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国企改革不断深入,企业破产逐渐成为一种正常的社会经济现象,特别是小型国有、集体企业破产进一步增多。这些企业大都是多年停产或半停产,职工工资、生活费都难以支付,加强对这些企业破产过程中的税收管理,已成为税务机关在征管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破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法定职权,积极追缴破产企业所欠税款,最大限度地减少破产企业应缴税款的流失。 一、加强日常税收征管,加大对破产企业的监管力度。 要充分利用税收征管系统采集的企业信息,加强纳税评估和税源监控,了解纳税人存在的财务风险和经营风险。运用风险评估程序了解纳税人的性质和有关内部控制的政策和程序,正确评价和衡量纳税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以及税款缴纳情况,强化对企业财务资料的分析,找出存在的问题进行动态管理;掌握一些重点企业、濒危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如果发现企业资不抵债或遇到重大诉讼、长期亏损、无材料购人等异常情况,应立即将企业列为重点管理对象,跟踪分析企业的变动情况,及时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做到心中有数。对已发生巨额亏损、有可能进入破产清算的企业,要进一步加强税收管理,严格税款缓缴审批,建立欠税信息档案,及时反馈欠税清理情况。要及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尽量避免企业将欠税带入破产清算,减少进入清算顺序的欠税额度,确保国家税款安全。 二、积极主动申报税收债权,防止税款流失。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纳税人有解散、撤消、破产等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应回避。新《破产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所以为防止税款流失,在规定法定期限内,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新《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及时向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申报税收债权,并准时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同时欠税滞纳金也可以申报破产债权,滞纳金计算截止日期应为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时间。为加强监督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债权申报表》及附列证据材料复印件报上级税务机关法规部门备案。 三、正确行使税款征收优先权。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新的税收征管法规定行使税收优先权的请求时间是 欠税发生时,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具体纳税期限由于税种的不同、纳税人情况的不同而不同,欠税的具体发生时间难以确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之规定,连税务机关都不知道发生了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情况,需要追征,担保债权人如何知晓这一情况?如果在欠税发生后设定担保债权,税务机关在担保物权设定后进行追征行使税收优先权,则对于担保债权人来说交易的安全性根本没有保障。税收征管法的这一规定事实上将担保债权人假想成了精通财会、税收、法律、熟知欠税人经营情况的人,这样的要求太高了,作为一般人根本是没有办法办到的。为解决这个问题,应当完善欠税公告制度。《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明确欠税公告的主管机关、公告的形式、场所、时间安排、具体内容等,赋予欠税公告具有公示、公信力。主管税务机关应完整保存对欠税企业下达的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填制的税务文书、以及欠税公告等证据材料。以便 正确行使税款征收优先权,减少税款流失 。同时应建立税务部门和担保登记部门的信息交换机制。切实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税务机关应当将欠税情况通知办理担保物权登记的部门,供社会公众查阅,使社会公众能够在办理抵押时知道债务人是否存在欠税,以便作出相应决定,在税务机关、纳税人、被担保人就清偿顺序达成协议前,担保登记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担担保手续,使税务机关能更好地依法行政,提高税务行政效率。 四、注重破产企业当期的税务管理,避免事后难以管理和稽查的问题。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破产企业的法人资格没有注销,纳税主体也未发生变化,变化的仅仅是企业行使权利的代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为一般纳税人的,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并未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而丧失。管理人仍有权代表企业领购和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对处于非正常时期的破产企业应坚持以票控税有效控制当期应纳税款,对破产企业进行跟踪管理服务。破产企业处理存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销售价格计算缴纳增值税,这部分增值税属于破产费用应优先支付,而不是作为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破产企业处理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正确开具发票,不动产销售使用地税部门的不动产销售发票,销售使用过的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使用国税普通发票,并按照税法规定:销售价格低于原值的不纳税,销售价格高于原值的按4%减半征收,税务机关应核实企业的固定资产帐簿与实物,逐笔监开发票。破产企业当期的税款应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及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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