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读《刑法》第239条?

如题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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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9-02-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规定:犯绑架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产为目的偷盗婴儿的,按前两个规定定罪处罚。

对239的探索和解析:

一、明确绑架罪概念,构成特征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或者偷盗婴儿的行为。本罪的特征是:

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也侵犯公民、集体、国家的财产权。

2、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

(1)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2)采用暴力、胁迫、其他方法实施绑架行为;

(3)造成被绑架人被绑架的后果发生;

(4)有以勒索财产为目的的偷盗婴儿的后果发生。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绑架行为中的故意杀人行为负责。

4、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或者以扣押他人作人质为目的。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手段是绑架并积极为之,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

二、关于绑架罪的罪与刑的冲突

我国严重刑事犯罪中,量刑起点均是3年,唯独绑架罪是以10年为起点刑,且未设“情节严重”或“恶劣”之规定,这种“高下限,无上限”的立法量刑模式,即使在国外的立法中也不多见,足见立法者对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的关注。

按照常规立法惯例,量刑幅度不宜过严窄,以便让操作者有足够自由裁量空间利于操作,这本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和要求,但绑架罪这种近乎严酷的量刑规定已让裁决者几乎没有回旋余地,这种罪与刑的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凸显历害。

众所周知,生活复杂,犯罪行为方式多样。在现实中,确有一些人因为一时冲动或者因为存在纠纷或者抓住被害人的某些弱点,绑架人质,索要少量钱财或者其他条件的。

例如因为被害人拖欠工资、债务而索要少量超出工资、债务范围的钱财的,或者由于冲动、无知、愚昧扣人质索取少量钱财的,或者扣住岳母要求媳妇回家的等等。

这种情形的绑架,显然不具有与法律的严厉评价相当的不法程度,如果一味追究绑架罪刑罚的量刑要求(“起步价”为10年以上),这样有可能会导致刑法司法公正的丧失和沦落。

扩展资料:

一、关于绑架罪的极刑的认定范围

根据现行立法规定,在绑架犯罪中,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结果的有两种情况:一是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二是故意杀死被绑架人。

“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应当理解为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过失致被绑架人死亡和故意伤害致被绑架人死亡(不包括被绑架人因自己原因死亡的情形),是绑架罪的加重结果;而对“杀害被绑架人”应当如何理解,在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1、绑架罪的加重结果,即只能是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并致被害人死亡。

2、绑架罪的加重情节,既可以是杀害被绑架人致死,也可以是仅有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而无致人死亡的结果。

3、即非绑架罪的加重结果又非加重情节。“杀害被绑架人”是加重结果,即应当理解为危害结果即死亡结果发生,理由如下:

(1)从《现代汉语词典》对“杀害”一词的解释来看,其解释是“杀死;害死(多指为了不正当目的);惨遭杀害/杀害野生动物。”因此,仅就“杀害”一词本身的词义来说,应该是包括死亡后果在内。如果指的是杀害行为的话,它就应该和“行为”一词联系使用.

(2)把杀害被绑架人理解成只要被告人实施了杀害行为,不问结果如何,无一例外地对被告人判处死刑,这一理解不仅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执行,而且与立法的原意不相符.

对于刑罚加重情节,我国刑法规定的第263条第4项“多次抢劫”的情形就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这说明:多次实施抢劫作案就可能判处死刑,那么多次实施绑架作案的罪犯理所当然也应该被列入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范畴。

二、关于未成年人犯绑架罪的处理

在肯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成为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行为的主体的前提下,有必要作进一步研究,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究竟是定绑架罪还是故意杀人罪,这里有一个不好解决的矛盾。

1、定绑架罪,与刑法第17条第2款并无“绑架”之列举规定相悖;

2、定故意杀人罪,则又与刑法第239条关于在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仍应定绑架罪一罪的规定不符。

这一矛盾实际上是由立法缺陷所造成的,一则刑法第17条第2款中“故意杀人”是仅指按故意杀人罪定罪的故意杀人行为,还是所有含有故意杀人行为的犯罪都在其列,语焉不详;

二则刑法第239条规定杀害被绑架人为绑架罪一个情节,在罪数理论上也不能成立。绑架罪的危害性特别大,笔者认为凡是年满14周岁并且有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不过,就目前立法来说,按照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一般绑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也只是绑架罪的结果,因此,也可以说,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就不另行定罪,这似乎有悖于公平正义的法理,所以认为此相对负刑事责任的人有绑架行为且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杀害被绑架人的或多次实施绑架行为作案的,就该定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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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9-09-19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3)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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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个回答  2019-11-08
你们行不行,19年给的答案,还用的以前的法条,不知道刑法修正案九改了第二款吗? 什么玩意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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