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所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方应当按照约定协助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如果卖方在收取买方价款后,不愿意为买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经买方请求,卖方仍拒绝协助买方登记的话,买方可诉请法院强制卖方履行登记义务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获得胜诉裁判文书后,登记权利人可凭该裁判文书自行申请并完成过户登记。
扩展资料:
相关案例:
2002年4月8日,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陈某购买赵某的房屋,并约定过户事宜由陈某负责,合同签订后赵某将该房屋(包括房产权证)交给陈某占有使用至今。由于陈某当时的经济困难,没有及时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
2003年,陈某想办理过户,而登记机关以需要双方到场为由拒绝进行变更登记,但此时赵某因工作原因迁至外地联系不上,至今没有办理登记。2008年陈某诉讼要求赵某协助陈某办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或者确认该房屋归陈某所有。
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大陆法系的各个国家和地区有以下形式:
1.法国法系的意思主义,即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为,因当事人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登记仅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不是生效要件;
2.德国法系的形式主义,即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为,如果仅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尚不生效,必须践行法定登记方式,才发生效力。
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变动都以登记成立(生效)主义为原则,对抗主义为例外。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包括:
1.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即主要是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情形;
3.主要是针对农村的实际情况,不宜一概规定必须依登记才发生效力的,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
在本案中,陈某、赵某之间的房屋买卖的合同行为是法律行为,不属于上述的除外情形。是故,按照《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陈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必须要经过登记。
也许有人会担心,当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协助另一方当事人办理过户手续,如果另一方还是不协助的话,登记部门仍然不会给予登记,其实,在程序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2条(关于申请执行)、第227条(关于财产权证照转移)、第228条(关于行为的执行)的规定,买方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但是程序较为繁杂。
此外,在实体上,根据《物权法》第11条(关于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供的必要材料的规定)、第19条(关于不动产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规定,可以推断出,买受人如果取得出卖人协助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的确定判决,就赋予了买方有单独申请登记去取得所有权的权利。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