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的决定(2020)

如题所述

一、将第一条中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修改为“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二、将第三条中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三、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物价和监察”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监管机制,加强人防工程监督管理。”五、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建设单位在编制修建性规划时,应当依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明确人防工程建设的功能、规模、防护等级等内容。”六、删除第十六条。七、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国家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6%的标准建设;
  “(二)国家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5%的标准建设;
  “(三)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4%的标准建设。”
  删除第二款八、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九、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相关规定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申请后,应当仔细查阅相关材料,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调查、勘验,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不修建”修改为“易地建设”。
  第二款中的“物价”修改为“价格”。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减收或者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十一、删除第二十二条。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第-款中的“城市地下交通设施、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修改为:“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资质”修改为“资质、资格”。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生产和安装,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的组织具体实施。”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对其防护质量进行专项验收,并对质量合格的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建设工程联合验收相关手续。”十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歌修改为:“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删除第二款。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用途限期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十九、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内容。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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