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简易程序

如题所述

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第一审程序。

为缓解审判机关的繁重任务与诉讼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1996年《刑事诉讼法》设立简易程序,但此时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较窄,适用率并不高,因此2003年通过司法解释设立了普通程序简化审。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废除了普通程序简化审,同时对简易程序进行了较大修改。

(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设立简易程序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也是立法上首次确立简易程序。当时设置简易程序的必要性主要就在于缓解审判机关的繁重任务与诉讼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

(二)2003年设立普通程序简化审

简易程序设立后,由于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某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率并不高。面对日益多元化的案件类型,需要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司法部颁布《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失效),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以简化部分普通诉讼程序。至此,普通程序简化审正式诞生。普通程序简化审其实是对普通程序的一种简化,并不是一种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之外又另外设立的新程序,其在程序性质、程序正当性等方面存在的不足也受到了多方质疑。

(三)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2012年刑事诉讼立法修改的重点之一。2012年《刑事诉讼法》废除了普通程序简化审,在第3编第2章第3节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作出了较大修改。其一,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第214条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情形:(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其二,明确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和异议权。《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三,明确规定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应出庭。第21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其四,取消了人民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其五,修改了简易程序审判组织的规定。1996年规定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2012年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适用合议庭进行审判的规定。

简易程序作为对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有其特殊之处,同时由于程序的简化,可能导致人权保障水平的降低以及错案的风险,因此《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作出了限制。

(一)特征

(1)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不适用简易程序。

(2)简易程序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适用。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虽然也有第一审案件,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刑事案件。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被告人必须认罪并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5)简易程序的适用必须以被告人“同意”或“无异议”为前提。

(6)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大大简化了审理程序。

(二)适用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另外,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1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360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2)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3)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4)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5)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6)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7)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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