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运输单据分类

2010年单证员考试

ucp600运输单据分为多式联运单据、提单、海运单、租船提单、空运单等。

UCP600共有39个条款、比UCP500减少10条,但却比500更准确、清晰,更易读、易掌握、易操作。

它将一个环节涉及的问题归集在一个条款中;将L/C业务涉及的关系方及其重要行为进行了定义,如第二条的14个定义和第三条对具体行为的解释。

首先,把UCP500难懂的词语改变为简洁明了的语言,取消了易造成误解的条款,如“合理关注”、“合理时间”及“在其表面”等短语。有人说这一改变会减少昂贵的庭审,意指法律界人士丧失了为论证或反驳“合理”“表面上”等所收取的高额费用。

第二,UCP600取消了无实际意义的许多条款。如“可撤信用证”、“风帆动力批注”,“货运代理提单”及UCP500第5条“信用证完整明确要求”及第12条有关“不完整不清楚指示”的内容也从UCP600中消失。

第三,UCP600的新概念描述极其清楚准确。如兑付(Honor)定义了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信用证项下,除议付以外的一切与支付相关的行为;议付(Negotiation),强调是对单据(汇票)的买入行为,明确可以垫付或同意垫付给受益人,按照这个定义,远期议付信用证就是合理的。

另外还有“相符交单”、“申请人”、“银行日”等等。

第四,更换了一些定义。如对审单做出单证是否相符决定的天数,由“合理时间”变为“最多为收单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

又如,“信用证”UCP600仅强调其本质是“开证行一项不可撤消的明确承诺,即兑付相符的交单”。再如开证行和保兑行对于指定行的偿付责任,强调是独立于其对受益人的承诺的。

第五,方便贸易和操作。UCP600有些特别重要的改动。如拒付后的单据处理,增加了“拒付后,如果开证行收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则可以释放单据”;增加了拒付后单据处理的选择项,包括持单候示、已退单、按预先指示行事。

这样便利了受益人和申请人及相关银行操作。又如,转让信用证方面,UCP600强调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转让行。

但当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转让后的信用证一致,而第一受益人换单导致单据与原证出现不符时,又在第一次要求时不能做出修改的,转让行有权直接将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寄开证行。这项规定保护了正当发货制单的第二受益人的利益。

再如单据在途中遗失,UCP600强调只要单证相符,即只要指定行确定单证相符、并已向开证行或保兑行寄单,不管指定行是兑付还是议付,开证行及保兑行均对丢失的单据负责。这些条款的规定,都大大便利了国际贸易及结算的顺利运行。

UCP600第14条f款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却未规定出单人或其数据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第14条d款,银行将接受该单据。”

UCP600第14条d款规定:“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

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原产地证明属于信用证要求提交的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且信用证未规定原产地证明的出单人或数据内容。

据此,该原产地证明只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银行必须予以接受:

(1)原产地证明的内容看似满足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明的功能。

(2)其他方面符合第14条d款的规定。涉案交易系CIF交易,原产地证明记载的发票编号及日期、货物名称、合同编号、CIF价格与发票内容相符,且原产地证明签发人声明一栏中已明确表示“根据所实施的监管,兹证明出口商所做申报正确无误”。

显然,该原产地证明能够与涉案货物适当联系起来,并经有权签字人签署,涉案原产地证明的内容看似满足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明的功能。

星展银行对此并无异议。星展银行凭以拒付的不符点是原产地证明第九栏所列FOB价格与商业发票显示CIF价格相同,均为8938290.98美元,构成冲突,违背UCP600第14条d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星展银行主张的上述不符点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首先,星展银行将不同种类的数据进行比较违反UCP600第14条d款比较同类数据的审单规则。UCP600第14条d款规定中的“等同一致”要求银行在审单时比较的数据必须是同一种类的数据,否则就不可能“等同一致”。

“无须等同一致”并不意味着授权银行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数据进行比较,而是要求银行在比较同一种类数据时不能过于机械以至于按照“镜像标准”去比较,应当允许同一种类的数据之间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别,但这些细微的差别不得导致矛盾或歧义,其体现的仍然是比较同类数据的审单规则。

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以下简称ISBP745)、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实践均持此观点。ISBP745第A22条规定:“如果拼写或打字错误并不影响单词或其所在句子的含义,则不构成单据不符。

例如,在货物描述中的‘machine’显示为‘mashine’,‘fountainpen’显示为‘fountanpen’,或‘model’显示为‘modle’均不视为UCP600第14条d款项下的矛盾数据。但是‘model321’显示为‘model123’将视为该款项下的矛盾数据。”

国际商业银行委员会官方意见R740(咨询TA722rev)认为,其他单据上的合同号与发票上的涉案合同号不同,构成UCP600第14条d款项下的矛盾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韩国外换银行株式会社诉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的(2010)民申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中认为,“非木质包装材料声明”中标注的信用证号码与案涉信用证号码不一致,构成UCP600第14条d款项下的矛盾数据。

在上述实例中,被比较的数据均为“货物描述”、“合同号码”、“信用证号码”等同类数据。由此可见,银行在审单时必须遵循比较同类数据的审单规则,不仅是UCP600的内在要求,也是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国际银行委员会和司法判例的一致要求。

因此,在本案中,如果要审查货物价格的话,星展银行应审查的是单证之间、单单之间的CIF价格是否存在矛盾,因为涉案信用证、商业发票和原产地证明中均出现了涉案货物的CIF价格,而不是将货物的CIF价格与FOB价格进行比较。

星展银行将货物的CIF价格与FOB价格进行比较,显然违反UCP600第14条d款比较同类数据的审单规则。其次,星展银行无权审查涉案货物FOB价格的适当性。原产地证明第九栏出现货物的FOB价格是原产地证明本身的要求,审查涉案货物的FOB价格是否适当是目的地国海关的职权。

除原产地证明以外,信用证和其他单据中均未出现,亦不可能出现货物的FOB价格。这表明,涉案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均无意授权星展银行在审单时对货物的FOB价格进行审查。

故本案不存在审查单证之间、单单之间的FOB价格是否一致或矛盾的基础,星展银行无权就涉案货物的FOB价格进行审查。

星展银行擅自将货物的FOB价格与CIF价格进行比较,并以货物FOB价格与CIF价格相同构成不符点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系对货物FOB价格适当性的审查,是对基础交易的介入。星展银行的这一做法违背了UCP600关于银行审单不得介入基础交易的基本原则。

综上,星展银行在将货物的CIF价格与FOB价格两种不同类型的数据进行比较的基础上提出不符点,不符UCP600第14条d款的规定,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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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0-06-06
(一)海上货物运输单据
1,海运提单(B/L,Ocean Bill of Lading)
2,海上货运单(Sea Waybill; Ocean Waybill)
(二)航空运输单据
(三)铁路运输单据
第2个回答  2010-06-06
包括海运提单(Ocean Bill of Lading)、海运单(Sea Waybill)、航空运单(Air Waybill)、铁路运单(Rail Waybill)、货物承运收据(Cargo Receipt)和多式联运单据(MTD)等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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