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刑法》第303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赌博是封建社会的毒瘤、顽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党和国家宣布彻底消灭“黄赌毒”等旧社会恶习,严厉禁赌,明令取缔赌局、赌场,禁止一切赌博活动,惩办赌头、赌徒、赌棍,在短时期内基本肃清了赌博活动。改革开放后,伴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赌博活动在我国又进入了反弹期,一些恶习较深的赌徒以及新生的赌头、赌棍以公开或秘密的方式设赌场开赌局,聚众赌博,造成家庭不和等社会问题,而且往往诱发其他犯罪。尤其一些公开或者秘密的赌场,其背后可能隐藏着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对社会危害很大,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因此,自1979年《刑法》起便设立赌博罪,并经历多次修改。
(一)1979年《刑法》设立赌博罪
1979年《刑法》第168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
(二)1997年《刑法》对赌博罪进行修改
1997年《刑法》将“开设赌场”明确规定在条文中,并将“可以并处罚金”修改为“并处罚金”,将罚金刑由选择性刑罚改为必须判处的刑罚,加大了赌博犯罪的处罚力度。1997年《刑法》第303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三)《刑法修正案(六)》将开设赌场罪从赌博罪中分离出来
《刑法修正案(六)》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将开设赌场的行为从赌博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规定一款,增设了开设赌场罪;二是提高了开设赌场罪的刑罚,增加了一档刑罚,将法定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进一步加大了对开设赌场犯罪的惩处力度。
《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303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组织参与国(境)外巨额赌博的犯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了开设赌场犯罪的刑罚,增加了组织参与国(境)外巨额赌博的犯罪。跨境赌博首次写进刑法,意味着今后国家将从严从重打击跨境赌博,对组织参与跨境赌博的行为予以严厉惩治。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第303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客体
关于赌博罪的法益,刑法理论上存在诸多不同学说:有人认为,赌博罪所侵犯的是社会的善良风俗;有人提出,赌博罪所侵犯的是勤奋的国民生活方式;有人指出,赌博罪的本质是导致“二次犯罪”危险;有人主张,赌博罪的本质是导致他人的财产危险等等。张明楷老师认为,由于单纯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不可能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而且我国刑法将赌博罪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中,故赌博罪的法益应是以劳动或者其他合法行为取得财产这一国民健全的经济生活方式与秩序。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所谓聚众赌博,是指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这种人俗称“赌头”,赌头本人不一定直接参加赌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3条规定了五种“聚众赌博”的情形:
(1)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2)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3)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
(4)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5)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所谓以赌博为业,是指嗜赌成性,一贯赌博,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来源,即行为人将赌博作为职业,行为人的日常收入、开支等来源于赌博行为,行为人无正当职业且日常活动围绕着赌博行为开展。如果达不到这样的证明标准,则不能认定行为人“以赌博为业”。
(三)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即行为人聚众赌博或者一贯参加赌博,是为了获取钱财,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一定要赢得钱财,只要是为了获取钱财,即使实际上未能赢得钱财甚至输了钱,也不影响行为人具备赌博罪的主观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