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如题所述

行政诉讼不受案范围的是: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等。
而《行政诉讼法》明确了一批绝对不能进入其受案范围的案件。这些案件之所以不能进入受案范围,无非是由于缺少了受案标准中所要求的某一个或几个要件。当然,除了《行政诉讼法》所明确排除的这些案件,还有一些案件由于不属于行政行为,当然也不具有可诉性。总的来说,人民法院对以下事项提起的行政诉讼是不予受理的:
一、国家行为不可诉
这里指的是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特定国家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行为。这些行为具有高度政治性,不在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包括国防行为、外交行为、宣告紧急状态的行为、实施戒严的行为、宣布总动员的行为等。
二、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
抽象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对立概念,是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为,不具备特定性的要件,只有经过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才可能对特定对象产生权利义务上的实际影响,因此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直接提起诉讼。但是,当事人如果起诉了一个行政行为,同时认为这个行为的依据是属于规章以下一般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可以请求法院对该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
三、内部行为不可诉
内部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谓内部行为,包括针对内部组织的行为和针对内部个人的行为,前者如行政机关对其下属机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的行为,或对下属机构的权力加以配置、划定、调整的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内部公文函件往来的行为;后者则主要表现为对人事关系的处理,如对公务员的奖惩、任免。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对内部行为不应作过于宽泛的理解,不能把一切行政机关对其“内部”作出的行为均视为内部行为。尤其是对个人实施的内部行为,主要应从人事关系的层面上来理解,对于非人事关系的其他处理不应视为内部行为。
四、行政终局裁决行为不可诉
在个别案件中,虽然行政机关的行为完全符合作为一个行政行为的全部要件,但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仍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这就是法定行政终局裁决行为。所谓“法定行政终局行为”,指的是法律(狭义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当事人不得对该裁决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法定行政终局裁决”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是国务院的裁决,当事人不服省部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时,如向原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对该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起诉,也可以申请国务院作出裁决,国务院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
二是省级政府针对自然资源权属作出的复议决定,省级政府根据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自己作出的勘定、调整行政区划的决定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针对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具有终局效力。
三是对外国人、境外人的出入境强制措施:外国人、境外人对公安出入境管理机构实施的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五、刑事侦查行为不可诉
公安、国安等特定行政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侦查犯罪活动的行为,虽然由行政机关实施,但性质上是刑事诉讼活动,不属于行政活动,不被列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注意并非所有由行政机关实施的、与侦查刑事犯罪有关的行为都不能纳入行政诉讼。对此应把握根据《刑事诉讼法》授权这一基准,只有根据《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才是不可诉的,如果是根据其他法律如《人民警察法》授权而实施的行为,仍然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还应注意,现实中承担刑事侦查职能的行政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常常假借刑事侦查之名,行干预经济纠纷之实,这种行为已经违背了《刑事诉讼法》授权的目的,不应将其视为刑事侦查行为,当事人不服仍可提起行政诉讼。
六、行政调解行为不可诉
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就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劝导其自愿达成协议的一种行为,没有强制力,当事人可以不受调解结果的约束,因此不是行政行为。当事人如对调解结果不服,不能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就原有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与行政调解相类似的还有一类行为,就是行政仲裁行为,它指的是行政机关内设的仲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以中立身份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的处理。随着《仲裁法》的颁布,原属行政仲裁范围的经济合同仲裁、产品质量仲裁等纷纷改变为民间仲裁,行政仲裁作为一项制度已经被架空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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