进行,“其徒罪以上囚,令佐聚问无异,方得结解赴州。”州级机关的录问,严禁所部僚属录问,而必须于“邻州选官”录问。京师地区一般选差御史台官充录问官,而御史台审理的案件,须由门下省和谏院差官录问。

录问是宋代狱案判决前的例行程序,也是赋予犯人的第一个申诉机会,如错过这个机会,到最后行刑前的“过堂”和行刑时,仍然可以称冤,只要罪犯翻供或称冤,案件就必须重审,称“翻异别勘”。

该制度起源于五代,宋太宗淳化三年(992年)诏:“诸州决死刑,有号呼不服及亲属称冤者,即以白长吏移司推鞫。”狱案的第一次翻异,则由同级机关异司复审,称“移司别勘”。

宋代在各级司法机关内部都设有并列的审判部门,如大理寺下设左断刑和右治狱,左断刑下设左右推,负责鞫勘诸处送下狱案;开封府下设左右厅和左右军巡院,左右厅协助长官“日视推鞠”。假如“移司别勘”后,犯人再翻异,则由上级机关“差官别推”。

宋代对翻异别勘制有严格规定,对那些必须依法别勘而不依法别勘者,则依情节轻重而治罪。

史载:“诸勘鞠公事,妄作缘故,陈乞移推,及州县未结绝,非冤抑不公,而监司辄移者,各杖八十”。“诸罪人翻异或家属称冤,应申提点刑狱司差官别推而辄移屑县者,徒二年,若无出入减三等”。

3、越诉

中国封建诉讼制度中的诉讼程序,一般是按诉讼管辖和审级自上而下逐级进行的。越级诉讼是诉讼中的特别诉讼程序,历代封建统治者对越诉都是严格禁止的。但北宋末至时期,统治者却增立越诉之法,大开越诉之禁,这在中国封建诉讼制度历史上是一个突出的变化。

即位后,吏治的腐败,官吏的横敛,民不堪命。因此,在全国各地相继爆发了农民起义,对赵宋王朝统治形成了严重威胁。在这种形势下,宋徽宗为了标榜“革弊恤民之意”,限制官吏的横征暴敛,加强中央集权,始开越诉禁门。

宋徽宗政和三年(1113年),针对州县官司“辄置柜坊,收禁罪人,乞取钱物,害及无辜”的情况,御笔行下,凡“官司辄紊常宪,置杖不如法,决罚多过数,伤肌肤,害钦恤之政”者,“许赴越诉”。

宣和三年(1121年),朝廷又针对“诸路州军公吏人,违条顾觅私身发放文字及勾追百姓”,而“监司守令坐视漫不省察”的情况,亦许“民户诣监司越诉”。

宣和六年(1124年),因在外现任官私置机杼,“令机户织造匹帛”,又令尚书省立法严行禁止,如有违犯者,“各徒二年,计利赃重者,以自盗论,并许越诉”。

统治者试图通过百姓的越诉来钳制官吏的违法行为,达到稳定统治,加强皇权的目的。

扩展资料

宋朝的司法制度具有显著特色。

一、司法机关体系

(一)中央司法体制

宋朝沿袭唐制,中央仍以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为三大司法机关,各机构职责相沿未改。太宗淳化二年(991年),为加强对司法审判权的控制,朝廷于宫禁中增设审刑院,置知院事一人、详议官六人。

全国上奏案件,须先经审刑院备案,再发交大理寺审理和刑部复核,然后由审刑院详议,并奏请皇帝裁决。这实际是在刑部之上又增加了一级复审机构,剥夺了大理寺和刑部的部分权力,使审判和复核程序复杂化。

神宗元丰三年(1080年)改革官制,裁撤审刑院,将其职权归还刑部。此后,凡奉皇帝诏命所立案件,由朝官临时组成制勘院审断;由中书省下令所立案件,由诸路监司及州军等派官临时组成推勘院审断,从而保证了皇帝对重大案件的直接控制。

此外,枢密院有权参与军政案件的审判监督,三司及户部有权参与财政赋税案件的司法审判。

(二)地方司法体制

宋朝地方实行州(府)、县两级制,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各县有权审判杖刑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将审理意见报送州府判决。各州有权审判徒刑以上案件,但死刑案件须上报提刑司复核,重大疑难案件要上报刑部,由大理寺审议,或经皇帝裁决。在京畿地区,由开封府和临安府负责司法审判活动。

太宗淳化二年(991年),在州县之上增设路一级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派出机构,主要监督本路司法审判活动,复核州县重大案件,监察劾奏州县长官违法行为,以加强中央对地方司法审判权的控制。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