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界定为一切以电子的、数字的、电磁的、光学的或者类似性能的相关技术形式保存于计算机、磁性物、光学设备或类似设备及介质中的能够证明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材料。
1、依赖性:依赖一定的电子设备才能产生、存储、复制、转移、读取等。
2、客观真实性:电子证据一经形成便会在计算机、网络等电子设备软、硬件系统中留下痕迹或记录,其能够客观、真实的记录案件实际情况,反映出事实的原始状态,在电子设备正常运行状态下,电子数据较传统的证据表现形式更具客观公正性。
3、易篡改性:稳定性差,容易被修改,甚至删除、灭失,且非由专业技术人员通过特殊技术手段分析认定不易被察觉。
(一)合法性,即取证主体合法、取证程序合法。
1、电子证据的取证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为了更好的收集被告人有无犯罪、罪轻罪重的电子证据,在收集电子证据时可委托或者聘请电子技术专家或者计算机专家协助取证主体收集证据,电子技术专家或者计算机专家应在司法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严格遵循取证程序收集电子证据,同时出庭说明收集证据情况;或者可以在侦查、检察、审判等司法机关内部设立一支具备电子技术专门知识的干警队伍,专门负责收集电子证据。
2、电子证据的取证程序
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这两种证据形式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3款对视听资料证据的收集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因此,可以借鉴视听资料的收集程序,并根据自身的证据特征妥当的收集证据。
3、非法证据排除
非法证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真实性
对于电子证据来说,由于电子信息的数据性,电子证据的形成都是实时的。通过严格的收集保存和提取程序避免使其失真的因素出现,其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地反映案件真实的本来面貌。
(三)关联性
刑事电子证据的关联性是指电子证据与所要证明的刑事案件事实有一定联系。电子证据的关联性主要是事实问题,由法官根据所收集到的电子证据与案情的关系来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