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的区别

如题所述

区别如下:

1、无船承运人与托运人是承托关系,与收货人是提单签发人与持有人的关系。 托运人订舱时, 无船承运人根据自己的运价本向托运人报价, 以托运人的身份向船公司洽订舱位, 安排货物的运输。 待货物装船后, 收到船公司签发的海运提单的同时, 无船承运人签发自己的提单给托运人。

货物抵达目的港, 收货人凭其所持有的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到无船承运人代理的营业所办理提货手续。而在此之前, 无船承运人的代理机构已经从实际承运的船公司处收取了该货物。 无船承运业务涉及到两套提单的流转:无船承运人自己的提单 (HOUSE B/L)和船公司的提单 (MASTER B/L)。 

无船承运人接受托运人的订舱, 办理货物托运手续, 并接管货物, 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HOUSE B/L,提单关系人是托运人和实际收货人。 同时以自己的名义向船公司订舱,通过船公司的班轮实际承载该货物,得到船公司签发的MASTER B/L,提单关系人是无船承运人及其在目的港的代理。国际货运代理人与托运人是被委托方与委托方的关系,而他与收货人则不存在任何关系。

2、无船承运人具有契约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的定义为“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海商法》更强调了承运人作为契约一方的意义。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 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 也就是说, 无船承运人是和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亦即无船承运人符合《海商法》要求其作为契约一方的规定,具有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条例》第七条又规定,“无船承运人是通过国际船舶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换句话说, 无船承运人本身并不提供、经营船舶, 所以相对实际承运人而言, 无船承运人是契约承运人。而国际货运代理人则是委托方代理, 帮助托运人安排货物运输, 向托运人提供代理服务。

扩展资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2年1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11月7日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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