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2006-10-22
[案僧介绍3
被告人。谢某、男,生于]9狱卒4H 2日,某中学列一学
生;
1998年8q 2日,正值学校放套院、谢某来到自己曾读书的
小学.见该校低年级学生2某(女。川女、独身一人在校值班
室内,遂起歹意,将王某骗全地下室内进汁喂亵.工某反抗,并
记要将此亨告诉老师、谢某用吸凳将i妄砸会后,又用随身携带
的折叠刀猛刺玉某的殉部、腹邯。 个创出1臭的双眼、割下工莱
的舌头、致使工某当场死广 破案六.谢裴对公安人员声称:
“我。L过法律探、睦法 虽钵5Y入.:!入还未满14周岁.所以
不负刑事责任”
[案例分析3
本案涉及的是刑事好仟年龄i\Ij越 咧率最任年龄运行为人刘
自己的犯洋行为负刑事贪侵所必须边纠的午杉 确定刑争责仪午
龄,就是从年龄亡确定 个负刊事贪刀的范旧 我国刑法对刑事
责任年龄的规定.是考虑别孜刘台川身心发展的状况、文化教
育发展水平利智力发展程度晰加以确人则—问时也参考了国际穴
法例,
按照犯阿刑法第17条的现走.抡卤将刑字责任年龄分为3
个阶段:(1)完全负刑事责任中龄阶段·巴满]6周岁的人犯罪、
不论犯何种罪。部庇当负利窜皮4J: :,构刘负刑事责仟年龄阶
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3U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
重伤或者死t、强奸、抢劫、败玄毒励、放火、爆炸、投毒这8
种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3)完全4;的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不
满14周岁的入,不管实施何种危害材夹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
任c
就本案而吉,被告人谢某/L 5\l拟年8月2口,其满14周
岁的时间应从出生日的第二大算起,即从g四8年的8月3口起
算。其实施犯罪行为的这 大力196气:8月2门,这一天仍不
能算其己满14周岁,依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谢某对其杀害f
某的行为不承扣刑事责任‘但速并不等:r说.谢某就石受任何制
裁。由于谢某的行为严重危害社会,按明刑法第17条策4款的
规定,应责令他的家长或各监护入bn以管教.必要酌也可以由政
府收容教养、所以.谢菜被劳功教养3气:,没有承扣刑事贾怔。
谢某不承担刑事责任、不等于其不命引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
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谢莱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应内其监护入承指民事责任 听〔:4。谢策的监护人对其行为所造
成的损害.府农扫损害赔偿责仟
2D1年10月,菜机械学院新建家属区频频发生目行平分失
情况,失主纷纷找到学院保卫部门报棠 于是.该院保卫部门与
派出所联合设防,潜伏在新建家属区周围—当月的一天中午12
时半左右,正是人们下班后到家做久饭、用餐的时候,家属楼外
面人员往来稀少。莱见:名十几岁的男孩匆匆来到4专家岛搂
前、将一辆崭新的捷安特牌6Jf车掇到该楼地下室的走廊内.拿
出事先准备好的剪线钳剪断车站, 6会推向楼外时,披在搂周围
设伏的保卫干部和派出所的治安民警L朗机个正看.人脏俱获
在派出所审问中,三人交待他们是某‘羊的高中一·年级的学生甲
某、乙某和丙某 经派出所核全其P,,年拎均为15岁 :人
已在该学院的家属区偷盗]4辆捷安特昨自行阜*为了能够在自
由市场出卖.他们还私剖了公安部;1的EP争,开具证明‘、以至买
自行车的人认为他们所出卖的日行车有合法来源,被盗自行车出
手也比较快 这次正当他们想乔照原来的办法继续盗窃销赃时,
却披抓住了j学院保卫部门见:名令长生偷盗数量大*互私刻国
家印章,情况严重、使将甲某、乙奖和两某史该市某区别警欠队
处理‘
[案例分析3
本案二名中学生盗窃m?午。 x软缎客.社会危害性大 同
时.他们为/销脏y还私刻公安部’删叫孽.可谓5U大妄为。那
么,对这=尔”rI学个的犯罪行AJ。冲力馅利汰的有关规定进行定
罪处罚呢‘:
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
周岁的人,犯故意求人、故意伤害故人甫伤或者死广、强奸、枪
劫、贩卖毒品、故大、爆炸、投毒即的、遗书负刑事责任。”据
此规定,已满[。pg周岁不满[’六周岁的人.只有犯上述规定的8
种罪的时候,J原扣刑事责仅、对其余的犯罪则不承担刑事责
任c本案中—名高巾学生均为15用岁。图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
阶段c他们所犯的盗窃罪、伪造国家印章菲。石在这8种应承担
刑事责仟的犯罪范围之内‘所以。m果、乙某和丙某村其行为不
承扔刑事责仟 根据刑法第17条第4教的规定:“因不满f,六周
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成持骆护以D以管教;在必要
的时候,也IIJ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2个回答 2006-10-22
[案情:]
王某与甲公司于2004年2月签订合同,约定王某以40万元向甲公司购买1辆客车,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30万元,余款在2006年2月底前付清,并约定在王某付清全款之前该车所有权仍属甲公司。
王某未经其妻同意,以自家住房(婚后购买,房产证登记所有人为王某)向乙银行抵押借款3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王某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甲公司后购回客车。王某请张某负责跟车经营,并商定张某按年终纯收入的5%提成,经营中发生的一切风险责任由王某承担。
2005年6月,该车营运途中和一货车相撞,车内乘客李某受重伤,经救治无效死亡。客车因严重受损被送往丁厂修理,需付费3万元。经有关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唐某违章驾驶,应对该交通事故负全责。后王某以事故责任在货车方为由拒付修理费,丁厂则拒绝交车。2005年12月,因王某借款到期未还,乙银行申请法院对该客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请求对王某住房行使抵押权。
问题:
1.王某和张某之间是否成立合伙关系?为什么?
2.乙银行能否对王某住房行使抵押权?为什么?
3.丁厂拒绝交车是否合法?为什么?
4.王某应否对李某的继承人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为什么?
5.法院对客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合法?为什么?
6.唐某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为什么?
[分析]
1.不成立合伙关系,因王某聘请张某属于雇佣关系,王某既未出资,也不承担风险,不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
2.不能,因为该住房属于王某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共有权人其妻的同意进行抵押,该抵押无效。
3.合法,因为丁厂作为承揽人可行使留置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
4.应当,因为王某与李某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王某应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对李某的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5.合法,因该客车所有权虽然属于甲公司,但王某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对该车享有一定的权益,该车属于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6.唐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唐某违章驾驶,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构成交通肇事罪。
该案例的特点是包涵了各种部门法的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假如你嫌篇幅太小,则对其中的各个回答可比照法律规定予以展开。
第3个回答 2006-10-22
一、犯罪构成的主体
案例1.李某在14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约五万余元。14岁生日那天,李某邀集几个朋友一起吃饭。饭后回家途中(当晚九点),李某看到一行人手拿一个提包,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持包人刺伤,将包抢走,包内有手提电话一部、现金5000余元。第二天李某出门游逛,见路边停着一辆吉普车,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将在车站候车的3人挂倒,二死一伤。李某不仅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走。当日下午,李某将汽车以两万元的价格卖出。听说警察在调查此案,李某逃走,后被抓获。经查,李某在逃亡的第五天还曾教唆一个15岁的男少年抢劫他人财产1200元;帮助他人运输毒品30克,获得运输费150元。
请对李某的上述各行为从刑法角度进行分析并说明理由
案例1:答:(1)李某在14岁之前盗窃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刑法规定年满14周岁才开始负刑事责任;(2)李某在14岁生日当天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当时他还不满14周岁;(3)李某在生日的第二天早上偷开一辆汽车并卖掉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盗窃行为不是法定的14-16周岁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4)李某将他人撞死、撞伤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这也不是法定的14-16周岁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5)李某在逃亡的第5天教唆他人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刑法规定年满14周岁的人应当为抢劫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他此时已经年满14周岁。李某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还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因为其不满18周岁,应当按其犯罪情节从轻、减轻处罚。(6)李某在逃亡期间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刑法规定14-16周岁的人仅对贩毒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不承担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法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2002年7月24日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依照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4个回答 2006-10-29
王一兵是否构成贪污
1994年期间宝耀试验所尚属宝耀公司全资下属单位,王一兵将宝耀公司财产转到宝耀试验所不如实记帐,尚不能以贪污罪论处。但1997年宝耀试验所转制为个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王一兵利用担任宝耀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隐匿公司对宝耀试验所12辆搅拌车资产的所有权,使该部分本属宝耀公司所有的公共财产被王一兵及其亲属绝对控股的宝耀试验所非法占有,该行为应以贪污罪论处,贪污数额应是王用非法转移的资金购买12辆搅拌车及其附件的价值,计700余万元。
案例14:陈满雄夫妇在欠下赌债后,与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利用两被告人的长城卡,在没有办理任何正常的贷款申请、担保、抵押等手续的情况下,采用恶性透支的手段,共同挪用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资金累计达人民币4.2亿元,因此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本案中,陈夫妇虽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合谋挪用公款,因此可以构成共犯。
陈不能构成贪污罪,因为陈并无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银行工作人员冯某证实,他曾多次催促陈满雄还款,但陈满雄每次都推托“你再支持我最后一笔就能还款”,这说明陈某并无侵吞公款的故意。陈满雄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如果其是国家工作人员,则能构成贪污罪,但他不是,所以仍然只定挪用公款罪。
案例15:(1)张某伪造货币并出售的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走私假币罪;其出售行为不另定罪。
(2)张某将海关人员砍成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3)李某用假币偿还田某债务的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田某构成购买假币罪。因为他们明知是假币而以之顶替债务,其实质是出售假币。
(4)肖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购买假币罪、贩毒罪,数罪并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挪用公款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数罪并罚。
(5)刘某构成洗钱罪,其明知这12万元是贩毒所得,仍为其提供资金账户,构成洗钱罪。由于他和肖某事前并无通谋,因此并不构成贩毒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