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旨在提升公众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健康危害因素,除害灭病,保护环境和改善生活质量,提高各族人民健康水平和国民素质。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遵循政府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法制规范、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治本与治标结合、以治本为主;经常管理与集中治理结合、以经常管理为主;污染者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爱国卫生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要广泛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加强健康教育组织建设,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卫生意识,培养良好卫生习惯,增强自我保健能力。各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应成为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先进城镇。每年四月为全区爱国卫生活动月。
第六条:对在爱国卫生运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卫生行政部门。
第八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并在上级爱卫会的指导下负责辖区的爱国卫生监督工作。
第九条:爱国卫生工作内容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与监督实施;城乡社会卫生管理;除害灭病、食品卫生、饮水卫生、环境卫生、公共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卫生苏木、乡、镇、街道,卫生单位、卫生住宅区;农村牧区改水、改厕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治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十条:各级爱卫会主要职责包括:规划、部署、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和各项卫生检查评比;负责农村牧区改水、改厕、环境卫生治理的业务指导、检查督促和除害灭病工作;组织实施对卫生先进地区、单位和个人的考核、命名、表彰;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防治疾病、重大疫情、中毒事件、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组织实施防治蚊子、苍蝇、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工作;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旗县以上爱卫会各组成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财政部门要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城建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环境污染的监测、监督、管理和治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负责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水利部门负责改善农牧民的饮水条件;铁路、交通、民航、旅游等部门要做好相关卫生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会、共青团、妇联要动员各类群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其他爱卫会组成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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