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发票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如题所述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是行为犯。
  行为犯指只要有行为,即本罪中只要有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以及接受他人虚开的行为,并达到一定标准的,即可构成犯罪,立案追诉。虚开增值税发票在虚开后的用途通常是被用于抵扣税款和骗取出口退税,虚开也可以是为着其他目的,如只为虚增公司营业额而企业双方约定好“对开”或多方“环开”的,其目的并不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的;如果是虚开之后又用于抵扣税款和骗取出口退税的,则根据抵扣税款的金额或骗取出口退税的金额,在构成本罪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其金额来确定其是否达到了本罪量刑上升级的“其他严重情形”“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两种结果加重情形。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不是为了抵扣税款和和骗取出口退税,目的仅是为了虚增营业额,双方或多方“对开”或“环开”虚开的,虽然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的,可以不构成其他结果犯的涉税犯罪,但肯定可以构成本罪。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别在于结果犯的既遂,不仅要求有犯罪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缺少危害结果,犯罪的客观方面就不具有完整性。而行为犯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成为既遂形态,即构成犯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主要有两点:一是删除了死刑,将最高刑死刑改为无期徒刑,删除了原条文第二款:“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是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条款删除,即不再以国家税款上的损失数额作为犯罪构成要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主要打击的是虚开行为,其犯罪客体主要是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不须造成实际的偷税、骗税等后果为必要条件,这与偷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等犯罪在结果上有数额要求是不同的。
   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交纳增值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销货方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即仅对增值的部分征收17%税,购货方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所负担的增值税额中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只有发生实际的经营活动,才产生向国家交纳增值税的问题,也即只有当行为人一方有实际的经营活动,而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的时候,才会出现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但需要指出的是,国家税款损失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仍然是犯罪结果加重的问题,不是罪与非罪的问题,曾有地方法院对国有企业之间为虚增业绩而相互虚开(对开),法院以不是以骗取税款为目的从而未损及国家税收管理为由不予以处罚的刑事案例,该判决无疑是有问题的,大多数地方法院都是判决有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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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9-08-09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明显是结果犯。

先举个例子:

某公司采购人员向供货商订购100万货物,让供货商开具200万发票,多出的100万供货商扣除17%增值税返还给这个采购,问这张200万的增票是虚开的吗?采购员和供货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吗?显然这不是虚开增值税的案子,因为这种行为虽然符合虚开的要件,但是供货商按照所开200万进行纳税,采购方也按200万进行抵税,没有也不可能对国家的税收造成损失。显然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采购把返回来的100万据为己有可能犯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为亲告罪,私营公司不追究不犯罪)。

现实生活中很多公司的支出都是无法取得发票的,比如专家费,回扣,劳务费等等,只能靠业务员或采购元找一些发票,或找一些公司代开些发票,如果这些行为都是犯罪,那都无法经营了。只要开票的公司按所开发票缴纳税款那就不犯罪。

对于所谓“空壳公司虚开案”也是结果犯,即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虚假注册公司,从税务部门领购到真实发票以后,给需要发票而没有发票的人凭空填开。其按发票面额收取款额,但收取后并不交纳税款,而是提包走人。收发票的人抵扣了税款,即只抵不缴税金,国家税金有损失,当然犯罪了。

再举个例子:

甲公司向乙公司订购100万货物,甲付完钱,乙开完票,还未交付货物,三种方案:

1)正常交货(此时甲购买乙货物,乙正常向国税缴纳税款,甲正常抵扣所缴税款)。

2)乙无法交货并履行合同,经过协商乙扣除税金后,返还剩余货款给甲(此时乙根本没有能力提供货物,甲也没有实际购买乙货物,乙正常向国税缴纳税款,甲正常抵扣所缴税款)。

3)双方中止订单,乙不予退货,但可以帮甲出售所买货物,待乙售完货物,收到货款后,返还货款给甲(此时甲没有实际购买乙货物,乙正常向国税缴纳税款,甲正常抵扣所缴税款)。

4)双方中止订单,乙扣除税金后,返还剩余货款给甲,乙把货物卖给其他需要的客户(此时甲没有实际购买乙货物,乙正常向国税缴纳税款,甲正常抵扣所缴税款)。

上面这四种方案都是经济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现象,后两种方案都符合所谓“甲公司没有实际购买乙公司的货物,只让乙公司开具了发票”。这显而易见都是合法的经济行为,一定不会犯罪。

为什么很容易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看起来很像呢?就是不太懂增值税即流转税。

从上面的例子显然知道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明显是结果犯,刑法中的立法解释有明确的定义,司法解释反而会让人产生歧义。

刑法的规定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这条法规是司法解释,里面有这句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这句话是在《决定》这个定语的前提下。让我们看看《决定》是如何写的。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特作如下决定:

这个《决定》惩治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即本罪的目的和结果是偷税、骗税,使用的方法是虚开。偷税罪、骗税罪和虚开罪的目的都一样都是偷骗税,只是方法不同而已,罪名不同。符合虚开但是不进行偷骗税不犯罪,不能认为是犯罪。

对于骗税罪只是对于有退税等场合,如果是内贸,不存在退税、补税,即不会有骗税之说。

第2个回答  2015-12-16

  一.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应该是属行为犯。
  行为犯指只要有行为,即本罪中只要有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以及接受他人虚开的行为,并达到一定标准的,即可构成犯罪,立案追诉。

    虚开增值税发票在虚开后的用途通常是被用于抵扣税款和骗取出口退税,虚开也可以是为着其他目的,如只为虚增公司营业额而企业双方约定好“对开”或多方“环开”的,其目的并不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的;

    如果是虚开之后又用于抵扣税款和骗取出口退税的,则根据抵扣税款的金额或骗取出口退税的金额,在构成本罪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其金额来确定其是否达到了本罪量刑上升级的“其他严重情形”“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两种结果加重情形。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不是为了抵扣税款和和骗取出口退税,

    目的仅是为了虚增营业额,双方或多方“对开”或“环开”虚开的,虽然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的,可以不构成其他结果犯的涉税犯罪,但肯定可以构成本罪。

  二.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别在于结果犯的既遂,不仅要求有犯罪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缺少危害结果,犯罪的客观方面就不具有完整性。

  1.而行为犯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成为既遂形态,即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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