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班主任的过错致使学生失去高中毕业证,学生可否向教育局告班主任?学校和教育局是否会给学生补办毕业

学生参加高三会考后就外出,后班主任一直没通知该学生及其家长任何情况,学生及其家长以为考试过关了就没在意,最近几天听说学校在发毕业证书才打电话问之,班主任回答说有科没过关就没得毕业证书。家长后来了解到会考不久成绩就出来了,而且班主任还打印了补考学生的名单,但班主任根本没通知学生回校参加补考,也没将补考信息告诉其家长,致使学生失去在学校补考的机会而得不到高中毕业证。了解到这些情况后家长问班主任为何不通知学生回校参加补考,班主任说没想到学生会没过关,忘记了通知,家长对此回答极不满意,很是气愤。请问学生可否向教育局告班主任的过错?这样的情况下学校和教育局是否会补发学生毕业证书?
补充说明下:该生是班主任和学校同意保留学籍的在外学生,不参加高考,当初就此事说好了到时学生回校参加会考,之后就能拿到毕业证,期间有什么情况就同由班主任通知家长,同时其他任科老师都清楚这件事。正因如此家长才信任班主任,所以会考后这期间没打电话过问,以为班主任没通知就表明没什么问题,可以顺利拿到毕业证。家长也是太相信班主任了,认为老师是爱护学生的,不会有什么不利的因素,就疏忽大意了,另一方面也是家长不了解学校的有关情况,如会考后没过关的要补考,完全相信了班主任说的只要参加了会考就能得到毕业证,要不然家长会及时打电话询问的,家长气愤的是班主任明知该生有科不及格而不通知其参加补考,导致不能毕业。谢谢各位对此的关心和建议,希望大家多一些更好的建议。

咱们在此就事论事,千万不要意气用事。此事的主要责任不在班主任而在你自己。第一,高三毕业会考后,一般来说学生是要继续在教室学习,准备参加高考的,而这位学生却离开学校外出,没有继续在校学习;第二,成绩出来后,这位学生没有回校,也没有来校看成绩,没有来电话询问成绩。这中间一般是有一段时间的,而且不止几天的啊。
当然,班主任也可能有失责之处。班主任忘记提醒了,但是,班主任的未提醒与学生的主动离校来说,就不可同日而语了。
当然,作为家长是有气的,但是更值得反思的是,孩子不好好学习,你不气;孩子都不愿意去学校了,你不气;孩子没有拿到高中毕业证书,你就气了?这仅仅是一个凭证而已,一般来讲,用处不大,大的应该是这期间所学的知识啊。
盼你深思,劝劝小孩认清形势,好好读点书,倘若因此而改变一个人,则善莫大焉。
加油学习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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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0-06-12
双方都有责任的,而且我认为教育局不会为一个学生重启那一道复杂的毕业办理程序。但还是做不好的打算,向好处努力吧。祝你们成功!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2010-06-13
教育法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 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参考资料:http://baike.baidu.com/view/20117.htm

第3个回答  2010-06-12
自己去问下就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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