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书记员的回避应由法院院长决定。
《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有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条规定:书记员和执行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由以上两条法条可推断出,书记员的回避应由法院院长决定。
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要求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审判和其他诉讼活动的制度。
民事诉讼中回避制度适用的对象:
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执行人员。
(证人不需要回避,因为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
其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 审判人员 。
审判人员包括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能够申请回避的法定事由:
2.有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代理人、律师,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可要求其回避,并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3.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后又进入二审的,原二审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申请的效力:申请后,作出决定前,被申请人应暂停本案工作,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救济途径:申请人对于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可以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停止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