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的有关问题: 《民通意见》第35条第2款规定,被宣告死亡人在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这条规定有点读不懂,谁能举个例子说明下?
那也就是说这条规定是在被宣告死亡的人 实际调查还存活的情况下 才能运用这条规定是吗?也就是说被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都无效 又回复到以前存活时当事人的法律行为 是这个意思吗?
追答不完全是。首先,“这条规定是在被宣告死亡的人 实际调查还存活的情况下 才能运用这条规定”这是成立的。
其次,被宣告死亡后的法律后果并不必然无效,只有与生者在此阶段实施的法律行为发生冲突,才会无效。
比如 甲在中国失踪被宣告死亡 后来甲在美国娶妻生子 那么法律仍然承认婚姻效力 并保护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
能具体说明下吗 因为我不是专业的 所以想听听具体怎么解释的
还有这个死是指自然之死还是失踪或事故之死啊
追答假如说A杀人了,应该10年,但是在宣判之前A死了,所以对于A而言自然不能服刑也不能服刑了,是吧。
还有一种应该是这样的B贩毒数量巨大,应该执行死刑并收缴非法所得,但是B在宣判之前或者在服刑之前死亡,那么死刑就不能执行了,但是B通过贩毒所得任要追回
死亡就是在法律意义上的死亡:脑干死亡12小时既可以判断该人死亡
那规定的最后一句是什么意思啊:则以其实施的法律行为为准?既然行为人在承担法律后果前死亡了 它的后句以其实施的法律行为为准 是指什么?
追答这涉及到具体的判案结果了,打个比如:人是杯子,水是刑罚,只有完整的杯子才能装水是吧,现在杯子碎了,那也就没有办法装水了,如果杯子已经装了水,但是杯子在装水后碎了,那些杯子岁碎片上还是有水的,水还是能喝的。明白了吗
如果关于财产继承三已经说得很明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