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济法中,承诺到达的内容与要约到达的内容一致怎么理解?

如题所述

  关于承诺与要约内容一致的判定,《公约》在第2部分第19条中作出了明确要求。第19条共分3款。第1款采纳和重申了一项传统的被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合同法原则:“对要约的答复声称是一项承诺,但是含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即为拒绝该项要约,并构成反要约。”反要约是对原要约的拒绝,也是为订约而请求另一方承诺的新要约。“声称是一项承诺”意味着这一条款适用于受要约人对要约作出了他认为是一种承诺的反应,受要约人仅仅在答复中澄清要约中的某项条件,或提出请求、希望、建议或者抱怨等,这类表示不属于对要约条件的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不是反要约,《公约》第19条第1款不适用。当然这类表示(请求、希望和建议以及抱怨)也不构成对要约的拒绝或接受。而对要约内容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则是指有可能改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更改,而不是指语言、句式或表达方式等的差异,比如将FOB写成FreeonBoard,还有英文字母拼写错误等,而且也不包括无关紧要的添加,如在FOB后面加上“第55号码头”。由于各国语种不同和翻译不当,这类差异在商事交易中难以避免,它同样不是第19条第1款适用的情况。在内容与要约一致的情况下,仅有此类文字差异的对于要约的答复,仍是一个有效的承诺。承诺并不需要使用与要约所用语词完全相同的语词,只要承诺字面上的差异并没有改变当事人双方的义务。另外,在某些场合,受要约人所作的“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属于当事人之间默示遵守的贸易惯例和习惯做法(比如添加了买方付款前保留所有权的所有权保留条件;又如添加了要约中没有的而在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习惯做法的仲裁条款),也不构成可能改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
  第2款是对第1款的基本原则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况,即在承诺中对要约条件进行“添加或载有不同条件”时,也可视为承诺的情况。本款包含两点内容。
  第一,既表示了承诺的意思又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可视为承诺;但条件是:“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条件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要约)的条件”;要约人未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反对其间的差异”。这两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这类答复不得视为承诺。要顺便提及的是,这里所规定的“在实质条件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要约)的条件”的添加或不同条件不包括我们在分析第1款时所提到的受要约人在答复中“没有改变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语言之微小差异。存在语言方面微小差异的承诺相当于一个与要约内容完全一致的承诺。第19条第2款也不适用于此种情形。
  第二,此时,合同的内容既应包括原要约中的条件,也要包括受要约人对要约提出的添加或更改的条件。如果此时要约人以交付货物对受要约人的反要约作出反应,那么双方的合同内容是受要约人的反要约中规定的条件加上要约人原要约中规定的不同条件。
  为了确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性质,避免双方在实质性和非实质性的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问题上可能存在的分歧,第19条第3款专门指明了哪些内容是属于实质性的变更。本款规定,有关对要约中的货物的价格、付款、货物的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及争端解决等等条件的变更,均属于要约的实质变更。其中有关争端解决的条款包括仲裁条款、法律选择条款等。可以看到,实质变更几乎包括了交易的各个方面,因此,不管要约人还是受要约人均应对此格外注意。另外,所列项目并不是一个穷尽的项目,只是列举性的、非排他的,即不能认为只有涉及对上述项目的变更才属实质变更,还要根据交易的情况,依据双方当事人所建立的习惯做法和选择的惯例来对变更的性质加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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