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戒毒都有哪些规定?

1.山东省首家强制隔离戒毒所《鲁中强制隔离戒毒所》每天让学员工作高达8到10小时。这种做法是否合法。
2.戒毒所,每个戒毒人员每天的伙食费是多少。为什么我们只能每天吃白菜,油都没有,而且不让学员购买食品及水果。
3.管教是否可以打骂、侮辱学员。
4.戒毒学员是不是不用接受治疗,只要工作就可以。
5.戒毒学员是不是可以和犯人关在一起。同吃同住。

你所问的问题大都是一些软性问题,也就是说,没有硬性规定,规定了什么可以什么不可以。就比如说伙食费,这个在戒毒法里面没有明确规定,当然,也不可能有明确规定,每个地区的经济条件不同,所以实施办法也不同。那么,具体来说:

1:1.山东省首家强制隔离戒毒所《鲁中强制隔离戒毒所》每天让学员工作高达8到10小时。这种做法是否合法。

答:明显不合法。戒毒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戒毒人员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请注意,是“自愿”劳动,不是强迫性的,而且必须支付劳动者报酬。不过这里面又有一个问题:戒毒者如何表达自己并不愿意劳动?劳动所得是多少?应该支付多少?这些都是软性的东西。也就是说,是一些“秀才遇见兵”的问题。

2.戒毒所,每个戒毒人员每天的伙食费是多少。为什么我们只能每天吃白菜,油都没有,而且不让学员购买食品及水果。

答:这个前面说过了,是一个软性的东西,每个地方的经济条件不同所以可以提供的伙食标准也不同,对于广东来说应该高一些,如果像你说的,每天只能吃白菜,连油都没有,那么你们可以向驻所检察组反应,不过我很怀疑反应有没有用处。

3.管教是否可以打骂、侮辱学员。

答:这倒是一个硬性的东西,戒毒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并且明确了责任:“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不过这里又有一个问题了。这个问题牵扯面很广,与刑讯逼供一样——难以取证。大家都知道,狼在没有威胁到自己生存的情况下,不会主动去咬另外一头狼,因为那会两败俱伤的。

4.戒毒学员是不是不用接受治疗,只要工作就可以。

答:呵呵,怎么可能呢?从根本上来说,强制戒毒机关更应该是一所多学科的医院,而不是单纯的强制机关。戒毒法第五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还有第四十五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这些都说明强制戒毒所是必须提供药物的。不过……对不起,我又要说不过了,这里面还有一个问题,“药物是什么药物?”维生素是药物,对于脱毒和身体恢复也有一些作用;人参当然也是药物,对于脱毒和身体恢复效果非常好。你觉得戒毒所会用什么?

5.戒毒学员是不是可以和犯人关在一起。同吃同住。

答:绝对不可以!如前述,强制戒毒所应该是一个囊括多学科的治疗机构,并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强制机关,戒毒学员在本质上应该是病人、受害者,而不是人犯。他们不仅需要心理上的转变,也更加需要身体上的护理。把病人和人犯关押在一起,无疑对戒毒治疗有着无法克服的障碍。所以绝对不应该把戒毒学员和人犯关押在一起。
不过……这个不过说的多了,我都有些不好意思了——这个问题也仍然是一个软性问题,因为公安机关可以这么说:“这个戒毒者还有一些别的案子在身上……”试问,真正吸毒者,哪一个没有这样那样或大或小的事情呢?

综合一下,一言以蔽之:难以取证。如果可以取证,那么当然可以给戒毒者争取比较人道的的待遇,但是取证……谈何容易啊!

另外,我把戒毒法给你附在后面吧,你可以对照一下。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09-12-31
广东省强制戒毒所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61205

【实施日期】 19970101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强制戒毒工作,使强制戒毒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科学化,提高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戒毒的效果,根据国务院《强
制戒毒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本规定。

第二条 强制戒毒所的任务是对强制戒毒人员依法强制进行药物治疗
、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组织适度劳动,使其戒除毒瘾,成为
遵纪守法的新人。

第三条 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卫生
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第四条 强制戒毒所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设置
,由同级公安机关管理,设置情况送省公安厅备案。各地级以上市应设立
一间规范化的强制戒毒所,吸毒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县(含县级市,
下同)也应建立强制戒毒所,做到设置布局合理,符合省强制戒毒所建设
规范化标准。

第五条 强制戒毒所实行单列管理的公安专项编制。各市、县人民政
府计划、人事、财政部门,应将强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日常教育、
管理、改造经费列入本市、县基本建设规划和财政预算,并保证各项经费
的落实。

第六条 强制戒毒所实行所长负责制,设所长、教导员(指导员)各
1名,副所长2-3名,根据实际需要,配备适量管教、医务、财会、炊
事和看守等工作人员。

第七条 强制戒毒所实行封闭式管理,房间人均占有面积不低于3平
方米;设置戒毒区、康复区、生活学习区、医疗室、学习室、家属接见室
、文体锻炼和生产劳动场所;男女戒毒人员应分开管理,女性戒毒人员应
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八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文明
管理和治疗、重教、挽救相结合的原则,保障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戒毒
所管理人员要严守国家法律、法规,忠于职守,依法管教,严禁辱骂、体
罚、虐待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在戒毒人员毒瘾发作并有暴力行为时,应
适当采取强制性约束措施。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自杀的,经所长同意
,可以使用械具,上述情况一经解除,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九条 强制戒毒所赁县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强制戒毒决定书接收戒
毒人员,也可以赁本人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接收自愿戒毒人员进行戒毒
。强制戒毒所内的自愿戒毒场所与强制戒毒场所应隔离,外围应封闭。

第十条 强制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时,应对其进行一次全面体检,发
现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
婴儿的,以及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应报告作出强制戒毒决定
的公安机关,并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

强制戒毒所应对戒毒人员入所时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对不宜带入所
内的一般物品给其开具《暂存物品清单》后统一保管,出所时发退;对发
现的违禁物品,应逐件登记,并开具《没收收据》,交公安机关主管单位
处理。

第十一条 戒毒人员在入所后的15日内,不得接受探访;满15日
后,其家属和单位的有关人员要求探访的,应当持有效证件或者单位证明
,按强制戒毒所规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进行探访。

所外人员给戒毒人员送物品、信件,必须经强制戒毒所指定的专人检
查,符合规定的,登记后转交戒毒人员。

第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因妻子生育、直系家属病危、
死亡等特殊情况确需离所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家属提出申请,由担保人
填写担保书并交纳保证金,经强制戒毒所领导批准方可离所,并在规定的
期限内返回。按期返回的,退回保证金;逾期不归的,由强制戒毒所没收
保证金,上缴国库,同时追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所期间死亡,应当由主管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
医生作出有法律效力的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报上级公安机
关及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并通知戒毒者家属(法定监护人),没有家属
(法定监护人)或者家属(法定监护人)不来的,由强制戒毒所负责拍照
后火化,骨灰保存1年后处理。

第十三条 戒毒人员必须遵守强制戒毒所的管理规则,服从管教,配
合治疗,交待毒品来源,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给予
奖励。

第十四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所期间的医疗、生活费用,由本人或
者其家属承担。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报酬也可以用于折抵生活、治疗
费。确因生活国难,不能缴交戒毒期间医疗、生活费用的,由戒毒者本人
或者其家属(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由强制戒毒所造册,经市、县公安
机关主管领导审核后,申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从财政戒毒预算经费中支
付。强制戒毒所收费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强制戒毒人员戒毒期满后,经鉴定已戒除毒瘾的,由强制
戒毒所所长批准后办理有关出所手续,出具《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通
知其家属或者单位领回,并将其档案于1周内转送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
所;对未能解除毒瘾的,由强制戒毒所领导决定,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
关备案,依法延长其强制戒毒期限。但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
不超过1年。

对解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应主动与解除强制戒毒人员的家
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联系,协助落实建档、追踪、帮教
、监管措施,巩固戒毒效果。对发现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依法实行
劳动教养,并继续进行强制戒毒。

第十六条 严格依法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对戒毒人员采取药物
治疗,要建立治疗档案,卫生、药政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强制戒毒所的医
疗供药。对所需管制药品,强制戒毒所应当作出年度计划,经所在地级以
上市卫生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卫生厅申报审核,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七条 戒毒人员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刑事拘留、逮捕、劳动
教养、少年收容教养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终止
其在所内戒毒,办理移送手续。

第十八条 参观、采访强制戒毒所,境内单位人员需经县以上公安机
关批准,境外单位人员须经省公安厅批准。经批准的参观、采访活动,应
有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陪同进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3
0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戒毒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参考资料:给你参考

第2个回答  2019-11-15
您好,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3个回答  2009-12-27
第三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五条 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第三十九条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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