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作品如果有法律纠纷是不可以发行上映吗

如题所述

  不可以。
  一、 当前我国影视作品的署名状况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因此,如无相反证明,在影视作品片头、片尾署名的制片者应为著作权人。 但是,当前我国影视作品的署名状况非常混乱。署名包括总制片人、制片人、执行人、出品人、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参加摄制单位等,林林总总,使公众难以判断到底谁是影视作品的真正著作权人,当事人之间也常因权属而产生纠纷。这种现象的产生与我国的影视作品的生产和管理制度有关,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拍摄影视作品需要制作许可证,拍完之后发行又需要发行许可证(电视剧)或公映许可证(电影)。许多影视公司因无法取得许可证,只得与有能力办下许可证的单位合作,借用名义或者联合摄制,从而导致影视作品署名多而混乱,无法反映真实权属状况。 一般而言,影视作品片头、片尾署名的“出品单位”或“制作单位”能比较准确地反映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在没有“联合出品”和“联合摄制”单位的情况下,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就是“出品单位”或“制作单位”。影视作品的出品人也称“制片人(Producer)”,是影视作品的投资人、制片者,一般是公司。它全程负责一部影视作品从投资、选剧本、聘请导演、摄影师、演员等剧组人员,到摄制、剪辑、完成作品,再到市场宣传、推销和发行审批的一切事宜。如果“出品人”或“制片人”的署名为自然人或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里的“出品人”或“制片人”只是一个职务(多为制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权利人,因为个人一般不可能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
很多影视作品的片头片尾不仅署有“出品单位”或“制作单位”,还署有“联合出品”或“联合摄制”等单位,有些作品的联合摄制单位多达三十家。从字面意义而言,联合出品或联合摄制单位也是影视作品的共同创作者,可以分享著作权,但实际上很多“联合出品”或“联合摄制”单位只是挂名或仅仅为拍摄提供了一些便捷与帮助,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拍摄。如果任由这些有名无实的“联合出品”或“联合摄制”单位分享著作权,那么,真正的权利人在行使著作权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时必然会受到限制;如果“一刀切”地认定所有的“联合出品”或“联合摄制”单位都不享有著作权,又显然对那么确实参与出资、摄制的单位显失公平。这时候,就需要判断“联合出品”“联合摄制”单位是否参与了作品的投资,是否参与了作品的摄制,只有那些真正出力出钱的单位才能分享著作权。但是要想在署名的几十家“联合出品”、“联合摄制”单位中查明谁真正参与投资、拍摄,是非常困难的。

二、 《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的性质 《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非著作权权属文件,而是国家对影视作品的公映、播放实行的行政许可制度。
国务院2001年出台的《电影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电影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影片公映实行许可制度”,确立了国家对电影作品公映的许可制度;广电总局1998年发布的《关于实行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制度的通知》(已废止)确立了国家对电视剧作品播放的许可制度,广电总局2000年出台《电视剧管理规定》再次重申了电视剧作品播放的许可制度。
国家对影视作品公映、播放实施行政许可的目的在于规范和管理文化市场,禁止违反法律、社会公德的作品在社会上传播、放映。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对影视作品的内容进行审查:影视作品是否有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内容;是否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内容;是否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内容;是否有泄露国家秘密的内容;是否有诽谤、侮辱他人的内容;是否有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内容;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等。对于经审查合格的电视剧,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对经审查合格的电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公映许可证》。依据《许可证》许可内容,获得许可证的影视作品即可以“在XX范围在XX时段在XX地点(电视台或电影院)播放(或放映)”。
可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发行许可证》仅意味着该部影视作品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符合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规定,可以对外播放、放映,并没有对作品的权属状况进行审查,更不是对作品权属状况的确认,无法得出《许可证》上标明的制作单位和合作单位就是著作权权利人的结论。
那么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诉讼中,当事人提交《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作为证据的意图何在呢?
三、 《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的证明力 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所起的作用大小与否,是为证据的证明力或证明效力。证明力是衡量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作用的尺度,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强弱有所不同,证明力的强弱是通过对立或矛盾证据之间的比较显现出来的。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笔者认为,当事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诉讼中提交《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和《电影公映许可证》作为证据,该证据具有以下的证明力:
1、直接证明哪些当事人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合法的著作财产权
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影视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成权,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性权利。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时产生,电影作品也是如此,但是由于国家对影视作品的公映和播放实行了许可证制度,实质上限制了权利人行使著作权尤其是财产性权利。如果一部影视作品没有获得《许可证》,就无法对外公映、播放,权利人享有的所有的财产性权利都无法实现。唯有获得《许可证》,作品才得以对外公映、播放,权利人才可以享有著作财产权带来的一切收益;也即唯有获得《许可证》,才使得权利人享有的财产权具有了实现的可能性。从某种意义上说,获得了《许可证》就等同于获得了著作财产权,而《许可证》上标明的制作单位和合作单位就是行政许可的对象(行政相对人),因次,《许可证》上标明的制作单位和合作单位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合法的著作财产权。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财产权的一部分,当事人享有著作财产权,必然享有信息网络财产权。
2、间接证明哪些当事人真正参与了投资、制作了作品即哪些当事人可以分享著作权 在影视作品片头片尾的署名与《许可证》标示单位一致的情况下,著作权权属自然没有疑义。在影视作品片头片尾的署名与《许可证》标示单位不一致的情况下,《许可证》上标示的制作单位和合作单位可以间接反映谁真正参与了投资、制作,谁有资格分享著作权。如前所述,谁获得《许可证》就获得著作财产权。可以想象,不管有多少单位参与了作品的投资、制作,不管作品上署名真实与否,他们之间在争夺《许可证》时必有一番争夺、博弈与衡量。最终,通过内部协议、收入分成等方式,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一种平衡,《许可证》标明的制作单位及合作单位获得著作财产权就是这种平衡的结果,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这种结果。即《许可证》虽然不是权属文件,不是证明著作权权属的直接证据,却是证明著作权权属的间接证据:它从侧面真实地记录了当事人之间争夺著作权的过程与结果,并将这种结果反映在《许可证》之上。 四、结语 当影视作品署名混乱,无法判断谁是权利人时,《许可证》中标明的权利人就是最重要的参考依据。《许可证》虽不是权属文件,却有证据的证明力。它的证明力在于:既直接证明了哪些权利人享有合法的著作财产权,又间接证明了哪些当事人参与了作品的投资与制作即谁可以分享著作权。 笔者认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提交《许可证》作为证。
“现在从法院的情况来看,在知识产权纠纷里,涉及到影视作品的纠纷越来越多,应该说占了很大一部分。但是,很多问题跟我们原来所了解的情况、跟法律的规定,似乎距离非常大,在实践中遇到很多问题,我们自己也觉得很困惑。比较棘手的有几个问题,比如影视片的署名问题,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制片者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那么我们首先就要界定,现在我们的影视作品制片者是谁?因为署名各种各样,五花八门,就经常造成一个问题:到底影视作品的权利人是谁?另外一个比较大的问题是,因为署名的人特别多,他们的权利如何去分配。或者因为约定不清,或者因为没有约定,这就带来以后一系列的问题,比如说授权、许可等等。当然,除了这些问题之外,还有很多其他的问题。了解一门艺术的规律,了解这个行业的习惯,是我们正确地适用法律和解决纠纷的一个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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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6-01-26
不可
一、 当前我国影视作品的署名状况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因此,如无相反证明,在影视作品片头、片尾署名的制片者应为著作权人。 但是,当前我国影视作品的署名状况非常混乱。署名包括总制片人、制片人、执行人、出品人、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参加摄制单位等,林林总总,使公众难以判断到底谁是影视作品的真正著作权人,当事人之间也常因权属而产生纠纷。这种现象的产生与我国的影视作品的生产和管理制度有关,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拍摄影视作品需要制作许可证,拍完之后发行又需要发行许可证(电视剧)或公映许可证(电影)。许多影视公司因无法取得许可证,只得与有能力办下许可证的单位合作,借用名义或者联合摄制,从而导致影视作品署名多而混乱,无法反映真实权属状况。 一般而言,影视作品片头、片尾署名的“出品单位”或“制作单位”能比较准确地反映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在没有“联合出品”和“联合摄制”单位的情况下,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就是“出品单位”或“制作单位”。影视作品的出品人也称“制片人(Producer)”,是影视作品的投资人、制片者,一般是公司。它全程负责一部影视作品从投资、选剧本、聘请导演、摄影师、演员等剧组人员,到摄制、剪辑、完成作品,再到市场宣传、推销和发行审批的一切事宜。如果“出品人”或“制片人”的署名为自然人或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里的“出品人”或“制片人”只是一个职务(多为制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权利人,因为个人一般不可能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
很多影视作品的片头片尾不仅署有“出品单位”或“制作单位”,还署有“联合出品”或“联合摄制”等单位,有些作品的联合摄制单位多达三十家。从字面意义而言,联合出品或联合摄制单位也是影视作品的共同创作者,可以分享著作权,但实际上很多“联合出品”或“联合摄制”单位只是挂名或仅仅为拍摄提供了一些便捷与帮助,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拍摄。如果任由这些有名无实的“联合出品”或“联合摄制”单位分享著作权,那么,真正的权利人在行使著作权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时必然会受到限制;如果“一刀切”地认定所有的“联合出品”或“联合摄制”单位都不享有著作权,又显然对那么确实参与出资、摄制的单位显失公平。这时候,就需要判断“联合出品”“联合摄制”单位是否参与了作品的投资,是否参与了作品的摄制,只有那些真正出力出钱的单位才能分享著作权。但是要想在署名的几十家“联合出品”、“联合摄制”单位中查明谁真正参与投资、拍摄,是非常困难的。

二、 《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的性质 《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非著作权权属文件,而是国家对影视作品的公映、播放实行的行政许可制度。
国务院2001年出台的《电影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电影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影片公映实行许可制度”,确立了国家对电影作品公映的许可制度;广电总局1998年发布的《关于实行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制度的通知》(已废止)确立了国家对电视剧作品播放的许可制度,广电总局2000年出台《电视剧管理规定》再次重申了电视剧作品播放的许可制度。
国家对影视作品公映、播放实施行政许可的目的在于规范和管理文化市场,禁止违反法律、社会公德的作品在社会上传播、放映。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对影视作品的内容进行审查:影视作品是否有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内容;是否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内容;是否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内容;是否有泄露国家秘密的内容;是否有诽谤、侮辱他人的内容;是否有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内容;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等。对于经审查合格的电视剧,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对经审查合格的电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公映许可证》。依据《许可证》许可内容,获得许可证的影视作品即可以“在XX范围在XX时段在XX地点(电视台或电影院)播放(或放映)”。
可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发行许可证》仅意味着该部影视作品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符合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规定,可以对外播放、放映,并没有对作品的权属状况进行审查,更不是对作品权属状况的确认,无法得出《许可证》上标明的制作单位和合作单位就是著作权权利人的结论。
那么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诉讼中,当事人提交《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作为证据的意图何在呢?
三、 《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的证明力 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所起的作用大小与否,是为证据的证明力或证明效力。证明力是衡量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作用的尺度,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强弱有所不同,证明力的强弱是通过对立或矛盾证据之间的比较显现出来的。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笔者认为,当事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诉讼中提交《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和《电影公映许可证》作为证据,该证据具有以下的证明力:
1、直接证明哪些当事人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合法的著作财产权
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影视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成权,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性权利。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时产生,电影作品也是如此,但是由于国家对影视作品的公映和播放实行了许可证制度,实质上限制了权利人行使著作权尤其是财产性权利。如果一部影视作品没有获得《许可证》,就无法对外公映、播放,权利人享有的所有的财产性权利都无法实现。唯有获得《许可证》,作品才得以对外公映、播放,权利人才可以享有著作财产权带来的一切收益;也即唯有获得《许可证》,才使得权利人享有的财产权具有了实现的可能性。从某种意义上说,获得了《许可证》就等同于获得了著作财产权,而《许可证》上标明的制作单位和合作单位就是行政许可的对象(行政相对人),因次,《许可证》上标明的制作单位和合作单位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合法的著作财产权。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财产权的一部分,当事人享有著作财产权,必然享有信息网络财产权。
2、间接证明哪些当事人真正参与了投资、制作了作品即哪些当事人可以分享著作权 在影视作品片头片尾的署名与《许可证》标示单位一致的情况下,著作权权属自然没有疑义。在影视作品片头片尾的署名与《许可证》标示单位不一致的情况下,《许可证》上标示的制作单位和合作单位可以间接反映谁真正参与了投资、制作,谁有资格分享著作权。如前所述,谁获得《许可证》就获得著作财产权。可以想象,不管有多少单位参与了作品的投资、制作,不管作品上署名真实与否,他们之间在争夺《许可证》时必有一番争夺、博弈与衡量。最终,通过内部协议、收入分成等方式,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一种平衡,《许可证》标明的制作单位及合作单位获得著作财产权就是这种平衡的结果,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这种结果。即《许可证》虽然不是权属文件,不是证明著作权权属的直接证据,却是证明著作权权属的间接证据:它从侧面真实地记录了当事人之间争夺著作权的过程与结果,并将这种结果反映在《许可证》之上。 四、结语 当影视作品署名混乱,无法判断谁是权利人时,《许可证》中标明的权利人就是最重要的参考依据。《许可证》虽不是权属文件,却有证据的证明力。它的证明力在于:既直接证明了哪些权利人享有合法的著作财产权,又间接证明了哪些当事人参与了作品的投资与制作即谁可以分享著作权。 笔者认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提交《许可证》作为证。
“现在从法院的情况来看,在知识产权纠纷里,涉及到影视作品的纠纷越来越多,应该说占了很大一部分。但是,很多问题跟我们原来所了解的情况、跟法律的规定,似乎距离非常大,在实践中遇到很多问题,我们自己也觉得很困惑。比较棘手的有几个问题,比如影视片的署名问题,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制片者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那么我们首先就要界定,现在我们的影视作品制片者是谁?因为署名各种各样,五花八门,就经常造成一个问题:到底影视作品的权利人是谁?另外一个比较大的问题是,因为署名的人特别多,他们的权利如何去分配。或者因为约定不清,或者因为没有约定,这就带来以后一系列的问题,比如说授权、许可等等。当然,除了这些问题之外,还有很多其他的问题。了解一门艺术的规律,了解这个行业的习惯,是我们正确地适用法律和解决纠纷的一个前提。
第2个回答  2016-02-18
首先要解决纠纷
其次如果发行的话会比预计上映的时间要晚一些
若纠纷解决不了的话 就没办法上映了
法律系二年级的人说的
请采纳谢谢
第3个回答  2016-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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