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与知情权

辩论

隐私观念,早在人类开始将自己的阴私部位用树叶等遮拦起来时,就产生了。以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观念的变化,隐私的概念不断发展。隐私从“知羞耻”、“掩外阴”的普通心理,历经权利时代的发展,在与异质文化融合的过程中,产生了多种不同的解释。法国称之为个人生活,日本称之为私生活,也有称其为秘密的,但更多地还是以“隐私”这一具有法律意义的字眼出现。 美国法学家E.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rmer)说:“法律概念可以被视为是用来以一种简略的方式辩识那些具有相同或共同要素的典型的情形的工作性工具”。[1]就是基于这种对概念重要性的认识。隐私权,也不是天生就有的,而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特别是大众传媒的兴起对人们关于隐私的权利意识起到了刺激和催生作用。由于文明进化和现代资讯信息的快速传播,因而在紧张复杂的社会生活压力下,人们对公开开始变得敏感,隐私权所以应运而生。人们日益意识到免于其私生活公开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利益,从而由此产生出一种正当性的权利诉求。这种诉求就是大众传媒、公众评论侵入私生活领域而产生的一种权利要求。而矛盾的另一面,产生与此相对抗的权利——知情权。知情权的内容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情权包括有公法上的和私法意义上的知情权,在这里指的是私法意义上的知情权。而这隐私权和知情权这两种权利从诞生的那一天起,就注定是一对矛盾体,时刻都存在着冲突的可能性。因此,本文试从这对矛盾体出发,分析这两种权利的界限所在。

一、隐私权和知情权的产生

隐私权作为一项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被提出,发端于1890年美国两位著名法学家沃伦和布兰戴斯与《哈佛法学评论》第四期上发表《隐私权》(The right of privacy)。此后,隐私权才逐渐被各国立法所接受。他们提出隐私权概念的肇因即为其举办的一场私人聚会被当地的媒体不当曝光,造成当事人情感的伤害。从这个意义上说,隐私权是自然人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它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权、个人生活不受干扰权和私人事务决定权。作为自然人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在性质上是绝对权,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然而,在当今这样一个信息化社会里,随着信息传播手段和技术的迅猛发展,人们的隐私越来越面临着被侵犯的威胁。因此,在民法上保护隐私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隐私权是基于权利而产生的,它建立在私生活不受侵犯的理论基础上。隐私权过渡到法律领域后,成为人格权的副产品,寄托于人格权之上,人格权的拓展也就成为隐私权的立法依据。世界范围内开始对隐私权予以确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就确立了此方面的内容,之后许多有关国际人权的文件又不断加以丰富。隐私权的保护范围由窄至宽延伸,保护力度日渐增强。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之一,它受法律保护的程度,是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标志之一。

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亦称了解权、知悉权。1945年,美国著名新闻记者肯特·库柏(Kent Cooper)首先使用了知情权的概念,意指民众享有通过新闻媒介了解政府工作情况的权利。最初意义上的亦即狭义上的知情权,即知政权,是指获取官方的消息、情报或信息的权利。[2]依照这种理解,则不存在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因为隐私权是个人享有的权利,而狭义的知情权仅为公法上的权利,其针对的义务主体仅限于政府,私法上的主体不负有保障知情权实现的义务。随着社会的发展,首先是在其权利的性质方面已经从单纯的消极权利逐步变成一种复合性的积极权利,具体地说,知情权先是从一种需要政府承认的消极权利逐渐变为请求政府公开信息的积极的权利,又进而从请求政府——即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请求权——逐渐扩大到媒体、企业等在法律主体上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的主体之间。[3]广义的知情权不限于知政权,而是指人们有了解它应该知道的事情的权利,其对象范围很广,如有关个人的信息、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质、财产状况、社会上出现的新事物、国家的政治、经济的发展状况等等,对于这些事务,人们都有了解的权利。[4]因此,知情权与隐私权存在着冲突的可能。隐私权与知情权是两种相对的权利。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正确处理好它们之间的关系,使两者的利益达到最大的平衡。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整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但在立法上仍有许多缺漏。

二、隐私权和知情权的界限

1、隐私权的界定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历史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它的界线会有一定幅度的伸缩,并且,它还受着不同区域,不同民族、不同传统习惯的影响。隐私权的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构成。隐私权的主体只限于自然人(死者是特殊的主体),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是隐私权主体;其客体是隐私,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其内容包括隐私隐瞒权、维护权、利用权和支配权。

隐私权作为一种权利的诞生过程,本身就是权利冲突的产物。主张隐私权的人认为自己私生活秘密的权利具有正当性,而与之对立的权利人认为自己的言论自由或知情权具有正当性,在这种权利与权利的对抗和拉锯中,隐私权的合法性得以确立。隐私权制度的设置能否一劳永逸地解决私生活领域与公共领域的纷争,答案并不令人乐观。因为隐私权概念属于高度抽象和模糊的不确定概念,隐私权的客体为隐私,范围及于整个私生活领域。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5]隐私权是个人私生活领域的屏障,然而私生活的畛域如何界定?纯粹的私生活领域到底存在与否?这些问题都值得探讨。现实中,社会共同生活关系日益紧密,城市化的进程导致人口密集,现代交通设备和通讯工具缩短了人际距离,专业化的社会分工使得人们相互依赖,现代社会中的个体必须依附于现代文明社会,可谓“无逃于天地之间”。这注定了隐私权将面临着无穷无尽的来自公共领域的挑战。在私生活领域之外,在公共领域中充斥着伺机而动的狗仔队、社会公众好奇的目光、言论表达的自由、大众传媒的责任、科技进步的风险等。何谓正当,何谓不正当,难以一概而论。隐私权不是权利范围的预先设定,而恰恰是权利角力的结果,其只不过是私生活领域与公共领域之间的无休止的战争中的一道临时疆界而已。

2、知情权的定义

对作为隐私权对抗一面的知情权而言,知情权的界定广义的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既有公法权利的属性,也有民法权利的属性。[6]关于知情权的范围,我国学者的分歧较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知政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国家事务、政府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了解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权利;第二,社会知情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其所感兴趣的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了解社会发展变化的权利。如公众对社会新闻、股市行情、商品质量的知情权;第三,个人信息知情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了解涉及本人的相关信息的权利。如公民有权了解其亲生父母、出生时间等个人信息。在本文中笔者仅指不涉及公共利益的知情权,因为涉及公共利益的知情权的相对人没有选择权(如前段所列举的情况),而知情权的相对人可以拥有选择,即是否向一定对象公开隐私。民法上的知情权具体的定义是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社会生活中的各种信息的自由与权利。

3、两者的界限所在

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表现在以下三个问题上:一是婚恋对象之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男女在恋爱中,各自均有隐私权和知情权,一方面有权隐瞒自己的隐私,另一方面又欲知道对方的情况,尤其是以前婚恋史和贞操资讯。二是非婚生子女和收养的弃儿了解自己身世的知情权与生母和养父母对此的隐私权。三是合同关系中一方的隐私权与另一方知情权,这类合同在订立前或履行中涉及相关隐私。如招工过程中雇佣方因为工作种类的原因对劳动者身体资讯、过去经历的知情权;医生对病人病史和可能引起病因的生活经历的知情权;律师对委托人相关事项信息的知情权等。在以上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情况下,隐私权人可以向知情权人公开相关隐私,知情权人在知情权获满足后应当与隐私权人共同保守秘密,并尊重隐私权人的感情。此谓之权利协调。当然,隐私权人也可以不向知情权人公开相关信息,但双方应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如婚恋的破裂,非婚生子女和收养弃儿与生母或养父母感情的不和,合同成立或合同解除等。

三、两者权利冲突的解决方法以及权利保护的相关措施

1、 尊重人格是权利保护的前提

人格是一个极其抽象的概念,它是社会主体作为“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简言之,人格就是人作为人享有或应当享有的资格。和我们在划定隐私权的界线时必须以尊重人格为前提,侵害隐私权是对人格的不尊重,是对“人”权的亵渎。该原则适用于一般主体、一般场合时,即使对隐私的侵害未造成不良后果,只要有损人格,均应当认定为侵害了隐私权。例如某甲用望远镜窥视某乙的居室,因某乙恰巧不在居室致某甲未曾看到他期望看到的某乙的私生活场景,或者某乙在居室内并未作出某甲期望某乙作出的行为,这些信息显然不会对某乙造成不良后果,但有辱某乙的人格,应属侵犯隐私权。该原则表现在对特定主体、特定场合的隐私权作出限制时,则各种限制应当以尊重人格为底线,也就是说实施法律允许的限权行为时,如果这种限制达到有辱人格的程度时,应当认为是侵犯隐私权。具体表现为:“新闻媒体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必要时可以涉及某些个人隐私,但不得以伤害他人人格尊严为目的;某些无关宏旨的细节如果有损他人人格(尽管可能是真实的)也不宜分开报道;在揭露社会丑恶现象时,应当特别尊重受害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人格,勿使其处于人格尊严受到威胁的境地。”[7]另外,对受司法强制人员采取监管后,可以按法定程序限制其隐私权范围,但也应尊重其人格,如可依法查阅囚犯通信,但未经同意不得将信件刊登在报刊上。总之,不尊重人格,就谈不上隐私权。

2、知情权的范围应当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就保护民众知情权中的社会知情权来是说,公众的知情权应该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因此,笔者认为,知情权的范围只能限于具有公共利益和正当的公众兴趣的领域,即公共事务领域。否则,由于人类的窥私、猎奇、好奇、探索等本性,知情权的范围无边无际,必将威胁个人的私生活安宁和自由。因此,为了协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平衡,有必要在法律上设置公众人物、新闻价值等特定抗辩事由,以及公共利益、正当的公众兴趣等抽象的判断标准,以期划分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合理界限。作为公众人物的影视歌星、体育明星、专家学者等,因其所从事的活动与事业一般与社会公共生活相关,他们的言行、活动等是有新闻价值的信息情况,公众往往比较感兴趣,比较关注。有时甚至会成为大众追随、模仿的对象,从而成为他们正常生活中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满足他们的精神需求。而公众对这些公众人物的兴趣和关注是人类的一种健康欲望,因此为了满足公众的合理兴趣,有必要对社会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范围加以限制,这也是西方国家处理此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则。因此,在披露、报道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时,应当尽量客观,不能为了迎合某些公众的猎奇、刺激等不健康的兴趣,而刺探、炒作花边新闻,更不得捏造、侮辱、诽谤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尤其对于非自愿公众人物中重大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如性犯罪案件的被害人、未成年的被害人),在报道时更应注意,尽量简单、低调处理,一般不宜公开其姓名、身份,以防止受害人被第二次受到伤害。

3、完善关于保护隐私权的立法

隐私权到目前为止都还没有作为一项权利写入我国的法律。但是保护该项权利的需要已经是迫在眉睫了。隐私权不受侵犯是文明人的基本需要,在当今科学技术,尤其是在电子、通讯和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社会条件下,公民私人生活面临的威胁与侵害变得愈加严重,使得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更为迫切,隐私权越来越受到人的重视,受到各国立法的普遍承认和保护。例如在网络方面,很多的情况下网站要求客户登陆,并发送自己的实际情况和邮箱地址,这些涉及到用户隐私的方面都没有完善的立法加以规制,导致用户的资料被非法的运用,并流通到其他商业领域等。以上所说的这种情况都是立法不完善的体现,使得投机分子有机可乘。

所以说,为隐私权立法不仅是我国法制建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公民实现其基本权利的需要,未来信息社会对隐私权的保护提出了更高与更新的要求可以说,加强隐私权的立法及司法保护,已成为大多数文明国家的共识。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7条对此作了类似的规定。我国政府已签署了这两个公约。这意味着我国与国际社会立法的接轨,因此,我国有关这个方面的立法还有待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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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9-01-24
知情权一般是指以下三种权利:
1、知政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国家事务、政府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了解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权利。
2、社会知情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其所感兴趣的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了解社会发展变化的权利。如公众对社会新闻、股市行情、商品质量的知情权。
3、个人信息知情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了解涉及本人的相关信息的权利。如公民有权了解其亲生父母、出生时间等个人信息。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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