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分析

2.2007年,吉祥月饼厂与好宜多超市达成协议,由吉祥月饼厂负责提供中秋节(9月25日)期间的月饼共15种。双方约定了月饼的名称、价格和数量,并约定月饼于9月8日、9月15日、9月22日分三次交货完毕。2007年9月8日,吉祥月饼厂给该超市发去了第一批月饼。但第二批月饼直到9月19日才送到超市,9月23日,吉祥月饼厂将第三批月饼送到超市。因为当年月饼滞销,超市还剩余大量月饼没有卖出,遂以月饼厂违反约定时间为由拒绝接收。月饼厂争辩说虽然交货晚了一天,但是并没有过中秋节,超市应该按约定接收。双方协商无果,吉祥月饼厂诉至法院。请问:
(1)超市是否有权拒绝接收第三批月饼?为什么?
(2)月饼厂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若是,其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3)如果9月23日月饼厂已经准备好交货时遭遇洪水,因此推迟至9月26日
才将月饼送到超市,月饼厂可否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

  买卖合同、共有关系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现问: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5)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答案: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有效。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3)有效。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4)不能生效。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
  (5)不能。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6)归赵某所有。因为赵某尚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卡车所有权并未转移。
  解题思路
  本题虽然人物众多,但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简明,案情发展脉络呈流线型,考生只要依情节按图索骥,依次回答每个问题即可。
  法理详解:
  (1)、(2)张某、王某按份投资购买卡车,共同从事运输业务,依法成立按份共有关系。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既为共有关系,共有财产全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一个或者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对其他其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该行为,则该处分行为有效。《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不效。”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项的行为表明,王某是追认了张某的无权处分行为。
  (3)、(6)《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超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问所列情形即属于本条所指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标的物移转时间,而不受“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束缚。而第(6)问则应适用“标的手所有权自标的手交付时起转移”的约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纠纷发生之时,标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赵某并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故钱某并未取得所有权,此时卡车所有权仍归赵某所有。
  (4)依《担保法》第41条及第42条第(四)项规定,以汽车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的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另外,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设立抵押。(5)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前提的。本案中钱某出价10万元,李某出价9万元,显然不构成“同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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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5-08-29
案例分析一:
李某本人酷爱收藏,并且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其家中收藏有一商代酒杯,但由于年代太久远,李某无法评估其真实价值,而只能大略估计其价值在10万元以上。某日,李某将其酒杯带到一古董店,请古董店老板鉴赏,店老板十分喜欢该酒杯,并且知道其价值不下百万,于是提出向李某买下该酒杯,出价为50万元。李某对此高价内心十分满意,但仔细一想,心知该酒杯价值绝对超过50万,如果拍卖,超过百万也有可能。但苦于拍卖成本过高,自身也没有条件拍卖。于是,李某心生一计,同意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待日后古董店老板高价卖出后再主张合同可撤销,要求变更合同。结果,古董店老板通过拍卖,酒杯被卖到1000万元。此后,李某向法院主张合同显失公正,要求古董店老板至少再补偿900万元。
试分析:
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的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2.李某的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3.法院应如何处理?
案例一:
  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一致,合同有效。

  2.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显示公正的合同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本案中的买卖合同不属于此种情况。首先,李某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虽然他不知道酒杯的真实价值,但内心已经知道其价值绝对超过50万元,在此情况下他仍然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法律上就应该推定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而不属于因缺乏经验导致判断失误的情形;其次,李某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的时候,就已经准备事后主张合同变更,因此当然不存在被骗或者失误的情形,相反,李某心知肚明,不属于合同显失公正;再次,李某主张合同显失公正属于恶意,不应得到支持。

  3.根据上面分析可知,法院不应支持李某的请求,应认定合同有效。
第2个回答  2009-10-27
1、无权拒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交付不符合约定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如果以后各批标的物与这批标的物不是相互依存的话,买收人无权拒收。
2、月饼厂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第二批月饼延期送达违约责任。
3、洪水属不可抗力,而且月饼厂已做好交货准备,可以主张免责。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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