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否作为民事证据使用

如题所述

不能。

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依法询问证人、被害人时所做的文字记录。讯问笔录,讯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制作的如实记载讯问和供述或者辩解的文字记录。二者适用对象不同,需要遵守的程序也不相同。

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制作的询(讯)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等知悉刑事案件情况的人,采取询(讯)问的方式所作的笔录。因此从其形成过程而言,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制作的询(讯)问笔录,可类比为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

扩展资料:

询问笔录注意事项:

1、避免案前准备工作不充分,没有拟好询问调查提纲。

2、避免询问当事人的时候不表明身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办案人员执法身份证件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证明文件。具体到执法办案过程中,主要是执法人员在对有关场所进行检查、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之前必须向相对人表明身份。

3、有的案件需要多次询问违法当事人,了解违法事实和违法商品的数量,所以,执法人员最好在下一次询问时候,仔细阅读当事人上一次的笔录,对进一步核实的违法事实、数字进行统计,作到心中有数。那么在询问过程中即使当事人回答的有出处,也能直接指出来,以便再一次确认,直到询问笔录最后达到统一。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公安机关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询问笔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民事证据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7-10-15
询问笔录可能比较完整的展示案件过程,但是笔者认为单纯依靠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便该笔录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合法,也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文仅从民事证据的真实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等方面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询问笔录的概念 询问笔录,又称“询问证人笔录”,是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就询问证人、被害人的过程及内容所作的文字记录。询问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高检规则》等规定,询问笔录要如实地、完整地记载证人、被害人的陈述。询问笔录的处理办法同讯问被告人笔录的处理办法一样。要交给证人、被害人核对,并允许其改正其中的错误。证人、被害人要求自己亲笔书写证词的,要允许书写,必要时,也可以让证人、被害人亲笔书写证词。询问笔录的顺序应该符合实际的询问顺序。证人或被害人以及询问人员都应该在询问笔录上签名。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证人,应当由检察人员进行。询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这些规定对询问笔录的形成从形式上到实质上都进行了严格的限定。一旦缺乏上诉某一项内容,该询问笔录就可能面临证据合法性的质问。调查询问笔录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1)取证主体的法定性。(2)制作过程的客观性。(3)制作内容的主观性。(4)制作要求的规范性。 二、对询问笔录属于何种类型的证据的不同观点 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属于何种类型的证据,该询问笔录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使用,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它不仅可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而且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询问笔录的情况下,该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属于书证类型,它是公安机关在处理报案或报警后就有关事件向有关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调查询问所形成的笔录。它与通常意义的公文书证具有明显的不同,主要表现在:其一,询问笔录是特定的公务人员以公共机关的名义对有关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询问所形成的记录;其二,询问笔录通常采用一问一答的询问方式,而并非像一般公文书证那样由公共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有关事实情节和特定事件作出职务上的认定和法律上的评价;其三,询问笔录无须加盖公共机关的印章或由公共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而是要载明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具体参加调查人员的姓名,并由接受调查的当事人或证人签字或捺加手印予以确认;其四,询问笔录制作的目的主要是用于公安机关内部履行公务上的需要以及作为档案资料加以保存,而并非像一般公文书证那样在社会上的一定范围内具有适用上的或者利用上的普遍性效力。 三、笔者观点 询问笔录并不能排除因主、客观原因导致接受调查的当事人或证人的陈述不能如实反映事实真相,甚至与事实真相完全相悖离。由于取证时所选的角度的不同,被询问人可能会从有利于自己的关系人的角度出发,有所取舍,甚至与案件事实不符,其证明力与其他中立的国家机关所取的笔录相比较,要弱得多。因此如果这种询问笔录向法院提交,并用于证明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则难以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只有在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才能够有助于确认该种证据是否具有安全性与可靠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从该条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民事证据用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只包括七中形式,凡是不符合这其中形式的材料均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而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询问只适用于在刑事案件中询问证人、被害人,因此询问笔录在证据形式上接近证人证言。 但是,刑事意义上的询问并非是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确立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该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而无论确定谁作为一个民事主体作为证人,都应该出庭作证,《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上述内容。如果证人不符合《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条件,不出庭作证,法庭及当事人就不能对其进行交叉询问,就有违直接审判原则,该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将遭到质疑,也就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综上,询问笔录作为刑事案件中经常涉及的内容,一旦进入民事审判,就要受到民事证据规则的制约,对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在刑事案件中接受询问的主体能够出庭民事审判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能够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那么该证人证言就有可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一个依据。反之,如果仅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且涉及的刑事案件未经立案侦查终结或是法院审理判决,那么该询问笔录就会因不符合《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而被排除在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链条之外。所以,在民事案件中,对询问笔录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严格按照民事诉讼关于证据的规定对询问笔录进行分析,从而更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2015-10-13
  询问笔录可能比较完整的展示案件过程,但是笔者认为单纯依靠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便该笔录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合法,也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文仅从民事证据的真实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等方面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询问笔录的概念 询问笔录,又称“询问证人笔录”,是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就询问证人、被害人的过程及内容所作的文字记录。询问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高检规则》等规定,询问笔录要如实地、完整地记载证人、被害人的陈述。询问笔录的处理办法同讯问被告人笔录的处理办法一样。要交给证人、被害人核对,并允许其改正其中的错误。证人、被害人要求自己亲笔书写证词的,要允许书写,必要时,也可以让证人、被害人亲笔书写证词。询问笔录的顺序应该符合实际的询问顺序。证人或被害人以及询问人员都应该在询问笔录上签名。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证人,应当由检察人员进行。询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这些规定对询问笔录的形成从形式上到实质上都进行了严格的限定。一旦缺乏上诉某一项内容,该询问笔录就可能面临证据合法性的质问。
  调查询问笔录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取证主体的法定性。
  (2)制作过程的客观性。
  (3)制作内容的主观性。
  (4)制作要求的规范性。
  二、对询问笔录属于何种类型的证据的不同观点 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属于何种类型的证据,该询问笔录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使用,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它不仅可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而且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询问笔录的情况下,该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属于书证类型,它是公安机关在处理报案或报警后就有关事件向有关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调查询问所形成的笔录。它与通常意义的公文书证具有明显的不同,主要表现在:
  其一,询问笔录是特定的公务人员以公共机关的名义对有关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询问所形成的记录;
  其二,询问笔录通常采用一问一答的询问方式,而并非像一般公文书证那样由公共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有关事实情节和特定事件作出职务上的认定和法律上的评价;
  其三,询问笔录无须加盖公共机关的印章或由公共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而是要载明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具体参加调查人员的姓名,并由接受调查的当事人或证人签字或捺加手印予以确认;
  其四,询问笔录制作的目的主要是用于公安机关内部履行公务上的需要以及作为档案资料加以保存,而并非像一般公文书证那样在社会上的一定范围内具有适用上的或者利用上的普遍性效力。
  三、笔者观点 询问笔录并不能排除因主、客观原因导致接受调查的当事人或证人的陈述不能如实反映事实真相,甚至与事实真相完全相悖离。由于取证时所选的角度的不同,被询问人可能会从有利于自己的关系人的角度出发,有所取舍,甚至与案件事实不符,其证明力与其他中立的国家机关所取的笔录相比较,要弱得多。因此如果这种询问笔录向法院提交,并用于证明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则难以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只有在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才能够有助于确认该种证据是否具有安全性与可靠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从该条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民事证据用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只包括七中形式,凡是不符合这其中形式的材料均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而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询问只适用于在刑事案件中询问证人、被害人,因此询问笔录在证据形式上接近证人证言。 但是,刑事意义上的询问并非是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确立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该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而无论确定谁作为一个民事主体作为证人,都应该出庭作证,《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上述内容。如果证人不符合《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条件,不出庭作证,法庭及当事人就不能对其进行交叉询问,就有违直接审判原则,该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将遭到质疑,也就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综上,询问笔录作为刑事案件中经常涉及的内容,一旦进入民事审判,就要受到民事证据规则的制约,对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在刑事案件中接受询问的主体能够出庭民事审判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能够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那么该证人证言就有可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一个依据。反之,如果仅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且涉及的刑事案件未经立案侦查终结或是法院审理判决,那么该询问笔录就会因不符合《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而被排除在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链条之外。所以,在民事案件中,对询问笔录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严格按照民事诉讼关于证据的规定对询问笔录进行分析,从而更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第3个回答  2019-06-05

宋聪聪律师

擅长:婚姻家庭

张保刚律师

擅长:公司法务

刘勇律师

擅长:损害赔偿

王莉律师

擅长:劳动工伤

陈娜律师

擅长:税务合规

朱哲雨律师

擅长:合同纠纷

李昌锁律师

擅长:经济纠纷

李金杏律师

擅长:债权债务

    官方电话在线客服官方服务
      官方网站电话咨询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