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经理岗应掌握的相关制度办法是哪些

风险经理岗应掌握的相关制度办法是哪些

一、风险经理岗应掌握的相关制度办法有:
1、公司法
(1)关于风险投资公司组织形式的限制。
《公司法》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法》为合伙企业设计了一套既要承担无限责任,又要双重征税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组织形式。这使得我国的合伙企业这种组织形式对风险投资者来说毫无吸引力可言。目前在国际上已被证明最有效率的风险投资公司的组织形式是有限合伙制。在采取有限合伙制的公司中,少数掌握广泛专业知识的风险投资家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内管理公司,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在承担高风险的同时也享受高回报,能够有效地激发其工作热情;大多数提供风险资金绝大部分的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对内不参与管理,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亦可以获得相对稳定的回报,从而保证了风险投资基金的来源。可见,有限合伙制是组建风险投资公司最行之有效的组织形式。另外,《合伙企业法》第九条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限制显然不合理。有限合伙是投资的组合,为了促进风险投资的发展,允许“机构”充当合伙人使之与国际惯例接轨应是可行的立法方向。《合伙企业法》的这一规定限制了风险投资规模的进一步扩大。
(2)关于风险投资公司投资金额的限制。
《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这一限制无疑将造成大量资金闲置,无法充分发挥风险投资基金的增值作用,限制了各种资金采用风险投资形式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
(3)关于风险投资公司设立条件的限制。
《公司法》对股东人数作了如下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成立。”这里对股东人数规定了上限,而“五十个”股东的上限显然不足以为风险投资公司筹集大量的风险投资资金,风险投资资金的筹集需要更多的股东参与。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虽然在股东人数上尚未规定上限,但是却对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作了如下限制:“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应向社会募集。”事实上,在国外发起成立风险投资公司的大多为专业性人才,他们组建风险投资公司主要是为风险投资公司提供专业化的管理,并不是也不可能是风险投资资金的主要提供者。《公司法》对于风险投资公司发起应认购股份的规定未免过高。
(4)关于风险投资基金供给的限制。
风险投资运作的重要条件是有巨大的风险资本来源和通畅的风险资本筹集渠道。风险投资多是以分散投资以降低风险,这就要求风险资本较为雄厚,渠道来源较为多样。在美国及欧洲其他国家,风险投资基金供给来源不仅包括个人和政府基金,更为重要的是诸如养老基金、保险公司、投资银行等机构投资者。我国的养老基金、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等也是目前最有实力参与风险投资的机构投资者。但是中国的《商业银行法》、《养老基金管理规定》都不允许其参与风险投资活动。《保险法》对保险基金的运用虽然有所放开,可以以一定方式投入股市,但是对从事高风险、高收益的风险投资行业则缺乏合理的规范和指导,极有可能导致保险基金从事风险投资的盲目性和过度性。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风险资本的有效供给量和风险投资业的发展规模和速度。
(5)关于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的限制。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很显然,按照这条规定,风险投资家无法要求风险企业回购其持有的股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的方式。”这条规定是允许风险投资家采用邀约收购方式的退出策略。但现行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同时又规定,收购方在持有目标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时要作出公告,以后每增持股份2%时要作出公告,且自该事实发生日起两日内不得购买该股票,当持股数达到30%时应当发出要约收购。由于初次公告时持股比例偏低,只有5%,致使收购者目的过早暴露;持续购买的比例只有2%,当购买股数达到30%发出要约收购时,收购方要公告13次,这样必然会使收购目标的股票价格持续不断上涨,给收购方带来巨大的成本障碍。因而这显然是不利于风险投资家采用要约收购的方式从被投资企业退出风险资本。
2、商业银行法
(1)《商业银行法》虽对商业银行退出机制有所规定,但规则体系比较笼统、授权不够充分、与实际配套制度的衔接效果也并不理想。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后,建立对问题商业银行(特别是有系统重要性的商业银行)的有效处置机制成为了国际社会的金融改革焦点,我国参与了多项国际标准的制定并承诺吸收国际标准并完善我国商业银行退出机制、开展相关国际合作。同时,我国利率市场化也发展到了关键阶段,除了对存款利率上限进行管制,存款利率下限和贷款利率管制已全面放开,商业银行竞争将会进一步加剧,需要为此做好商业银行退出机制方面的准备。2015年,《存款保险条例》出台,为商业银行退出机制的完善创造了条件。
(2)2008年12月6日中国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
3、合同法
风险负担原则上采用“交付主义”。《合同法》第142条是关于风险负担的原则性规定,根据该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交付前,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交付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4、担保法
(1)注意审查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根据《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担保人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它组织或个人。不具备上述能力的不能成为担保人。中国法律对担保人的主体资格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国家机关、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成为担保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等也不能成为担保人。但有法人书面授权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需要说明的是,有资格作为担保人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主体仅限于两类,即经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除外)和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2)严格审查被担保企业的资信状况,降低信用风险企业担保具有一定的风险,这从客观上要求企业提供担保时要通过对被担保企业的信用品质进行评估审查其信誉程度,从而了解被担保企业履行偿债义务的可能性。这可以通过了解被担保企业提供的付款记录,判断其是否具有按期足额偿还债务的良好信誉。同时,担保企业还可以审查被担保企业的偿债能力,即其资产数量、质量以及负债比例。也就是用“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等指标来衡量,对被担保企业的变现能力、支付能力和财务实力有所了解,然后再以被担保企业目前的经营状况做补充,判断出被担保企业的偿债能力。

(3)加大对保证担保的管理力度企业必须从严控制下属企业及分支机构或控股、参股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提供担保,某种意义上是对企业资产权益的一种处置方式。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应得到企业出资者的认可或授权。

(4)适当运用反担保,减少直接风险损失《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谨慎的企业在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特别是在担保人与债务人并无直接的利益关系或隶属关系,而且对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权能否实现把握不准的情况下,必须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运用反担保手段使保证人在代为清偿债务后,可以取得一种实在的求偿权,这种求偿权是有抵押物、质押物和留置物等具体指向的。所以,反担保是保障担保人将来承担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实现的有利保证,同时反担保也是一种减少直接风险损失的有效措施。

(5)注意运用保证责任的免责条款企业在进行保证担保时,需要特别注意保证责任免除问题。根据《担保法》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A)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约定期限不明确的,在一般保证时,主债务履行届满6个月后,在连带责任保证时,超过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B)债权人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C)保证期间,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D)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物权法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
《物权法》第172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或担保合同可以不随主合同而单独转让,其在《物权法》上可能得不到支持。《物权法》强调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明确排除当事人对从属性作出例外约定的可能,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担保物权从属性的例外。
6、贷款通则等
(1)《贷款通则》要求的贷款条件高,多数小微企业、“三农”难以达到贷款条件。《贷款通则》对贷款申请、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贷款调查、贷款审批、借款合同、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贷款归还等方面都做了严格的规定。
(2)《贷款通则》固化了商业银行的信贷管理体制,制约了对小微企业和“三农”的信贷投放。《贷款通则》明确规定,贷款实行分级经营管理,在行长的授权范围内,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贷款审查人员、贷款发放人员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审查失误责任、检查失误责任、清收不力责任。这些规定,固化了商业银行更倾向大型企业的信贷管理体制,制约了银行对小微企业和“三农”的信贷投放。
(3)《贷款通则》对民间金融却缺乏相应的规范。当前以国有银行为主体的金融体系主要面向大中型企业,小微企业、“三农”很难从正规银行体系获得信贷资金。由于缺乏正常的融资渠道,绝大多数小微企业、“三农”的融资只能求助于民间借贷,促使了民间借贷市场的活跃。因此,近年来民间借贷市场的兴起,有一定的客观因素,是现有金融服务未能满足地方经济发展需要的表现。但是民间借贷风险大、利率高、很不规范,一旦出现问题将直接影响小微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4)小额贷款公司等新型贷款主体游离于《贷款通则》的规定之外。2005年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启动以来,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迅猛,对缓解小微企业、“三农”融资难问题起积极作用。但《贷款通则》中第二条规定“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同时《贷款通则》在第六十一条中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二、风险经理岗的工作职责及要求
1、负责授信客户的贷前调查;负责落实和办理放款前提条件,主要包括取印、核保、面签合同、落实授信条件、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按规定做好分管客户的贷后检查工作;
2、负责做好风险预警工作,监控本事业部信贷资产运营情况,确定重点监控客户,针对可能出现的资产风险,提出化解和处置措施,监督客户经理落实;负责分管客户的贷款风险分类,完成贷款风险分类工作底稿(或重大减值贷款估算模板),并提出初分意见;
3、实施问题及不良贷款催收和处置工作;兼职分部合规经理岗位相关工作。
4、熟悉现代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理论,掌握信用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的主要方法;
5、具有较强的风险意识和判断能力,能够独立开展风险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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